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德翠、陈升洲等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呈行初字第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男,汉族,1943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肖武凤,女,汉族,1945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陈银红,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陈银燕,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陈银毅,男,汉族,1997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身份证号:5321291997********。
(***、***、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系死者陈其高妻子、父母及子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长占、吴莉。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幢。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闻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体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该公司报社社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马春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长占、吴莉,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松,第三人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业传媒公司)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陈其高亲属就陈其高死亡一事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用人单位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陈其高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查明:陈其高系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派往云坤大厦的保安队长,与全家老少住在用工单位提供的云坤大厦地下室宿舍。2014年3月19日8:00左右,值夜班的保安赵世强已到下班时间,接班的陈其高没有来接班,赵世强便到陈其高宿舍喊陈其高,陈其高没有答应,陈其高妻子以为其已经上班去了,后陈其高妻子打其电话,发现陈其高躺在床上,呼其时仅摇摇头,没有回应,就拨打了120,120到达现场后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尸表检验符合猝死。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
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被告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陈其高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认定为视同工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2014年3月19日上班时间早8点40分左右,原告***的配偶陈其高猝死于工作地点云坤大厦地下室内,并经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陈其高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一、陈其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云坤大厦地下室)猝死。云坤大厦试行24小时的特殊工作制,包括消防控制室和保安员岗位。陈其高在云坤大厦从事以下工作:保安员、保安队长、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卫生员。因陈其高身兼多职且只有陈其高具备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的资格,为了24小时监控消防控制室、管理其他安保人员、处理大厦的对外事务等工作之方便,第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安排陈其高居住在云坤大厦地下室内且陈其高居住的室内有通道直接连通消防控制室。陈其高24小时都处于工作或工作的待命状态,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二、陈其高系上班时间内猝死,且经过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陈其高的猝死应当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2014年5月12日,我局受理陈其高亲属就其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向用人单位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陈其高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我局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查明:陈其高系云南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派往云坤大厦的保安队长,与全家老少住在用工单位提供的云坤大厦地下室宿舍。2014年3月19日8:00左右,值夜班的保安赵世强已到下班时间,接班的陈其高没有来接班,赵世强便到陈其高宿舍喊陈其高,陈其高没有答应,陈其高妻子以为其已经上班去了,后陈其高妻子打其电话,发现陈其高躺在床上,呼其时仅摇摇头,没有回应,就拨打了120,120到达现场后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尸表检验符合猝死。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认定工伤必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缺乏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其高在宿舍睡觉休息时突发疾病猝死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认定为工伤。(一)陈其高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其在睡觉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法定要件,不应视同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案陈其高被单位派往云坤大厦任保安队长,并居住在用工单位提供的云坤大厦地下室宿舍,2014年3月19日陈其高睡前无任何病发迹象,正常睡觉,次日晨8:00左右妻子发现陈其高在床上发病呼之不应,其发病地点在寝室,不在工作岗位,发病时间也不在其工作时间。(二)原告认为由于陈其高的工作性质为24小时工作制,其24小时都属于工作时间,其所在的区域包括宿舍等都属于其工作场所的观点是错误的、片面的。首先,工作场所并不等同于工作岗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中,强调的是“工作岗位”并非“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在单位规定或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在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职工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因未在工作岗位上或休息时或因私人原因等因素导致突发疾病死亡都不属于工伤。第二,不定时工作制不等同于24小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按照如上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然要保障职工的休息权,不可能24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随时待命状态也不等同于24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只是在休息时间会有临时突发状态要进行处理,处理临时发生的工作时才属于工作状态,处于休息时不属于工作状态;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及备案。