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工业六路创业壹号大楼C栋102-107、209-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2770N。
法定代表人:朱双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致,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慧,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办公楼1栋20层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8368R。
法定代表人:周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宣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6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判项;2、改判驳回瑞智联公司要求联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瑞智联公司要求联新公司提货877台电脑主机、在提货同时支付货款2850250元的诉讼请求;4、改判驳回瑞智联公司要求联新公司支付仓储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5、改判由瑞智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瑞智联公司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一、二、三判项与第四判项存在明显的矛盾。(一)瑞智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联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诉讼请求未明确请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具体是几月几日签订的哪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数量、交货日期等是什么,一审判决的法院认定部分对此未有明确,亦未发表意见。(二)瑞智联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能明确到底877台电脑主机是依据哪一份合同提出,亦未能明确其计算方式。瑞智联公司在《起诉状》中称877台电脑主机是根据2017年9月25日电子邮件提出的请求、在开庭中又陈述是根据2017年7月11日电子邮件提出的请求。但一审判决对此明显的自相矛盾未有陈述;此外,一审判决认定777台电脑主机依据2017年9月25日电子邮件产生与瑞智联公司的自述明显不一致。(三)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判项分别判定提货777台、支付47台的款项、支付仓储损失,第四判项判定驳回瑞智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瑞智联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联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第一、二、三判项均未涉及该诉讼请求的处理,可见该诉讼请求在判项中属于“其他诉讼请求”,适用第四判项,即判令予以驳回。显而易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判项与第四判项存在明显的矛盾。
二、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一)关于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重要事实:联新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据19至22)显示,2017年10月、12月,联新公司分别与瑞智联公司采取《采购订单》的形式订立合同,分别购买50、20个内存,均为由联新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要约、瑞智联公司盖章承诺返回的方式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致。一审判决对前述佐证双方交易习惯的事实未有涉及。(二)瑞智联公司的实际订货和库存情况:先不论2017年9月25日邮件涉及的合同是否达成,即使从瑞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瑞智联公司向××公司共订货剩余的库存最多为437台,但一审判决未对瑞智联公司订货及库存的情况进行核查,却判定联新公司须提货777台,显然与瑞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不符。(三)一审判决完全忽略案涉电脑主机是通用版本、可以向其他第三方正常销售的事实:1、联新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据33、34)显示,瑞智联公司在发送给联新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自述案涉新旧主机机型均是惠普官网上向所有客户销售的通用版本,而非特别定制版本,机型规格说明书是通用版本的说明书,而非特别定制版本的说明书;2、瑞智联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显示,其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合同项下产品为特单产品”处均勾选“否”;3、在一审开庭中,双方展示的案涉电脑主机一致,瑞智联公司所谓的定制即在该电脑主机上加装一条天线,但瑞智联公司的库存产品均尚未加装该天线,即仍为通用版本。但一审判决中对前述事实并未有涉及。(四)一审判决对证人陈述内容的记载远超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在庭审中,瑞智联公司的证人黄某确认:1、在瑞智联公司与联新公司的全部交易中一共存在9个《采购订单》;2、每一次交易都有《采购订单》才履行;3、不存在没有达成《采购订单》又实际履行的情况;4、认为诉讼请求中的877台主机是基于2017年7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双方曾经洽谈的1000台产生,但未能指明该877台如何计算出来。显而易见,瑞智联公司的陈述恰恰是完全佐证了瑞智联公司与联新公司全部的交易都是只能达成《采购订单》形式的合同,双方才受约束,但一审判决中未有涉及。