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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192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何沙,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原告女儿,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欢,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女婿,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青海大厦20C-1(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853487。
法定代表人杜军。
委托代理人周丰刚,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建安路综合楼1栋A座213(办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05754。
法定代表人刘忠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丰刚,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白金酒店公寓1栋1608(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74657A。
法定代表人冯新安。
委托代理人刘孙芳,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进入三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员一职,一直在皇都广场工作,现工资为2,600元。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后,被告本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实际上被告却没有再和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二年半有余,而被告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且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自2007年6月开始进入被告***清洁公司处工作之后,被告***清洁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实业公司先后轮流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交替使用原告,也即三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9,000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0,483元;4、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0,759元;5、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00元;6、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自2019年末劳动合同期满至今,没有再到被告***物业公司处签订合同。2、被告***物业公司已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3、被告***物业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有员工考勤表、加班费用表和工资发放表为证。4、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是物业保洁,年休假已在平时的调休予以补齐,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5、因被告***物业公司是每年以承包保洁项目任务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项目结束时原告的合同期满终止,被告***物业公司并没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范围之内。
被告***实业公司、***清洁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保洁员,一直在皇都广场上班。三被告主张原告先后入职被告处,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入职被告***清洁公司,2010年3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实业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入职被告***物业公司。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向被告***实业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地址为被告***物业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签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签收人显示为“同事”。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如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请求。该委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6元、律师费147.2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清洁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清洁公司对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实业公司和***清洁公司交替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社保由被告***清洁公司购买,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的社保由被告***实业公司购买,2012年10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保由被告***实业公司购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1年1月20日起的工资由被告***实业公司发放,2015年7月15日起的工资由被告***清洁公司发放。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物业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分别于2018年、2019年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对2018年《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对2019年年《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劳动合同》尾页乙方(签名)处“何三芽”签名字迹是何三芽书写。
再查明,被告***实业公司系被告***物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服、工牌、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皇都广场外包清结人员签到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入账凭证、发票、仲裁裁决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快递单详情、快递签收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皇都广场清洁服务合同及附件、终止合同通知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就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清洁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清洁公司对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三被告确认原告一直在皇都广场任职清洁工,且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社保缴交明细、银行流水来看,三被告存在交替为原告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的情况,三被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三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三被告应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原告主张自2014年起未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物业公司提交了与原告于2018年、2019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均未申请对2018年劳动合同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2018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019年的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委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尾页乙方(签名)处“何三芽”签名字迹是何三芽书写。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2019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和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20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请求支付离职前三年即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主张每个周末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也均上班。被告确认原告有加班,加班时间不固定,且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原告离职前两年即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实际加班情况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每月周末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均有上班,并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同期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即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加班工资26,097元(2,200÷21.75×4×12×2×200%+2,200÷21.75×11×2×300%)。至于2018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就其实际加班情况举证证明,故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入职,即自2018年开始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给予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2,200÷21.75×20×200%)。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6元,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向被告***实业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经查,被告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和三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银行流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4.8元,原告仅主张以2,600元/月予以计算,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三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2,600×12)。
关于支付律师费的争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胜诉的比例,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339元(64,377.46÷240,456×5,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
二、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加班工资26,097元;
三、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6元;
四、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
五、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33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嘉怡(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