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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行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3年10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武凤,女,汉族,1945年2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银红,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银燕,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银毅,男,汉族,1997年11月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唐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47幢。
法定代表人赵英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徐体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以下简称***等六人)因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等六人申请再审称:第一,从陈其高的工作性质来分析,陈其高从事保安工作,并担任保安队长,同时担任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卫生员。基于陈其高职务的特殊性,决定其工作的时间超出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并在其他保安人员下班休息时仍不定时地从事相关工作。第二,从陈其高的居住地点上看,陈其高的工作性质不定,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合法、合理的给陈其高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认定陈其高死亡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第三,市人社局仅从陈其高死亡地点上推断陈其高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结合陈其高的工作性质,深入调查了解陈其高的死亡经过,草率作出决定。第四,陈其高因身兼多职,且只有陈其高具备消防控制操作人员的资格,为了24小时监控消防控制室,管理其他安保人员,处理大厦的各项对外事务等工作,云南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安排陈其高居住在云坤大厦地下室内,其居住的室内有通道直接联通消防控制室,陈其高24小时都处于工作或工作的待命状态。第五,本案的发生系陈其高在工作中过于劳累,且身体无法支撑的情况回到单位安排的休息室休息,并发生了此次事故。综上,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决定,一、二审法院在主观推断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陈其高死亡属于工亡。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如果“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使职工最终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并且,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本案中,在案的有效证据表明,陈其高死亡地点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前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等六人提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肖武凤、陈银红、陈银燕、陈银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屹梅审判员张宣平审判员陈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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