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志得利电子(湖北)有限公司、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283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幸福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志得利电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毅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志得利电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得利电子公司)、被告枣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枣阳教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范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志得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涛、枣阳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5起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枣阳教建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枣阳市××大道南枣园旁边位置兴建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面积:车间1623.6平方米,办公楼1481.93平方米;工程款:计1739096.8元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条款、工期、付款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投入资金、设备和人工进入场地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量和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实际完工工程量被告即应付工程款1781096.8元。工程完工后,2011年9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原告挂靠的公司枣阳教建公司共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然而被告方志得利电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催要,截止2018年底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但仍下欠工程款近70万元推托不付。导致施工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垫付,出于无奈,原告投诉政府部门,2019年1月23日枣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但仍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对工程款明确为600000元[1739090.80元(车间、办公楼)+增补价款42000元(透视墙、化粪池、沉淀池)-已支付工程款1181096.80元],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5起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要求志得利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6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志得利电子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并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实与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以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志得利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阳教建公司辩称:被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起诉。1、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甲方(发包方)是志得利电子公司,享有发包方权利,承担发包方义务的均非我公司,且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甲方、乙方处的落款中签字、盖章的均不是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由志得利电子公司占有、使用、所有、支配,我司对该公司没有任何占用、使用和所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审判一贯倡导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司不负有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3、该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等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签章,也没有我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委托书,不能体现我公司的意思表示。4、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其挂靠我公司承建此工程,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规定,被挂靠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法律责任;5、原告方向其公司缴纳了5000元前期的资料费用,后来公司把5000元资料费退回给原告,双方的挂靠关系解除。综上,原告对我司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答辩人暂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额的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证据二、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枣阳教建公司与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将其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建设,原告以枣阳教建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外,证实志得利电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工程结算(原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明细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尚未办理竣工手续是不成立的,原告是挂靠枣阳教建公司的资质。
证据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告知书(原件)。证明目的:原告追要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五、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教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教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八年后的2019年5月29日把5000元的挂靠费退给原告方。
证据六、税务发票五张及一张业务收费回单(60元),证明目的:证实了原告挂靠教建公司承揽被告志得利公司工程的事实,在工程完工以后(2012年7月12日),根据原志得利电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税票。
证据七、银行流水清单一份(2020年8月25日查询时间),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教建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2、工程施工中志得利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是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及**所有的建设银行枣阳市支行的账户,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的依据,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另外,范峰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在志得利公司承包了该公司的建筑(围墙、办公楼的建设、车间的建设),我是金华麦面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金华麦面集团是志得利公司的股东,**承包建设上述工程,我作为金华麦面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我是知情的。现在向法庭出示志得利公司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成立的志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证明决定了志得利电子有限公司的基建动工日为2011年2月21日。
志得利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志得利电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1、证据形式不合法,并非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与志得利电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签字的真伪难以分辨;2、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志得利电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进行施工的事实。对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记载内容不全,且无建设单位的签章,建设单位的代表人与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志得利电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志得利电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合法依据。对证据三志得利电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无发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签章,仅有第三人畅家驹的签字,且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且畅家驹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直接联系,无证据证实,其身份也不明,仅有畅家驹签字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进行结算的认定依据。对证据三记账凭证和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来源不明,无记账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理意见书和受理告知书仅能证明经信局接待和受理了原告的信访要求,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处理意见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且该内容表述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志得利电子公司存在欠款的依据。对证据五原告与枣阳教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志得利电子公司无关,志得利电子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六五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发票仅为记账联,不是结算支付款项的发票,该记账联的持有人应当是出票单位,而非原告;2、志得利电子公司是否向出票单位支付票面所载款项,应属出票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也不能证明被告志得利电子公司收到了该工程款发票。证据七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所记载的志得利电子公司向其支付的三笔款项,这个账户是否是志得利电子公司的企业账户,我方需要休庭后核实。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也需进一步核实。同时该银行流水即便存在志得利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项,但不能印证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已经双方办理结算,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中,中间付款的情形。对证人提供两份志得利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志得利电子公司过去对公司变更的登记属实。