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3民初9107号
原告:山东特检鲁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丽梅,总经理。
被告:青岛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住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曹正强,总经理。
原告山东特检鲁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审理。
原告山东特检鲁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48449.00元以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4844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答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参与青岛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以下称‘项目’)投标并由被告作为投标、签约主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数据工程建设--数据库建设”(金额:90000.00元)、“应用系统及接口开发”(金额:863000.00元),“电梯标牌制作”(含额:710000.00元)三项工作,其他工作由被告负责,相关合同价款合计166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成功中标后,于2017年9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招标人青岛市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中心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其中与原告有关的“数据工程建设-数据库建设”(金额为90000.00元)、“应用系统及接口开发”金额为(839000.00元)、“电梯标牌制作”(金额为6200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电梯标牌由被告制作。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29000元。2017年12月15日项目顺利通过项目验收、签署了《终验报告》、《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软“本项目中标后,甲方在收到青岛市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中心付款5个工作目内按照与青岛市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中心签订协议的付款方式及比例向乙方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相应价款929000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12月20日何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80551.00元,剩余款项64844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合同款至今来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青岛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山东特检鲁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认为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特检鲁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一切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以修改或补充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最后签署生效之协议为准。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被告青岛正信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特检鲁安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