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

***与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诉讼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一中法环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骆礼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袁多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君,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滨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德红,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美琦,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足环保局)、原审第三人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行政诉讼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环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礼全,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曹勇,原审第三人大足红蝶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德红,原审第三人市环科院委托代理人方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市环科院受大足红蝶公司委托,作出《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扩建2万吨碳酸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2002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扩建2万吨碳酸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批复》,同意该评价大纲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不是涉案批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作出批复时未告知原告该批复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涉案批复,原告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且涉案批复不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己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己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己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复函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复函时未告知上诉人***该复函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5月8日作出涉案复函,上诉人***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且涉案复函不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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