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6409号
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办公楼1栋20层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8368R。
法定代表人:周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宣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六路创业壹号大楼C栋10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2770N。
法定代表人:朱双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致,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琼,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林宣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致、孙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后尚未付款的47台电脑主机货款15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7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拒绝提货的877台电脑主机损失2850250元;4.被告因拒绝提货给原告带来的仓储损失2400元(以800/月计算,自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2月);5.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律师费80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使用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提货877台电脑主机,在提货的同时支付货款28502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惠普公司的惠普商用电脑产品经销商。2016年11月,被告主动同原告接洽,随后在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原告根据被告的特殊配置要求向被告提供惠普公司生产的专门用于被告移动医疗设备上的电脑主机(被告料号:52-02DS820-001)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主要采取使用各自公司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或者由被告的采购专员肖某通过发微信给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黄某的方式,下单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采购人员通过其公司电子邮箱和微信同原告方进行邮件、微信往来,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事宜、以及被告关于特定电脑主机的配置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备货数量、预计提货的日期、单价等合同内容。根据被告的特殊采购要求(电脑主机作为医疗推车的运行平台)、行业交易惯例、惠普公司供应链管理的要求,原告必须向惠普公司的授权分销商英迈电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英迈公司”)和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紫光公司”)提前进行采购标的电脑主机,并满足被告的数量和交货期限要求。被告对上述行业惯例、行业交易惯例、惠普公司供应链管理的要求完全是知情的。因此,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以下具体交易惯例:(1)由被告根据自己的配置需求,并通过原告提供样品测试成功后,同原告确定标的物的具体配置;(2)原被告协商确定标的物的单价:(3)由被告采购人员根据自己的市场需求,发送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明确的备料要求的数量和预计的提货期(此时具体的合同合意已经达成、合同已经成立);(4)原告向上游电脑厂商惠普公司的授权分销商英迈公司和紫光公司提前为被告采购特殊配置和样式电脑主机:(5)被告再根据自己发出的备货指令,通过后来向原告补发采购订单的方式,依据备货的总数量具体确定分批交货的数量和交货具体日期;(6)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和进一步的交货指令(由被告邮件告知)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送货单:(7)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双方采取根据以上交易惯例合作了半年多后,被告的采购专员肖某于2017年9月25号又通过该交易模式向被告发送邮件下达采购订单,要原告“再次请备料1000台主机,预计提货计划在11月底”,原告收悉该邮件后即联系上游电脑厂商订货,并在2017年9月26日、10月20日、11月9日及11月14日等日期多次发送邮件给被告采购专员,告知其备货情况,并明确通知其所定制的电脑主机已经备好并运至原告仓库,并通知其尽快安排提货,但是被告一直未有任何提货的表示。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督促被告履约,但被告完全无视原告对其的履约要求,并拒绝接收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告统计,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所定的货还有877台被告一直没有提货,另外还有47台电脑主机原告已经交货,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电脑主机的订单单价为每台32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275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电脑主机,是原告根据被告配置和式样要求,原告通过中国惠普公司,并由中国惠普公司生产,并由原告向惠普公司的授权分销商英迈公司和紫光公司为被告订购专门用于安装在被告特有的医疗移动手推车上,其主机样式、体积、配置、包装、接口开关均是原告根据被告的特殊用途向惠普公司定做的,且部分结构还在原告处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其电脑主机专门用于销售给被告。因此,原告无法向被告以外的买家或者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拒绝收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货值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250元(877×3250)。由于被告拒绝收货,该批货物仍滞留原告仓库。从被告预定的2017年11月底的提货日期开始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为储存该批货物的仓储费用为2400元。因被告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把一份合同以及另外一份并没有订立的合同合并在一起进行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2.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就877台电脑主机达成合同的合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47台电脑主机的款项是双方存在争议未对帐确认的款项。4.原告和被告是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订立合同,并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此缔结的买卖合同,综上,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被告员工肖某向原告员工刘某某发送邮件,下达采购10台电脑主机的采购订单(订单号:PO-2017-01-00081,料号“52-02DS820-001”,货品名称“电脑主机”,规格描述“ProDesk400G2DMNewCorei5-6500T4核/2.5G/内存4G/硬盘128G/HP”,单价3110元),1月16日原告员工刘某某将盖章的订单以邮件回传给被告员工肖某。
2017年1月14日,被告员工肖某向原告员工刘某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就昨天下达采购订单10台的惠普主机,后续下50台和200台的一个生产周期给到我这边,以便我司更好展开工作”。
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下达采购订单(订单号:PO-2017-02-00036,单价3110元),采购电脑主机50台。
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下发采购订单(订单号:PO-2017-03-00060,单价3110元),采购电脑主机50台。
2017年5月27日,被告员工肖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订单(订单号:PO-2017-04-00058,单价为3250元),采购电脑主机50台。
