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497号
原告:海南秋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南海大道8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南欣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北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秋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秋果公司)与被告海南欣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欣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欣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另产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自202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即LPR)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4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陵水本号镇农资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截止2023年5月15日,施工合同内的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应支付本单位工程进度款170000元。2023年6月25曰,在完成合同以外增项的工程内容:厂区雨污排水工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当月支付该笔进度款,并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170000元邮寄到被告办公地点,由被告财务***(电话18855******)接收。此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款。
被告欣路达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6334元,如果是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剩余应支付134800元。但案涉的给排水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的书面申请验收的材料,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只能主张在其完成消防水管作业面后的合同总价款的30%,即91144元。对于该部分价款,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剩余31144元未支付。其他余款因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且没有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定的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在开庭的时候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加以佐证,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发票;3、被告工商营业信息;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聊天记录;6、照片7、海南12345热线回复;庭后补充提交证据:8、项目施工资料(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验收单、付款申请表、增项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各阶段请款单);9、录音光盘;10、差旅费凭证;11、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与符姓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6无法看出是对案涉项目的给排水工程进行验收;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11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农信社的电子回单和微信转账记录;3、情况说明;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我方不知道有这个,且***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材料合格证之类的,在现场都已经提交过;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我方不知情,在诉前调解的时候才知道,但系个人行为,案涉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
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或三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与符姓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与证据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项目施工资料,均是原告单方出具或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录音光盘,无法确认人员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差旅费凭证、11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农信社电子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转账记录及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送达原告送达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4月24日,原告秋果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欣路达公司(发包人,甲方)就案涉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本号镇的海南省陵水县本号镇农资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签订《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建筑消防给水工程、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一体化稳压设备、负责本工程内的消防给水安装调试;2、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图纸内供回水消防系统;3、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共18天,开工日期:2023年4月21日(自接到甲方签署开工通知之日起);竣工日期:2023年5月9日;4、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报价合同:若有增项或漏项可参考清单价格或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进行结算;合同含税价格为303814元;付款方式:(1)在材料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5%,即106334元;(2)乙方完成消防水管作业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91144元;(3)乙方全部施工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91144元;(4)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取得意见书后,3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15190元,自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顺延一个月时,本项目若因甲方或其他原因无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甲方需按本条付款方式正常支付工程款;5、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消防系统调试开通,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工程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竣工验收后5日内进行竣工验收;6、甲方义务及违约责任:接乙方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5日内进行竣工验收,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需按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甲乙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争议解决:因诉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担保费(保函费)、鉴定费、公告费、执行费、维权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运送材料进场,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06334元,并注明用途为本号镇农资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消防工程预付款,同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
另,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政府,目前该工程已完工。
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给被告。关于案外人***,原告表示案涉项目系中间人***介绍给原告秋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原告给予***介绍费,通常为8-10%的利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2、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06334元,原告已开具等额发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4日分别通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和微信向***支付30000元,共计60000元,均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其中通过农信社支付的30000元备注为本号工地消防进度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指定收款人,亦非原告员工,也无原告授权收款等证明,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中间介绍人,无权收取案涉工程的任何进度款。即使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农信社支付的30000元备注为本号工地消防进度款,但无原告追认,也无法证明系本案案涉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消防工程进度款为106334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共182288元,且现已开具170000元的发票,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任何验收材料,只能主张第二笔完成消防水管作业面的工程进度款91144元,现已支付60000元尚余31144元。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消防水管作业面后,被告需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91144元,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主张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911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条件为案涉工程需经被告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尚未组织验收,故不满足第三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另,如前所述,被告向***支付的60000元并非本案工程进度款,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91144元。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1144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案涉工程并无具体完工时间,结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此时案涉工程已完工,故被告应在2023年6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91144元,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工程进度款91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因诉争产生的维权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纠纷,故原告主张差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加油订单截图,及结合日常生活中海口至陵水往返的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共往返海口至陵水三次,本院酌定每次往返费用为300元,三次共900元。至于误工费,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对误工费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欣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秋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114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进度款91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海南欣路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秋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秋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秋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64元,被告海南欣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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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