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2民初741号 原告:***,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凌公塘路**(***技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45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9.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贴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共计4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897.57元(休息日加班3159.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737.9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20年9月、10月、11月住房公积金;7、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初到被告处担任商务助理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在平湖,试用期满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除社保外,被告还需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之后原告即根据被告工作安排在平湖相关学校辛勤努力工作,但2020年11月底被告却以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强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1、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声称自己没有车辆、无法到达,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使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上其余补贴、津贴、岗位工资等,每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也应当按照70%计算,为2450元;2、且在工作过程中屡次出现错误并屡教不改、态度极其恶劣,给被告的客户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同时也在原告工作的几所学校造成极坏影响,数次导致工作无法继续开展,谈好的业务也因此报废,鉴于此,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其上级领导当面提出引咎辞职,经同意后,被告向其发放了2020年11月工资,对此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原告属于室内工作人员,不符合享受***贴的标准;4、原告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被告均已足额予以发放,原告本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5、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对于同事提出的加班,原告均以身体不适为由予以拒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社保参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仲裁答辩状、健康检查档案、仲裁裁决书及送达材料各1份,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精准教学学校开展工作安排,经审核,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工作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本院不予认定;与被告公司董事**、公司监事***之间的微信记录1组、BOSS直聘材料1组,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具体加班时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平湖市,主要负责四个学校的精准教学相关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1月底,被告共向原告发放3次工资,分别是3500元+500***福利,3500元+200元餐补、3700元(含200元餐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故被告应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 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5000元向其发放工资,但原告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依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向其发放三次工资,除餐补及国庆福利外,每月工资固定为3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应加付的一倍工资为67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补足3个月工资45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多次要求原告至**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以没有车辆进行搪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在约定的试用期满后,被告应当继续保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据此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日志予以证明,首先,工作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记录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其次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具体加班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贴,原告自认其工作地点在室内,其主张按照室外人员的标准发放***贴,没有依据,本院确定按照室内作业人员标准给予原告2020年9月***贴200元。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6766.67元及2020年9月高温补贴200元,合计6966.67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资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