2017年6月2日,被告员工肖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订单(订单号:PO-2017-05-00070,单价3250元),采购电脑主机60台。
2017年6月5日,被告员工肖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订单(订单号:PO-2017-05-00129,单价3250元),采购电脑主机100台。
2017年7月6日,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发送主题为“HP台式机备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包括:“如上次见面沟通,贵司近期需求的台式机数量大概为1000台,目前我司HPProDesk400G2DM机型库存数量还有150台,由于物料紧缺,我司已跟HP原厂沟通,把其他地区物料调回中国生产满足贵司使用需求,预计8月份到料,物料数量还有1000台。由于物料需要特殊申请调配,HP原厂需要我司提供具体提货数量和提货时间,我司提供几个方案供贵司参考:1.1000台物料在8月15日前全部调回我司,我司备货,贵司分批下单;2.由贵司确定在9月30日之前的订单需求量,我司备货,贵司分批下单……”。
2017年7月10日,被告员工肖某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微信信息“订单我们会下1000台”、“1000台为备料的,分批交货即可”。
2017年7月11日,被告员工肖某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计划备料1000台主机,采购订单后补,请知悉”。
2017年7月27日16时43分,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被告员工李某,内容为“关于HP台式机后续提货数量贵司有商讨结果吗?目前物料已陆续到齐,可按贵司订单生产交付……如贵司提货数量没确认,根据目前价格体系后续价格会有调整。还请贵司帮忙尽快确认后续提货时间和数量”。
2017年7月27日16时51分,被告员工李某向原告员工黄某及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这两天会安排下单”。
2017年7月27日17时58分,被告员工肖某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采购订单邮件(订单号:PO-2017-07-00035),采购电脑主机600台,单价为3250元,订单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
2017年9月18日,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8月份商讨的为贵司备货1000台HP主机目前只提货250台,目前已到9月下旬,HP原厂需要我司把剩余物料提回,如不提回物料将没法锁定给联新。烦请确认后续具体交货周期,我司可安排提货事宜”。
2017年9月25日,被告员工肖某向原告员工黄某发送邮件,内容为“目前有350台主机未交货于10月中旬送完。再次请备料1000台主机,预计提货计划在11月底”。
2017年9月26日,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贵司10月中旬需求的350台主机目前已备齐在我司仓库,可随时交货”、“贵司11月底需求的1000台主机,目前可保证有500台可以正常生产交货,另外500台我司会尽力与HP原厂沟通,看还有无物料可协调,如物料实在已用完,我司将提供HPProDesk400G3DM样机给贵司测试”。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包括“贵司11月底需求的1000台主机目前工厂只有740台物料”。
2017年11月9日,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9月份沟通的350台HP主机未交订单会在10月中旬提完,目前还有100台未通知送货,还请确认提货时间”、“贵司另外要求备料的1000台物料工厂只有740台,目前物料已陆续调回并已到货,请问此批预计会在什么时候提货,还请告知,我司可提前装机调试”。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员工肖某、李某发送邮件,内容包括“之前贵司要求我司备货的主机已到货在我司仓库,共940台,由于仓库地方有限和资金压力较大,还请贵司帮忙尽快提货并提供后续提货计划”。
上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单中,关于料号、货品名称、规格描述均相同,料号为“52-02DS820-001”,货品名称为“电脑主机”,规格描述“ProDesk400G2DMNewCorei5-6500T4核/2.5G/内存4G/硬盘128G/HP”。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7月之前的订单已全部履行完毕。
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7年2月、3月向被告交付60台主机及5台台式机,被告已支付货款;2.原告于2017年4月、5月、6月、7月向被告交付210台主机,被告已支付货款;3.原告于2017年8月、9月、10月向被告交付500台主机、50个内存,被告已支付货款;4.原告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向被告交付63台主机及20个内存。
关于订单号为“PO-2017-07-00035”的订单履行情况,被告提交采购订单(订单号为PO-2017-07-00035)及8月、9月、10月、12月的对账单,用于证明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购买600台电脑主机的合同。其中,516台已经履行完毕;47台双方存在争议,尚未对账完毕;37台未交货。
原告向本院提交邮件、装箱明细及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合同订单,向英迈公司采购主机1600台,向紫光公司采购主机100台,原告已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邮件显示,2017年9月25日后,原告与英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若干份,采购产品代码为“M2V15AV”的电脑产品740份,具体包括:2017年9月28日采购100台,2017年9月29日分别采购200台,2017年10月24日分别采购140台与100台。另根据装箱明细和装箱单显示,原告采购的产品描述为“M2V15AVHPProDesk400G2DM”。
原告向本院提交邮件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产品为生产商惠普公司根据被告需求定制的产品。其中,2016年12月7日被告员工潘某向惠普公司郭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400G2DM电源适配器参数”的邮件,内容包括“图中2处有一个2pin插管未焊接,该处管脚也可以判别关机,能帮问下这个管脚的作用吗?该处插针没有丝印,出货的时候能焊接该插管吗”、“请参考附件,图02中,需要将按键该管脚接出,作为外接按键。此处更改比较简单,我们可以做二次加工”。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产品仓储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在仓库备货,被告不按时提货给原告造成仓储损失。
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七个自然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发送明确的提货或者送货通知给原告,一次性提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备好的940台电脑主机(料号:52-02DS820-001)。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担保费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向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000元。
原告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黄某称,其为原告公司员工,任职销售,负责同被告采购专员肖某联络沟通电脑主机买卖合同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邮件及微信方式,协商确定合同履行事宜及被告备货的需求、数量、预计提货的日期、地点等合同内容。其与被告员工肖某通过微信进行了以下联络:1.2017年5月26日至31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采购50台定制电脑主机的订单;在微信中肖某声称下了一个60台的订单,但实际肖某还没有下该订单,该订单在6月2日才下;2.2017年6月1日至2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采购60台定制电脑主机的订单;同时肖某在5月31日明确表示在明天(6月1日)会追加100台订单,但实际在6月5日才下5月31日就承诺的订单;3.2017年6月5日至6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采购100台定制电脑主机的订单;4.2017年7月10日,肖某微信告知其下1000台订单,请原告备料,分批交货。其向肖某询问1000台具体提货周期,肖某回复不确定,但计划已经明确需求这么多。另外双方通过邮件就电脑主机买卖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2017年7月6日,其向肖某发送邮件解释电脑主机物料供应链情况,同时给出三个解决方案,肖某在7月11日邮件回复“我司计划备料1000台主机,采购订单后补,请知悉”。2017年7月27日其发送邮件给肖某及被告员工李,催问后续提货数量及时间。李某当天回复会安排下单,随后肖某当天向原告发送600台电脑主机订单。5.肖某于2017年9月25日向其发送邮件下达采购意向,要求原告“再次请备料1000台电脑主机,预计提货在11月底”,其收悉邮件后即向上游电脑厂商订货,并在其后多次发邮件告知肖某及被告备货情况,并明确通知其定制的电脑主机已备好并运至仓库,通知其尽快安排提货,但被告一直未有提货表示。