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瑞智联公司与联新公司之间已形成的固定交易习惯为备料指示、产品采购、订单后补;实际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联新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向瑞智联公司下发备料指示,瑞智联公司依据联新公司备料指示进行产品采购,联新公司后补订单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二)实际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期间,联新公司与瑞智联公司先后共签订9份合同,建立9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9次合作均表现为:1、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送达盖章的合同(即《采购订单》);2、瑞智联公司盖章回传合同(即《采购订单》)合同生效;3、联新公司按照合同向联新公司交货;4、瑞智联公司与联新公司对账,对已经确认无误的已交货物,《对账单》双方盖章确认;5、联新公司根据《对账单》向瑞智联公司付款。双方以《采购订单》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非常明确。(三)一审判决完全忽略双方订立的9份合同的共性均为通过前述第(二)款所述的交易习惯进行,一审判决亦未明确指出具体哪一次交易是通过前述第(一)款所述的方式进行。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
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7年9月25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瑞智联公司对联新公司的要约作出重大的改变,应视为新要约,联新公司未作出承诺,故双方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本案中,即使认定联新公司2017年9月25日的邮件构成要约,瑞智联公司在作出承诺时对数量作出重大变更,视为对联新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瑞智联公司对数量提出异议不仅使联新公司的要约失效,该意思表示同时构成瑞智联公司向联新公司发出的新要约,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联新公司是否作出有效承诺。本案中,针对瑞智联公司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4日分别提出的新要约,联新公司均未作出承诺,故双方合同关系没有成立。
五、一审错误认定联新公司应向瑞智联公司支付仓储损失2400元。如前所述,一方面,联新公司未就案涉电脑主机与瑞智联公司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在双方此前的所有交易中均未约定联新公司须承担瑞智联公司的仓储费用。因此,瑞智联公司要求联新公司承担仓储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六、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五、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判如联新公司所请。
瑞智联公司辩称:一、瑞智联公司和联新公司之间建立的是长期、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其实双方在建立交易的初期对于合同标的、质量、价款与违约责任就已经确定,一个阶段逾期的数量和逾期的交货期是根据联新公司发给瑞智联公司的备货指令来确定的,只不过是最后分批交付的具体交付时间和数量由订单确定,因此,在联新公司给瑞智联公司发送备货指令的时候,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瑞智联公司在一个诉讼中向联新公司主张双方在买卖关系中所确定的所有债权债务是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在2017年7月11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出的备货指令是1000台,而后又采取订单后补的方式,根据交易惯例在7月27日给瑞智联公司发送了600台的具体订单,联新公司也已经确认该订单中的47台瑞智联公司已经交付,但是联新公司一直未付款。而且联新公司也确定在600台订单中有37台是包含在该600台订单中的,但是联新公司一直未有提货,这部分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14页事实查明部分联新公司均有确认。瑞智联公司认为联新公司向我方发送的7月11日的1000台备货指令和9月25日发送的备货指令是具有一定关联性的,9月25日的备货指令是根据7月11日备货指令中的1000台需求中的剩余400台,再根据联新公司有新的需求的600台,两个需求一起合并,合并变更在9月25日联新公司发了一个新的备货指令1000台,我方根据联新公司9月25日的备货指令,一共备货了840台,再加上联新公司没有提货的37台(我方诉请887台),因此,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清楚、明白的。另外,关于联新公司所称的一审判决的判项1、2、3与第4项相互矛盾一说,我方认为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我方的诉请还包括律师费、担保费,因此原审法院第4项判决与第1、2、3项判决并不矛盾。
二、关于联新公司所称的采购内存的相关情况,因为内存和本案诉争的标的(电脑主机)是完全不同的,交易条件与交易惯例不同,与本案无关。我方为9月25日的备货指令备货840台,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瑞智联公司9月25日备货的数量是740台,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5页对有关事实也予以了查清。另外,联新公司称根据其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惠普官网上有涉案机型展示,但是所谓的第九组证据联新公司在一审并没有提交,庭审中也没有质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惠普官网上确有该机型的宣传资料,但该机型仍为工业用专业电脑,主要用于装在医疗推车上作为运行平台。同时,根据联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8产品保修卡,保修卡的用户信息直接印刷有联新公司的主体名称,还有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0和证据44,产品及其包装照片上无论是产品还是包装箱上的标贴上,均有联新公司的主体信息,并明确印有“行业用户专业机型”字样。因此,类似的专用电脑的客户为联新公司这样的高科技公司,最终的用户为医院,销售渠道和最终用户都是特定的。因此,涉案标的显然是特定物,而不是向一般消费者销售的一般台式电脑或者笔记本电脑,具有一般种类物的特点。
三、原审法院确定联新公司与瑞智联公司之间建立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我方是认可的。对于这种买卖关系,一般来说,不宜将每个订单作为单独合同来看,要综合考量双方在长期连续合同中建立的交易惯例、行业惯例,以及双方所购特定物产品的行业供应链实际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完整、真实的把握双方的合同关系。2017年9月25日联新公司的采购专员肖某发送给瑞智联公司的业务员黄某的邮件明确要求瑞智联公司备货的数量以及预计的履行期限,因此此时合同成立是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邮件也抄送给了联新公司的采购总监李某和瑞智联公司的股东刘某。