陈其高所在单位并未对陈其高的工时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及备案。第三,“工伤”本身原有的含义是工作事故导致的伤害,主要是指“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对职工进行保障,疾病主要是由医疗保险进行保障。《工伤保险条例》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主要考虑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跟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才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列入工伤认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严格限制了适用该条法律的情形。适用该条法律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法定要件。不能同时满足法定要件的不能视同工伤。另外,“48小时”是区分与工作相关联的界限,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超过48小时的与工作不再有因果关系。本案陈其高在用人单位派往云坤大厦担任保安队长,几名保安人员实行轮流换岗制度,8小时一班,依然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分。陈其高突发疾病当天本应上早班,即8:00-16:00,接上一晚晚班值班人员的班,但要下班的晚班人员到下班时间了陈其高仍未到岗,后发现其在其宿舍床上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地点不在工作岗位。用工单位虽然提供给保安人员宿舍,但由保安人员自愿选择居住地点。在云坤大厦工作的三名保安人员其中一名就因为家在昆明,就没有选择在大厦宿舍居住。陈其高带一家老少选择居住在大厦宿舍,是其自愿行为,其与家人共同居住的宿舍属于其私人休息的居所,其在属于私人领域内且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与值班人员在值班室突发疾病死亡的性质完全不同。从前一天正常睡觉到次日早发病,明显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尚未进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虽然其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中一项法定要件,但因不符合其他两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不予视同工伤。原告认为陈其高事故当天7:00巡逻时发病无任何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陈其高作出编号:1401038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其高死亡是在休息时间,在自己的屋子里发病。
第三人报业传媒公司陈述称:我方与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保安工作是全权交给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我方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在陈其高死亡当天,我方到场已经表述的很清楚,所有事情都是交由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处理。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执法主体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情况说明及***、陈其高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6、病历、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鉴定通知书、火化证;7、证据清单;8、***、陈银毅证词及身份证明;9、消防培训证、统计表、消防管理制度、消防技能证、安全检查表;10、员工责任书;11、宿舍照片;12、辞职信、请假条;13、工商登记卡片;14、劳动关系证明;15、单位答辩;16、保安食宿补充说明;17、排班表;18、赵世强、丁加启证词;19、调取证据申请书;20-21、调查笔录3份;2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10380。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4年7月10日对陈其高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组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表》;2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4、送达回证;25、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27、《工伤保险条例》;28、《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5-9、11、13(5、申请书、情况说明及***、陈其高身份证明、证明、户口;6、病历、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鉴定通知书、火化证;7、证据清单;8、***、陈银毅证词及身份证明;9、消防培训证准考证、统计表、消防管理制度、消防技能证、安全检查表;11、宿舍照片;13、工商登记卡片;17、排班表)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12、16(10、员工责任书;12、辞职信、请假条;16、保安食宿补充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单位答辩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赵世强、丁加启证词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应由相关司法机关作出调查。对证据19、调取证据申请书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调查笔录3份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2、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1038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工伤认定时只有陈其高配偶,其他亲属没有参加,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对第三组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表》;2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5、送达回证;26、授权委托书)及第四组证据(27、《工伤保险条例》;28、《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及第三人报业传媒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强调指出陈其高的消防培训证是2013年8月8日培训结业,但是陈其高没有考核合格证,其他人有合格证。
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从工伤认定到行政复议只有死者配偶***参与,其他近亲属***、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都没有参与,被告程序不合法。
第二组证据:3、结业证;4、消防控制室情况统计表;5、云坤大厦消防管理制度;6、2014年云坤大厦排班表。证明:2014年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云坤大厦)消防控制室值班总人数有沈忠达、陈其高、李斌、孔祥玺,消防控制室需24小时值班。而且,2014年云坤大厦保安排班表中没有沈忠达、李斌、孔祥玺。综上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组证据:7、五华区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19日8时40分,发现陈其高猝死在云坤大厦地下停车场东北侧室内。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排班表中记载,陈其高一直上早班,制度中提到24小时值班,但是不是24小时由一个值班。