对证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决议并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不能证明属于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志得利电子公司的基础建设工程明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也无任何文字表述,该工程经股东会决议发包给原告,同时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虽然证人是金华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金华集团是志得利电子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但刘某对本案涉案的工程发包作证的事实无任何根据,仅是刘某个人倾向性的陈述,且刘某对双方是否签订承包合同及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均不知情,其证言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枣阳教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1、该组证据是复印件;2、该合同中甲方和乙方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均没有参与。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验收证明书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且该竣工验收证明与原告举出的建设工程合同不相一致,对证据三志得利工程结算及记账凭证、明细账我公司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处理意见书和告知书从未载明我公司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5000元的备注后面,明确载明的是附退资料费,而不是退挂靠费,原告主张与教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能成立。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将发票举出与原告第三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发票上载明的收款方是枣阳市教育建筑公司,而原告的第**证据举证证明的是收款方是**个人,同时原告把发票举出,我们认为原告丧失的是诉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也证实了在志得利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我公司没有收取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证人证言与我公司均无任何关联性,证人证言由人民法院审核。
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并认为证明了原告与志得利电子公司工程建设的事实。
志得利电子公司、枣阳教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志得利电子公司、枣阳教建公司质证,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作如下认定:关于**与志得利电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供原件,**提却供了复印件。**提供了志得利电子公司分三次支付款80万元,证明支付工程款,志得利电子公司称庭后核实,本院指定志得利电子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逾期志得利电子公司未回复,本院对80万元的银行流水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原件),没有志得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也没有志得利电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记账凭证及明细账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志得利电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业务凭证(5000元资料费),形式上是资料费,但实质上是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有枣阳教建公司、设计单位加盖公章及监理单位王辉签名,结合**向枣阳教建公司交的5000元资料费,对该证明书予以确认。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是志得利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之一,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证言(除透视墙、化粪池、沉淀池外),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以枣阳教建公司名义(乙方)与志得利电子公司(甲方)代表人文金祥(原法定代表人文金锋之兄)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建设项目甲方厂区建设一栋车间、一栋办公楼,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建,含砖混土建基础屋面以上钢结构;建设地点为枣阳市××大道南枣园旁边;建设面积(车间)为22米x72米,共计1623.6㎡,(办公楼)1481.93㎡;1、车间建设面积1623.6㎡,建筑基底面积1623.6㎡,建筑高度7.1米,车间大门设三个中间大门规格5.6米×5米两边小门规格3米×3米样式为消音卷闸门,具体详见甲方出示的蓝图。2、办公楼建筑面积4米×10米×三层共计1481.93㎡,建筑高度为11.4米。具体祥见甲方出示的蓝图。结构:1±0以下严格按图纸中混凝土沙浆标号施工,柱子混凝土现浇严格计算好荷载。抗震,具体数据按基础图纸要求。2±以上,屋面以下严格按照规范砖混结构建设,具体数据设计按蓝图施工。屋面钢结构严格按照蓝图结构建设,盖瓦按照甲方要求采用蓝塑钢瓦,规格型号1025mm,厚度为2.5mm长度待定。车间地面10cm碎石垫层,20cm水泥,,地面为金钢沙地面车间1623.6㎡×560元/㎡=909216元,办公楼1481.93㎡×560元/㎡=829880.80元共计:1739096.80元(一)质量等级:合格。(二)设计变更按甲方书面通知并经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变更通知为准。(三)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四)施工准备工程所需钢结构构件和部件制作,由乙方制作提供,油漆及其他配件由乙方负责供应。安装所需设备,包括吊机生产车等由乙方解决。场地包括人员日常生活所需场地和安放场地等由甲方提供。(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完工。(若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工期顺延)。推迟一天扣500元。(九)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后土建基础完工,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主体完工付30%室内地坪完工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再付35%,下余5%属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此合同包含所有税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工影晌甲方工程进度,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建工程部分作违约金赔偿甲方。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以书面方式为据。具有发律效力。
合同订立后,**组织施工,该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5日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志得利电子公司通过账号为42×××89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建行枣阳市工业园支行的43×××29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共计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另外,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志得利电子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375700元。志得利电子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1175700元。
2012年7月9日、10日、11日、12日**以其个人身份证编号作为纳税人、以枣阳教建公司作为收款方、以志得利电子公司作为付款方名称在枣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四张税务票据,金额分别为:318675.5元(办公楼工程款)、200000元(车间工程款)、368260元(车间工程款)、200000元(办公楼工程款)。
2011年10月,志得利电子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办公楼工程及车间。因工程余款志得利电子公司未予以付清,**向枣阳市信访局上访,枣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9年3月15日出函回复,**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其单位已通过多种途径联系志得利电子公司进行沟通,因志得利电子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核查资料,建议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权。
另查明:**个人无资质,借用枣阳教建公司资质对志得利电子公司办公楼、车间进行施工。**向枣阳教建公司支付挂靠费5000元,2019年5月29日枣阳教建公司以付退资料费名义将该5000元退还**。
还查明:志得利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由湖北本本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志得利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0年1月15日,志得利电子公司的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毅康等人持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除与志得利电子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来往。**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工程款利息损失主张。**主张透视墙化粪池、沉淀池工程款,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实。为了确保**提供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责令**签署了保证书。
本院认为,从志得利公司向**个人账号打款80万元流水来看,用于支付工程款;案涉办公楼、车间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有证人刘某相关陈述等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也自称除与志得利电子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来往,故本院认定**与志得利电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志得利电子公司第1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建筑资质,借用枣阳教建公司建筑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志得利电子公司案涉办公楼、车间进行施工。故,**与志得利电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志得利电子公司使用,志得利电子公司应按约定的工程价款向**支付工程价款。扣除志得利电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5700元,尚欠563396.80元。故,**主张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透视墙、化粪池、沉淀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工程款利息损失主张,系其自愿,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与枣阳教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枣阳教建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了管理费,但枣阳教建公司没有收取志得利电子公司工程款,志得利电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故,**主张枣阳教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志得利电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志得利电子(湖北)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33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承担366元,志得利电子(湖北)有限公司承担9434元,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金宏
审判员  谷中合
审判员  艾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