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原被告间一直通过订单形式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进行货物买卖合同。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认证。
以上事实,有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订单、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装箱明细和装箱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EMS回单、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发送邮件下发备料指示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因该邮件采购备料产品后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间已形成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被告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向原告下发备料指示,被告依据原告备料指示进行产品采购,被告后补订单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的交易方式。上述合同履行方式已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应视为原被告间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被告于9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为“再次请备料1000台主机,预计11月底提货”。鉴于双方就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已形成的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关于产品标的及价格按照原买卖合同确定符合常理,故该邮件中关于合同主要条款可确定的部分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及价款”,上述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该邮件可视为要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据此进行备料的产品采购行为应视为通过履行行为作出的承诺,根据交易习惯作出的承诺行为在双方未合意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即时生效。在原告就电脑主机备料情况及时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后,被告未就合同变更或撤销与原告进行沟通,其以原告发送邮件中对备料产品数量进行变更为由认为原告对原要约作出实质变更,合同未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诺生效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后,被告应按照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下发订单、提货及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提货产品数量,应以双方就涉案电脑主机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7月之前的合同订单已全部履行完成,故被告应提货产品数量应以双方在2017年7月之后确定的有关涉案电脑主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定。双方在2017年7月之后就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形成两次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要求备料1000份,原告随后进行备料而采购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合同项下产品数量。2017年7月27日16时43分,原告员工黄某向被告发送邮件,询问“关于HP台式机后续提货数量贵司有商讨结果吗”;2017年7月27日16时51分,被告员工李向原告员工黄某及被告员工肖某发送邮件“这两天会安排下单”;当日17时58分,被告员工肖某即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号:PO-2017-07-00035)邮件,采购电脑主机600台。上述邮件内容可视为双方关于买卖合同产品数量变更达成了合意,最终确定以7月27日的采购订单数量为准。故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备料指示的邮件后,双方之间关于电脑主机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应为采购订单确定的600台。对于该600台电脑主机,被告自认47台尚未对账完毕;37台尚未提货。订单约定月结30天,被告已收取47台主机产品未予付款,采购订单约定产品单价为325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该47台电脑主机货款152750元(3250元/台×47台)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明确剩余主机产品于10月中旬提货完毕,然截至本案起诉被告尚未提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37台电脑主机产品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
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备料1000台主机,原告据此进行备料采购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和商业行为惯例,原告为履行该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脑主机采购行为应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英迈公司往来邮件、送货装箱单等证据可知,原告在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备料指示后以邮件方式累计向英迈公司采购用于被告备料需求的电脑主机产品740份,该数量亦与原告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中提及的“贵司另外要求备料的1000台物料工厂只有740台”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履行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的备料指示而采购的电脑主机产品数量为740台。结合被告自认的2017年7月27日采购订单项下尚未提货的37台电脑主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提货义务的产品数量为777台(740台+37台),因2017年5月24日以来双方关于涉案电脑主机产品价格确定为3250元,之后关于该价格双方未予以变更,故原告主张按此价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250元(3250元/台×777台)。
关于仓储损失。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采购电脑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提货义务,因被告未提货必然造成原告仓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仓储损失24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之费用,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该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提货777台电脑主机(产品规格:ProDesk400G2DMNewCorei5-6500T4核/2.5G/内存4G/硬盘128G/HP),并向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产品货款2525250元;
二、被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7台电脑主机货款15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仓储损失24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1.6元。由原告负担2754.42元,由被告负担1800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晓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詹春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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