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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3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建安路综合楼****213(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05754。
法定代表人:周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刚,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生。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诉求解除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涉案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求不成立。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不予支付1.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300元;2.护理费5100元;3.伙食补贴238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6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6.律师费2284.85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510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68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284.85元;七、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涉案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了工伤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解除本案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月11日因日常工作受伤。2018年10月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关系为由请求解除本案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是自己不慎滑倒摔伤,不应按工伤进行处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工伤认定结论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