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思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220号

原告:***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临沂路与莒州路交汇处日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037185XR。

法定代表人:罗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公司职工。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楼****0108722604607B。

法定代表人:班姝,经理。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创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创业中心**楼****4494737K。

负责人:刘广斌,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提,公司职工。

原告***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日照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长城公司、长城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关于网络使用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按照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到期后应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长城日照分公司辩称,因长城日照分公司人员离职,导致原告与其具体业务往来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和长城日照分公司若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长城日照分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体系及其他经营体系,同时掌管一定的资产进行独立经营,有完全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该案应当由长城日照分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思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城日照分公司收款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长城日照分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该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凭此收据原告有权退保证金;证据2、宽带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长城日照分公司进行宽带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为3年,原告向长城日照分公司缴纳保证金。双方合作已于2020年4月11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长城公司、长城日照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长城公司、长城日照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城日照分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4月10日,原告思博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长城日照分公司签订宽带业务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双方在选定的区域以共同投资方式进行业务合作,具体合作区域以甲乙签署的合作区域及业务分成确认书为依据,业务合作的范围包括宽带业务合作建设、维护、营销,根据不同的合作模式选择不同的业务分成比例,相关合作内容在合作区域及业务分成确认书中确认,合作分成期限定为3年,分成期限以签署协议开始,同时附件中的合作区域及业务分成确认书约定合同签署一周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2万元诚信经营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开通业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长城日照分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同日,被告长城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备注部分载明“凭此收据退保证金”。原告现主张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并于202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保证金2万元并提交宽带业务合作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对于上述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先由被告长城日照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