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302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建华,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北路60号。
被告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
原告***诉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建筑公司)、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以下简称周岗新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周岗新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枣阳建筑公司与原告任业主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裕兴建筑设备租赁商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周岗新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5元、可调顶托每根日租金0.04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5.5元、可调顶托每根18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资物资。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下欠租赁费181667.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枣阳建筑公司支付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赁费181667.74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退还物资租金;2、被告枣阳建筑公司退还扣件4496个、钢管3051.4米、可调顶托38套(不能退还的,按扣件6元/套、钢管18元/米、顶托15元/根的标准赔偿);3、被告枣阳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4、被告周岗新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周岗新村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出库单二十七份,证明租赁物资出库的数量和时间。证据3、入库单二十七份,证明租赁物资入库的数量和时间。证据4、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租金数额。
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枣阳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枣阳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5元、可调顶托每套日租金0.04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租赁物维修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后要清理擦油,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值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丢失赔偿标准分别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元(接卡转卡每套5.5元)、丝杠每套18元;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工程建设指挥部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印章。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在租扣件4496个、钢管3051.4米、可调顶托(丝杠)38套,应付租金286055.14元,丢失赔偿费3937.2元、清理上油费为1675.4元,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已付款11万元。吴元新2011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日租金与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分别为:钢管0.015元/米、18元/米;扣件0.007元/套、6元/套;丝杠0.04元/根、15元/根。庭审时,原告称吴元新系枣阳建筑公司员工,与李大元、钱纯礼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亦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工程建设指挥部目前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枣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枣阳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4年11月25日,应收租金286055.14元、丢失赔偿费3937.2元、清理上油费为1675.4元,共计291667.7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已付款11万元,下余181667.74元,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枣阳建筑公司在租扣件4496个、钢管3051.4米、可调顶托38根,被告枣阳建筑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清单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应当返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按扣件5.5元/套、钢管18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周岗新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合同虽加盖有新密市超化镇超化新区周岗新村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但原告未提交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周岗新村承担方面的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二者存在何种关联,故对原告要求周岗新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阳建筑公司、周岗新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1667.74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4496个、钢管3051.4米及可调顶托38套(如按期不能返还,应立即按扣件6元/套、钢管18元/米、可调顶托15元/根的标准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建涛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