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5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3幢10楼1号。
法定代表人:周治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翔,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新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萍,女,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伟,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德,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明,女,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道伟、刘敏、程永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翔、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萍、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明、徐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君诚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主要理由:1、《土方回填协议》系君诚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因土方回填工程产生的机械人工费用应由民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徐道伟与君诚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君诚公司对其诉求无法律义务。徐道伟已明确表示回填工程系程永德和刘敏找其提供工程机械进场施工作业的,程永德作为民兴公司的代理人与君诚公司签订了《土方回填协议》,故机械费、人工费均由民兴公司负责。若因机械产生债务纠纷,也是徐道伟与民兴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不在君诚公司,应由民兴公司进行举证君诚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欠款的金额,故无法准确计算承担多大责任。根据《土方回填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不存在君诚公司欠付民兴公司款项的情况。4、徐道伟提供的刘敏出具的《欠条》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瑕疵,君诚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民兴公司针对君诚公司的上诉无单独答辩意见。
民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民兴公司不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责任。1、徐道伟陈述自己是和程永德、刘敏达成口头协议承揽业务,与民兴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外运没有关系。徐道伟不受民兴公司管理也未与民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应向程永德、刘敏主张权利。民兴公司仅承揽了土石方外运业务,没有承揽土石方回填业务,也未与徐道伟签订土石方回填补充协议。2、民兴公司没有承揽土石方回填业务也未与君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回填补充协议。王保贞与程永德之间签订的《土方回填协议》将土石方回填业务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程永德,其转包协议应属无效。3、此协议只包括土石方运输,不包括土方平整、回填、打扫工地等人工费。如觉的渣土平整等费用再包含在该费用内,就明显不合常理,其平整费用应由君诚公司另行支付。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土石方外运和回填时两个不同且独立的工程,《土方回填协议》不是《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补充或延续。程永德不是民兴公司员工,民兴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文件或手续委托其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其不能代表民兴公司。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徐道伟和君诚公司认为程永德签订上述协议时有代理权,应当举证证明。5、刘敏无权代表中铁十四局及民兴公司出具未付施工费的欠条。据核实,程永德与刘敏在刘敏向徐道伟出具欠条之前就已经离婚,刘敏不是中铁十四局员工,也不是民兴公司员工。6、君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其对外签订的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其所有的责任应由君诚公司承担。
君诚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土方回填协议系民兴公司签订的事实无异议,程永德与君诚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协议》是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道伟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四局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中铁十四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君诚公司,并已向君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铁十四局在该工程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中铁十四局不是二上诉人与徐道伟争议问题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程永德、刘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徐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君诚公司、民兴公司、程永德、刘敏、中铁十四局支付所欠施工费42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6日,中铁十四局(甲方)与君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成绵乐铁路工程CMLZQ-4标段机场路隧道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承担火车南站起点U型槽-成雅高速路段土石方开挖运输和回填施工任务,施工里程DK164+960~DK167+560段。2011年4月8日,君诚公司(甲方)与民兴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机场路辅道中铁十四局承建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石方工程剩余土石全部委托给乙方外运;土石方外运结束后,双方在回填土方到场费价格,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将该标段土石方回填承包予乙方;乙方承包甲方工程不得转包。土石方回填进度及施工质量要求具体事宜甲乙双方需签订土石方回填补充协议,无补充协议,本合同涉及回填条款无效。甲方委托代理人葛伟与乙方委托代理人程永德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王保贞(甲方)与程永德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其后,徐道伟承揽了上述《土方回填协议》所涉部分回填工程,由徐道伟提供挖掘机及驾驶员,根据程永德和刘敏的安排,将外运进来的渣土回填到工地坑道。2012年12月27日,刘敏向徐道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铁十四局欠徐道伟人工费42915元。另查明,一、程永德与刘敏系夫妻关系。二、王保贞系君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员。三、中铁十四局与君诚公司已结清成绵乐铁路工程CMLZQ-4标段机场路隧道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土方回填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民兴公司。民兴公司辩称,《土方回填协议》系程永德个人签订,与民兴公司无关,但其对程永德作为民兴公司代理人,与君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时的身份不持异议,表明民兴公司认可程永德在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时的身份为民兴公司的代理人。其后,程永德与君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保贞就同一标段的土方回填事宜所签《土方回填协议》系《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虽无民兴公司的盖章,但协议所涉事项系对《土石方外运及工程回填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补充约定,民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程永德签订对《土方回填协议》超越了民兴公司对其授权,故一审法院确定程永德作为民兴公司的代理人与王保贞签订对《土方回填协议》并未超越民兴公司的对其授权范围。