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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3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建安路综合楼1栋A座213(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周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为***公司非全日制员工证据不充分,***属于全日制用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由***公司保管,是认定***全日制用工的关键证据。***公司每月向***发放一次工资,***的工资待遇与深圳市全日制工作时间的清洁工工资标准吻合,均说明***是全日制工。***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20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8800元并为***补缴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首先,已生效的(2018)粤03民终18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公司非全日制员工,***并无有效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公司、***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之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次,***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因社保缴费年限、缴费数额产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一、二审对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