第三人报业传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第三组证据(7、五华区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3、结业证,4、消防控制室情况统计表;5、云坤大厦消防管理制度;6、2014年云坤大厦排班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与报业传媒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及第三人报业传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因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4-6(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情况说明及***、陈其高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6、病历、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鉴定通知书、火化证)可以共同证明陈其高家属因陈其高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证据清单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9、消防培训证、统计表、消防管理制度、消防技能证、安全检查表,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证明陈其高有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结业证,并且参与消防控制室值班,但是无法证明陈其高发病时间处于值班状态的事实。对证据10、员工责任书,本院认为无单位签章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对证据13、工商登记卡片,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劳动关系证明,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陈其高系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1、12(8、***、陈银毅证词及身份证明,11、宿舍照片;12、辞职信、请假条)本院将结合证据15-18,20-22(15、单位答辩;16、保安食宿补充说明;17、排班表;18、赵世强、丁加启证词;20-21、调查笔录3份)进行认证。上述证据结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保安请假都要以书面请假条向领导请假,事发当天没有人员请假。2、陈其高的宿舍为该公司地下室,2014年3月18-19日,陈其高值班时间均为早班,2014年3月19日早上8点左右,到陈其高上班时间,赵世强发现陈其高没有来换班,于是就到陈其高宿舍叫陈其高,就发现宿舍床上发病等事实。而证据8、***、陈银毅证词所述事实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或与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证据11-12、15-18、20-22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9、调取证据申请书,只能证明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向被告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对证据22、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将在后文评判。对第三组证据(23、《工伤认定申请表》;24、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5、送达回证;26、授权委托书)及第四组证据(27、《工伤保险条例》;28、《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对第二组证据:3、结业证,4、消防控制室情况统计表;5、云坤大厦消防管理制度;6、2014年云坤大厦排班表,经审查与被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陈其高参与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不能证明陈其高24小时值班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7、五华区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陈其高系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派往云坤大厦的保安队长,住在用工单位提供的云坤大厦地下室宿舍。2014年3月19日陈其高上早班,上午8:00左右,值夜班的保安赵世强已到下班时间,陈其高没有来接班,赵世强便到陈其高宿舍喊陈其高,陈其高没有答应,陈其高妻子以为其已经上班去了,后陈其高妻子打其电话,发现陈其高躺在床上,呼其时仅摇摇头,没有回应,就拨打了120,120到达现场后确认死亡,死亡原因:尸表检验符合猝死。2014年5月12日,陈其高亲属就陈其高死亡一事向被告昆明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用人单位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陈其高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陈其高突发疾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3、近亲属申请工伤只有***申请,没有其他近亲属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论。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认为:陈其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云坤大厦地下室)猝死。云坤大厦消防控制室是有保安公司负责,陈其高值班人员只有陈其高一人属于保安公司,有24小时强制性值班,地下室与消防控制室只有一墙之隔,是工作岗位。工伤认定决定书只送***一人是不予认可的,因为其他当事人无法获悉,如果不送达,没有办法维护其他当事人权利。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陈其高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是在宿舍床上,出去回来只穿内裤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只是列举了申请主体,可以有选择性,如果要全部近亲属一起申请,现实无法实现,反而耽误申请时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一人,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被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认为:陈其高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地点是地下室,是陈其高居住的地方,没有任何工作设施在里面。***的情况说明,提到陈其高死在床上,证人也提到是交班,记载很清楚,不是在工作的时间。消防统计表及排班表不存在冲突,2014年3月18日星期二,陈其高上早班,是下午4点就下班,其系交班时间发病,不可能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近亲属申请,如果要全部查清,需要时间更长,不能保障权利,法律已经保障申请人权利最大化,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云南报业传媒公司认为:工伤认定跟我方没有关系。从人道主义上,纠纷以后我方承诺给补助,但是现在还没完,这些事完全跟我们没有关系,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作为工伤认定决定死亡劳动者的亲属,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死亡劳动者用人单位,云南报业传媒公司作为死亡劳动者具体用工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及云南报业传媒公司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条例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其高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陈其高死亡情形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0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0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14010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辉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马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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