四、关于联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在我方发给联新公司的9月26日和11月14日的邮件中关于替代新机型构成新要约的问题。我方认为使用新机型替代并不构成新要约,因为电脑的配置更新换代是行业内的一般常识,联新公司作为专业的高科技公司,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也是完全可以预见的,而且我方在邮件中也明确承诺新机型的价格不变,且新机型的供应数量也是可以完全保证的。而且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从瑞智联公司的业务专员黄某发给肖某和联新公司工程师占涛的2017年10月16日的邮件来看,我方已经将新机型的电脑主机送给联新公司测试,可见联新公司对新机型的更新换代完全知情,并且同意和认可。因此,在我方供应数量和价格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只是电脑正常的更新换代配置升级,并且在我方及时就全面备货情况以及电脑配置升级情况向联新公司沟通的情况下,联新公司一直未对备货情况和配置情况作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关于电脑配置正常升级,且在原价格、数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仅对部分备货数量的机器用正常配置的新机型替代旧机型,不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不是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除非要约人及时反对或者对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的变更,该承诺是有效的,而且合同成立。
五、关于仓储费的问题,联新公司发给瑞智联公司的9月25日备货指令的邮件中明确提出预计交货期在2017年11月底,联新公司后来拒绝提货,是明显违约,我方要求从2017年12月开始应支付仓储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瑞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支付提货后尚未付款的47台电脑主机货款15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7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赔偿拒绝提货的877台电脑主机损失2850250元;4.联新公司因拒绝提货给瑞智联公司带来的仓储损失2400元(以800/月计算,自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2月);5.联新公司承担瑞智联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律师费80000元;6.联新公司承担瑞智联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使用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7.联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瑞智联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联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联新公司立即提货877台电脑主机,在提货的同时支付货款2850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刘某发送邮件,下达采购10台电脑主机的采购订单(订单号:××,料号“××”,货品名称“电脑主机”,规格描述“××400G2DMNewCorei5-6500T4核/2.5G/内存4G/硬盘128G/××”,单价3110元),1月16日瑞智联公司员工刘某将盖章的订单以邮件回传给联新公司员工肖某。
2017年1月14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刘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就昨天下达采购订单10台的惠普主机,后续下50台和200台的一个生产周期给到我这边,以便我司更好展开工作”。
2017年2月24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下达采购订单(订单号:××,单价3110元),采购电脑主机50台。
2017年3月16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下发采购订单(订单号:××,单价3110元),采购电脑主机50台。
2017年5月27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通过微信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订单(订单号:××,单价为3250元),采购电脑主机50台。
2017年6月2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通过微信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订单(订单号:××-05-00070,单价3250元),采购电脑主机60台。
2017年6月5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通过微信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订单(订单号:××-05-00129,单价3250元),采购电脑主机100台。
2017年7月6日,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主题为“××台式机备货事宜”的邮件,内容包括:“如上次见面沟通,贵司近期需求的台式机数量大概为1000台,目前我司××××400G2DM机型库存数量还有150台,由于物料紧缺,我司已跟××原厂沟通,把其他地区物料调回中国生产满足贵司使用需求,预计8月份到料,物料数量还有1000台。由于物料需要特殊申请调配,××原厂需要我司提供具体提货数量和提货时间,我司提供几个方案供贵司参考:1.1000台物料在8月15日前全部调回我司,我司备货,贵司分批下单;2.由贵司确定在9月30日之前的订单需求量,我司备货,贵司分批下单……”。
2017年7月10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微信信息“订单我们会下1000台”、“1000台为备料的,分批交货即可”。
2017年7月11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司计划备料1000台主机,采购订单后补,请知悉”。
2017年7月27日16时43分,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该邮件同时抄送联新公司员工李某,内容为“关于××台式机后续提货数量贵司有商讨结果吗?目前物料已陆续到齐,可按贵司订单生产交付……如贵司提货数量没确认,根据目前价格体系后续价格会有调整。还请贵司帮忙尽快确认后续提货时间和数量”。
