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扶绥县康阳建材有限公司、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421执异3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康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651号世纪之光7号楼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PP7L596。
法定代表人:杨培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风竹,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科苑南路2233号深圳湾1号广场T1-19A、2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OWPK8F。
法定代表人:皱斌,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亚莉,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申请人:**,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申请人:中城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QKKM3K。
法定代表人:王亚莉。
被申请人: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5972B。
法定代表人:唐良。
被申请人:福建省易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澳前镇前进路前进小区8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49WH86H。
法定代表人:林惠忠。
被申请人:广东裕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夏富田路1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RHHP6E。
法定代表人:陈钰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县康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康阳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汇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为(2022)桂1421执89号,扶绥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王亚莉、**、中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汇公司)、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有限公司)、福建省易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建筑公司)、广东裕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大建筑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中城汇深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听证本案。扶绥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风竹到庭参加听证,王亚莉、**、中城汇公司、天成有限公司、易顺建筑公司、裕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扶绥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追加**、王亚莉为(2021)桂1421执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中城汇公司为(2021)桂1421执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追加天成有限公司、易顺建筑公司、裕大建筑公司为(2021)桂1421执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桂1421执89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依法调查,均未发现中城汇深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工商信息查询,被执行人中城汇深圳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皱斌,现股东为**,认缴出资9900万元;股东王亚莉,认缴出资1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应当于公司变更登记后10年内足额缴纳。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2019年11月22日,湖北天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即将持有的被执行人100%股权转让给福建省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更名为易顺建筑公司)。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易顺建筑公司系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2020年3月23日,易顺建筑公司没有实缴出资即将持有的被执行人100%股权转让给裕大建筑公司。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裕大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2020年5月12日,裕大建筑公司未实缴出资即将持有的被执行人99%股权转让给**,将持有被执行人1%的股权转让给王亚莉。同日,公司增资至10000万元,**认缴9900元,王亚莉认缴出资10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未实缴出资即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66.7%股权(价值6670万元)转让给中城汇公司。2021年7月21日,中城汇公司未实缴出资即将持有的被执行人66.7%股权低价转让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本案被执行人经扶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没有申请破产,因此上述被申请人的出资时间均已加速到期,应即时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王亚莉系被执行人的现任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王亚莉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中城汇公司系被执行人历史股东,且在任期间,中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莉任被执行人公司监事,主要职责为坚持公司财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20年12月28日,双方于7月15日结算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被执行人中城汇公司在明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恶意低价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城汇公司应在未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天成有限公司、易顺建筑公司、裕大建筑公司系被执行人历史股东,未实缴出资及转让股权,且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城汇深圳公司章程;2.中城汇深圳公司股东会决议;3.中城汇深圳公司与**《股权转让协议书》;4.中城汇深圳公司迁移通知书;5.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决定、股东会决议;6.裕大建筑公司与**、王亚莉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7.福建省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裕大建筑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8.天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9.(2021)桂14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10.(2022)桂1421执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中城汇深圳公司、王亚莉、**、中城汇公司、天成有限公司、易顺建筑公司、裕大建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扶绥康阳公司与中城汇深圳公司、中城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桂14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扶绥县康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83447.70元;二、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扶绥县康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241735.7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2021年5月10日止;以1298890.1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1705038.1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2021年8月10日止;以1746758.1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36689.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西扶绥县康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扶绥康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桂1421执89号。在执行过程中,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中城汇深圳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中城汇深圳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因中城汇深圳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因中城汇深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桂1421执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城汇深圳公司,曾用名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天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占股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59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20日,天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顺建筑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对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100%股权转让给易顺建筑公司。并于同年11月22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福建省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易顺建筑公司),占股100%。2020年3月24日,易顺建筑公司与裕大建筑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对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100%股权转让给裕大建筑公司,当日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裕大建筑公司(占股100%)。2020年5月11日,裕大建筑公司与**、王亚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对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980万元,99%股权转让给**,将对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1%的股权转让给王亚莉。次日,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占股99%)、王亚莉(占股1%)。同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2020年6月18日,广东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城汇深圳公司。2020年11月26日,**与中城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缴出资将其持有的中城汇深圳公司66.7%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中城汇公司,同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21年7月14日,中城汇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缴出资即将持有的中城汇深圳公司66.7%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同年7月21日办理变更登记。现中城汇深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99%)、王亚莉(持股比例为1%),皱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城汇深圳公司自2019年4月29日成立至2019年5月5日未实际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独立财产,具有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承担信用保证的作用,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城汇深圳公司的股东如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中城汇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衡量股东对公司是否完成出资,既要看工商登记,也要结合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来判断。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记载,中城汇深圳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天成有限公司于2059年12月31日前缴足。天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转让出资额及股权给易顺建筑公司,易顺建筑公司又于2020年3月24日转让出资额及股权给裕大建筑公司。2020年5月11日,裕大建筑公司再将出资额及股权转让给**、王亚莉,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其中**占99%的股权,王亚莉占1%的股权。2020年11月26日,**将其持有的中城汇深圳公司66.7%股权转让给中城汇公司。2021年7月14日,中城汇公司又将持有的中城汇深圳公司66.7%股权转让给**。上述出资均于2059年12月31日前缴足。从扶绥康阳公司提供的《中城汇深圳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均可证实自2019年10月28日成立至今未实际注册资本,各股东亦未足额实缴出资。中城汇公司、**、王亚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足额出资。虽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从案件执行过程所查明的财产状况表明中城汇深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城汇公司、**、王亚莉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城汇深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成有限公司、裕大建筑公司、易顺建筑公司曾作为中城汇深圳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城汇深圳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天成有限公司、裕大建筑公司、易顺建筑公司应对中城汇深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扶绥康阳公司的申请追加天成有限公司、易顺建筑公司、裕大建筑公司、中城汇公司、**、王亚莉作为(2022)桂1421执89号案的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亚莉、**、中城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易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桂1421执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亚莉、**、中城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1)桂14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北天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易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裕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1)桂142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城汇(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桂 冬
人民陪审员 李艳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佩兴
书 记 员 李宣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