故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民兴公司。根据《土方回填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所涉机械、人工费用均由民兴公司承担。故徐道伟所承揽的该标段土方回填工程产生的机械人工费用应由民兴公司承担。二、关于君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君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该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君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民兴公司就项目标段土方外运及回填工程款项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君诚公司应当在明兴公司逾期支付后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中铁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铁十四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君诚公司,并已向君诚公司支付了该标段的工程价款,中铁十四局在该项目工程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徐道伟要求中铁十四局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敏手书欠条的认定。程永德与刘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徐道伟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徐道伟所举欠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君诚公司虽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欠条系徐道伟伪造、变造,也未举证证明该欠条所载内容系需虚假,故一审法院对该份欠条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刘敏系程永德之妻,也是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人员,其向徐道伟出具未付施工费欠条,系基于其与程永德的夫妻关系,徐道伟有理由相信刘敏有权代表程永德向其出具未付施工费欠条。刘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善意第三人徐道伟出具的欠条效力及于程永德。程永德作为民兴公司承包此项目标段的代理人,通过其表见代理人刘敏认可的未付施工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徐道伟应得施工费为42915元,上述款项应由工程承包人民兴公司承担,君诚公司在民兴公司逾期未付时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民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道伟支付42915元;2、民兴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由君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徐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3元,由民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君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双流档案局出示的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刘敏在书写欠条时与程永德已离婚。民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徐道伟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徐道伟在一审时通过公安户籍系统调取的证据显示程永德与刘敏系夫妻关系。且刘敏还是施工现场的负责和管理人员,故刘敏出具欠条是客观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中铁十四局的质证意见与徐道伟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徐道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空港渣运送货单》三份,证明单据为刘敏出具,做工程是先开票后结算,刘敏是现场管理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就是依据送货单计算出的具体数额。君诚公司质证认为,刘敏不是君诚公司员工,其与下面的人结账的情况该公司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民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只认程永德,单据上面也只有“刘”字。中铁十四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程永德与刘敏于2012年8月28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君诚公司、民兴公司是否应当对徐道伟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程永德与民兴公司的关系。一审中,民兴公司认可程永德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与君诚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二审中,民兴公司又称程永德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对于民兴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该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兴公司对案件事实陈述与客观事实发生的时间远近分析,本院认为民兴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更为可信。现民兴公司仅认可程永德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的效力,而不认可程永德之后签订的《土方回填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协议所涉及内容均为同一工程,两份协议的签订人均相同。虽然《土方回填协议》中无民兴公司的盖章,但因君诚公司的合同签订人王保贞与程永德已经签订过第一份协议,其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程永德受民兴公司的委托签订第二份协议。民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授权程永德签订协议的授权范围,故第二份协议的效力及于民兴公司。
关于徐道伟与民兴公司的关系。徐道伟虽是与程永德、刘敏协商施工作业的事宜,但徐道伟所做的工程内容系民兴公司的业务范围。根据《土方回填协议》,案涉工程的土方回填工程产生的机械人工费用应由民兴公司承担,民兴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与程永德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有另行约定,故徐道伟承揽该工程所产生的机械人工费用应由民兴公司承担。虽然徐道伟主张的具体金额系由刘敏出具的欠条,但徐道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敏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且提供了具体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欠条中所载金额的真实性,本院对徐道伟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民兴公司应当向徐道伟支付42915元的施工费。
关于君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君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民兴公司,在民兴公司逾期支付徐道伟款项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徐道伟承担责任。因君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民兴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仍应判令君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是否存在欠付以及欠付价款的范围,由君诚公司自行举证确定。一审法院对君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明确君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君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民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道伟支付42915元”;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徐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元,由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夏旭东
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蜜
书记员 郑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