2017年7月27日16时51分,联新公司员工李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及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这两天会安排下单”。
2017年7月27日17时58分,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采购订单邮件(订单号:××-07-00035),采购电脑主机600台,单价为3250元,订单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
2017年9月18日,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8月份商讨的为贵司备货1000台××主机目前只提货250台,目前已到9月下旬,××原厂需要我司把剩余物料提回,如不提回物料将没法锁定给联新。烦请确认后续具体交货周期,我司可安排提货事宜”。
2017年9月25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邮件,内容为“目前有350台主机未交货于10月中旬送完。再次请备料1000台主机,预计提货计划在11月底”。
2017年9月26日,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贵司10月中旬需求的350台主机目前已备齐在我司仓库,可随时交货”、“贵司11月底需求的1000台主机,目前可保证有500台可以正常生产交货,另外500台我司会尽力与××原厂沟通,看还有无物料可协调,如物料实在已用完,我司将提供××××400G3DM样机给贵司测试”。
2017年10月20日,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包括“贵司11月底需求的1000台主机目前工厂只有740台物料”。
2017年11月9日,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内容为“9月份沟通的350台××主机未交订单会在10月中旬提完,目前还有100台未通知送货,还请确认提货时间”、“贵司另外要求备料的1000台物料工厂只有740台,目前物料已陆续调回并已到货,请问此批预计会在什么时候提货,还请告知,我司可提前装机调试”。
2017年11月14日,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员工肖某、李某发送邮件,内容包括“之前贵司要求我司备货的主机已到货在我司仓库,共940台,由于仓库地方有限和资金压力较大,还请贵司帮忙尽快提货并提供后续提货计划”。
上述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的订单中,关于料号、货品名称、规格描述均相同,料号为“××”,货品名称为“电脑主机”,规格描述“××400G2DMNewCorei5-6500T4核/2.5G/内存4G/硬盘128G/××”。
一审庭审中,瑞智联公司确认2017年7月之前的订单已全部履行完毕。
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瑞智联公司提交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用于证明:1.瑞智联公司于2017年2月、3月向联新公司交付60台主机及5台台式机,联新公司已支付货款;2.瑞智联公司于2017年4月、5月、6月、7月向联新公司交付210台主机,联新公司已支付货款;3.瑞智联公司于2017年8月、9月、10月向联新公司交付500台主机、50个内存,联新公司已支付货款;4.瑞智联公司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向联新公司交付63台主机及20个内存。
关于订单号为“××-07-00035”的订单履行情况,联新公司提交采购订单(订单号为××-07-00035)及8月、9月、10月、12月的对账单,用于证明2017年7月28日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订立了购买600台电脑主机的合同。其中,516台已经履行完毕;47台双方存在争议,尚未对账完毕;37台未交货。
瑞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邮件、装箱明细及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瑞智联公司为履行与联新公司合同订单,向××公司采购主机1600台,向××公司采购主机100台,瑞智联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瑞智联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2017年9月25日后,瑞智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若干份,采购产品代码为“××”的电脑产品740份,具体包括:2017年9月28日采购100台,2017年9月29日分别采购200台,2017年10月24日分别采购140台与100台。另根据装箱明细和装箱单显示,瑞智联公司采购的产品描述为“××××××400G2DM”。
瑞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邮件证据一组,用以证明瑞智联公司提供给联新公司产品为生产商惠普公司根据联新公司需求定制的产品。其中,2016年12月7日联新公司员工潘凯向惠普公司郭志坚发送主题为“答复400G2DM电源适配器参数”的邮件,内容包括“图中2处有一个2pin插管未焊接,该处管脚也可以判别关机,能帮问下这个管脚的作用吗?该处插针没有丝印,出货的时候能焊接该插管吗”、“请参考附件,图02中,需要将按键该管脚接出,作为外接按键。此处更改比较简单,我们可以做二次加工”。
瑞智联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产品仓储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瑞智联公司已在仓库备货,联新公司不按时提货给瑞智联公司造成仓储损失。
2018年1月3日,瑞智联公司向联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联新公司在收函七个自然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发送明确的提货或者送货通知给瑞智联公司,一次性提走瑞智联公司根据联新公司要求备好的940台电脑主机(料号:××)。
瑞智联公司提交的律师费、担保费发票显示,瑞智联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律师(深圳)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向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000元。
