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06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金马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航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金马村3组302号。
法定代表人:苏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英,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新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航都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以及第三人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英,第三人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712.27元。事实与理由:***借用民兴公司的资质中标自来水公司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农村饮水安全三期改扩建项目临时围墙及成都市自来水厂农村饮水安全三期改扩建项目临时围墙(二阶段)建筑工程后,***以民兴公司的名义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施工,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自来水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书。现在将***已收取的款项与审计结果扣减后,自来水公司欠付工程款112712.27元。故提起诉讼。
自来水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自来水公司确有112712.27元的工程款未付。自来水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民兴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并不清楚。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系民兴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提供发票所致。剩余款项应由谁享有,请求依法判决。因自来水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民兴公司述称,***挂靠民兴公司后,借用民兴公司的名义中标自来水公司的前述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应由***收取。故自来水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向***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民兴公司的名义中标自来水公司的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农村饮水安全三期改扩建项目临时围墙工程、成都市自来水厂农村饮水安全三期改扩建项目临时围墙(二阶段)工程后,以民兴公司的名义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以审计价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前述工程分别在2015年4月30日、2016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自来水公司委托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前述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305699.64元、184502.63元。
另查明,自来水公司将工程款付至民兴公司账户。民兴公司在上述工程款中扣减其管理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自来水公司尚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2712.2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审计报告、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借用民兴公司的名义与自来水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尚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12712.27元未付,且民兴公司对该款由***享有无异议,故自来水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112712.27元支付给***。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航都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712.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成都航都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毕小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