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20663号
原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六路创业壹号大楼C栋10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2770N。
法定代表人:朱双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致,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路2号万科星火online7栋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50020D。
法定代表人:唐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返还《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以及《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款项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为了在2017年9月开始运营联新智慧病房展厅,原告与被告签订《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被告按原告确认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进行施工;2、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方式完成合同规定的制作工作,被告如须变更内容,必须经过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索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3、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效益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4、对合同金额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款7.95万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效果图及施工图,但被告未将CAD格式和PDF格式的全套施工图完整交付原告。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于确认施工图纸后5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2、总施工合同额(含税)调整为36.2万元;3、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款7.95万元;4、其他条款按照《合同》执行;5、附件一《装修报价清单》明确约定:主体结构的造型墙、背景墙、背墙、外墙墙面等均须使用木龙骨骨架等用料及做法,并约定设计费为0元、天花整体拆除及垃圾运送为4500元等项目的价格。2017年7月12日,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内容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主体结构使用轻钢龙骨替换《补充协议》约定的木龙骨,以石膏板封面,并且未辅以穿心龙骨加固结构,根本无法满足展厅的墙面等主体结构镶嵌LED显示屏、挂载各种设备的基本需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告知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于2017年7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相关权利提出主张,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款项也未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匡宋来及工人在2017年8月3日到施工现场清运全部材料,原告向其索要身份证明才发现匡宋来实际上是一家叫做深圳市豪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雕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把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豪雕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须另行寻找、洽谈、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设计和施工,严重延误了工期。原定2017年9月投入使用的展厅截至提起本诉之日尚未投入使用,产生了租金、管理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7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单方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75000元,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木龙骨换成轻钢龙骨,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还在对图纸的最后确认阶段,被告入驻工地后才刚刚开始施工,未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或施工期限,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些许瑕疵,被告在日后的施工过程中还会进行相应的修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l01500元。2、原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80000元。以上合计2815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联新智慧病房展厅施工,总施工额为265000元。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图纸后50天内完成全部施工,总施工合同额362000元,首付108600元,已付79500元,余29100元在二款中支付。二款支付,原告确认施工图纸后,被告进场前支付72400元,加上首款差额部分共计1045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入工地施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期款1015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刚进场,施工工人在施工时出现了些瑕疵,这些瑕疵被告后也已发现,在原告提出要求后,被告表示完全可以修改。但原告竟然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出现些许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地方,这在施工中也常见,被告完全可以修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双方约定的合同验收期尚未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原告解除合同后,又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相应装修施工,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2、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支付款项不符合合同法要求的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被告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出现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首先是被告根本违约,使用轻钢龙骨代替木龙骨,擅自更换涉案工程的核心材料。其次是被告还将本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方豪雕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不仅应当承担原告依法解除涉案合同的赔偿责任,法院还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场地施工安全规则,由于乙方施工过程不当引发事故和损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于确认施工图之后3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总施工合同额为26.5万元;首款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79500元予乙方,乙方开始按照方案制作施工图设计;二款支付:甲方确认施工图后,乙方施工进场前,支付合同额的30%即79500元予乙方;……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方式完成合同规定的制作工作,乙方如须变更内容,必须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在乙方如期履行协议的前提下,甲方必须按协议中的付款办法如期向乙方支付款项,否则,每推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未付款额的5‰滞纳金及其它内容。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发票。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展厅施工费79500元。
2017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确认的本项目的效果图及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如需更改调整,需经双方一致同意协商处理;乙方于确认施工图纸后5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总施工合同额(含税)为36.2万元;付款比例按30%、20%、30%、10%、10%五次支付;首款支付30%即108600元,施工合同已按比支付合同额30%即7.95万元,剩余差价29100元在二款中支付予乙方;二款支付:甲方确认施工图后,乙方施工进场前,支付合同额的20%即72400元,加上首款差价,此次共需支付101500元予乙方;……,及其它内容。该合同附件一为项目报价清单,显示背景墙、服务柜等的用材均为木龙骨骨架,细木工板衬底,中纤板封面等。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晚发现施工现场使用的是轻钢龙骨,展厅有四面墙,有三面已经铺好轻钢龙骨,有一面已经封了石膏板,未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木龙骨和封木板。被告陈述其刚进场时把木龙骨有一点用了轻钢龙骨,只做了一面墙使用了轻钢龙骨,有封板,石膏板之外再加木板;被原告指出后,其马上说进行更换,有一小部分轻钢龙骨已经安装上去了,7月14日还在和原告商量结构,7月15日原告就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均提交了微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就此的协商过程。2017年7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以被告存在偷工减料为由,要求中止合同。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如果您觉得木龙骨好点,那我们可以给您换。”2017年7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唐总”发出邮件,要求正式解除协议,并推进后续清场事宜。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了《签收单》、名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豪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拟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前提下指令豪雕公司运走材料,原告才发现被告私自将主体工程转包,实际由豪雕公司进行施工,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将工程转包给豪雕公司。
以上事实,有《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记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联新智慧病房展厅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补充协议》附件一项目报价清单,涉案工程中背景墙、服务柜等的用材均为木龙骨骨架,细木工板衬底,中纤板封面等。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7月14日,被告在施工现场使用了轻钢龙骨和石膏板,不符合上述《补充协议》附件对装修材料的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如须变更内容,必须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合同附件约定之外的材料更换涉案工程的主体装修材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7.95万元工程款,因合同未继续履行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缔约的目的也未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75000元。《合同》约定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索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金额5%,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00元(362000元×5%)。至于被告主张的二期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7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1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未来印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951元,由原告承担244元,被告承担19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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