瑞智联公司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黄某称,其为瑞智联公司公司员工,任职销售,负责同联新公司采购专员肖某联络沟通电脑主机买卖合同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邮件及微信方式,协商确定合同履行事宜及联新公司备货的需求、数量、预计提货的日期、地点等合同内容。其与联新公司员工肖某通过微信进行了以下联络:1.2017年5月26日至31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采购50台定制电脑主机的订单;在微信中肖某声称下了一个60台的订单,但实际肖某还没有下该订单,该订单在6月2日才下;2.2017年6月1日至2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采购60台定制电脑主机的订单;同时肖某在5月31日明确表示在明天(6月1日)会追加100台订单,但实际在6月5日才下5月31日就承诺的订单;3.2017年6月5日至6日,肖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采购100台定制电脑主机的订单;4.2017年7月10日,肖某微信告知其下1000台订单,请瑞智联公司备料,分批交货。其向肖某询问1000台具体提货周期,肖某回复不确定,但计划已经明确需求这么多。另外双方通过邮件就电脑主机买卖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2017年7月6日,其向肖某发送邮件解释电脑主机物料供应链情况,同时给出三个解决方案,肖某在7月11日邮件回复“我司计划备料1000台主机,采购订单后补,请知悉”。2017年7月27日其发送邮件给肖某及联新公司员工李某,催问后续提货数量及时间。李某当天回复会安排下单,随后肖某当天向瑞智联公司发送600台电脑主机订单。5.肖某于2017年9月25日向其发送邮件下达采购意向,要求瑞智联公司“再次请备料1000台电脑主机,预计提货在11月底”,其收悉邮件后即向上游电脑厂商订货,并在其后多次发邮件告知肖某及联新公司备货情况,并明确通知其定制的电脑主机已备好并运至仓库,通知其尽快安排提货,但联新公司一直未有提货表示。
联新公司认为证人系瑞智联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间一直通过订单形式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进行货物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联新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下发备料指示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瑞智联公司因该邮件采购备料产品后是否有权要求联新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根据瑞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间已形成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联新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向瑞智联公司下发备料指示,联新公司依据瑞智联公司备料指示进行产品采购,联新公司后补订单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进行确认的交易方式。上述合同履行方式已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应视为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间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联新公司于9月25日向瑞智联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再次请备料1000台主机,预计11月底提货”。鉴于双方就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已形成的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关于产品标的及价格按照原买卖合同确定符合常理,故该邮件中关于合同主要条款可确定的部分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及价款”,上述内容具体明确,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的该邮件可视为要约。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瑞智联公司据此进行备料的产品采购行为应视为通过履行行为作出的承诺,根据交易习惯作出的承诺行为在双方未合意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即时生效。在瑞智联公司就电脑主机备料情况及时以邮件方式通知联新公司后,联新公司未就合同变更或撤销与瑞智联公司进行沟通,其以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中对备料产品数量进行变更为由认为瑞智联公司对原要约作出实质变更,合同未成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承诺生效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瑞智联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后,联新公司应按照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下发订单、提货及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联新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瑞智联公司据此请求联新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新公司应提货产品数量,应以双方就涉案电脑主机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庭审中,瑞智联公司确认2017年7月之前的合同订单已全部履行完成,故联新公司应提货产品数量应以双方在2017年7月之后确定的有关涉案电脑主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定。双方在2017年7月之后就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形成两次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1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要求备料1000份,瑞智联公司随后进行备料而采购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合同项下产品数量。2017年7月27日16时43分,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向联新公司发送邮件,询问“关于××台式机后续提货数量贵司有商讨结果吗”;2017年7月27日16时51分,联新公司员工李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及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发送邮件“这两天会安排下单”;当日17时58分,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即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号:××-07-00035)邮件,采购电脑主机600台。上述邮件内容可视为双方关于买卖合同产品数量变更达成了合意,最终确定以7月27日的采购订单数量为准。故7月11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备料指示的邮件后,双方之间关于电脑主机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应为采购订单确定的600台。对于该600台电脑主机,联新公司自认47台尚未对账完毕;37台尚未提货。订单约定月结30天,联新公司已收取47台主机产品未予付款,采购订单约定产品单价为3250元,瑞智联公司据此请求联新公司支付该47台电脑主机货款152750元(3250元/台×47台)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25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明确剩余主机产品于10月中旬提货完毕,然截至本案起诉联新公司尚未提货,故瑞智联公司有权要求联新公司对该37台电脑主机产品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
2017年9月25日联新公司向瑞智联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备料1000台主机,瑞智联公司据此进行备料采购涉案电脑主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和商业行为惯例,瑞智联公司为履行该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脑主机采购行为应发生在2017年9月25日之后,根据瑞智联公司提交的与××公司往来邮件、送货装箱单等证据可知,瑞智联公司在联新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备料指示后以邮件方式累计向××公司采购用于联新公司备料需求的电脑主机产品740份,该数量亦与瑞智联公司2017年11月9日向联新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中提及的“贵司另外要求备料的1000台物料工厂只有740台”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瑞智联公司为履行联新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下发的备料指示而采购的电脑主机产品数量为740台。结合联新公司自认的2017年7月27日采购订单项下尚未提货的37台电脑主机,联新公司应向瑞智联公司履行提货义务的产品数量为777台(740台+37台),因2017年5月24日以来双方关于涉案电脑主机产品价格确定为3250元,之后关于该价格双方未予以变更,故瑞智联公司主张按此价格请求联新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联新公司应向瑞智联公司支付货款2525250元(3250元/台×777台)。
关于仓储损失。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瑞智联公司依约为联新公司采购电脑产品,联新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提货义务,因联新公司未提货必然造成瑞智联公司仓储损失,瑞智联公司主张联新公司支付仓储损失240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瑞智联公司主张联新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5000元。该费用系瑞智联公司因本案诉讼所发生之费用,但瑞智联公司、联新公司并未约定该等费用应由联新公司承担,因此,对瑞智联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智联公司提货777台电脑主机(产品规格:××400G2DMNewCorei5-6500T4核/2.5G/内存4G/硬盘128G/××),并向瑞智联公司支付产品货款2525250元;二、联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智联公司支付47台电脑主机货款15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联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智联公司支付仓储损失2400元;四、驳回瑞智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联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1.6元。由瑞智联公司负担2754.42元,由联新公司负担18007.1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的证据事实显示,瑞智联公司与联新公司自2017年1月起形成了联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向瑞智联公司发送备料需求,瑞智联公司依据联新公司的指示采购相应产品,联新公司后补订单加以确认的方式,就惠普电脑主机这一商品事实上形成了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长达9个月的持续交易过程中形成了上述交易习惯。2017年9月25日联新公司员工肖某向瑞智联公司员工黄某发送邮件,要求“再次请备料1000台主机,预计提货计划在11月底”,需求内容明确具体,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要约。而瑞智联公司员工在此后多次积极向联新公司回复,其中9月26日表示:其中500台可以正常交货,另外500台在与厂家沟通看有无物料可协调,如物料实在不足可以提供其他替代主机;11月9日表示:联新公司要求备货的1000台物料工厂只有740台,目前物料已陆续调回并到货,请联新公司告知预计何时提货以提前装机调试;11月14日表示:之前要求备货的主机已到货在我司仓库共940台,请联新公司尽快提货。而联新公司在此期间未就合同变更或撤销与瑞智联公司进行沟通,结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就2017年9月25日的订单需求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履行。一审法院对于联新公司应提货数量已作详细论证,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瑞智联公司根据联新公司要求进行备货后,联新公司拒不提货的行为必然导致瑞智联公司仓储损失,理应负担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联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1.2元,由联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