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颜云召,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余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原审第三人颜云召、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晟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漏列必要共同原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中,证人游某、念某文主张与***、何某光等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船舶,案涉船舶存在有多个共同所有人的情况,出资人对案涉船舶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一审应通知游某、念某文、何某光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何某光未以任何身份对案涉船舶的权属问题发表任何意见,一审径直对案涉船舶权属作出判决,剥夺了游某、念某文、何某光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系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山钢公司继受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基于本案事实,可以推断案涉船舶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况。虽然颜云召于2010年5月6日与***签订案涉船舶买卖合同,但颜云召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交付案涉船舶,而是与山钢公司另行签订了2010年5月11日买卖合同、5月14日买卖协议,并于2010年5月26日向山钢公司(***作为代表)交付了案涉船舶。***虽否认其是山钢公司员工,但同时认可其是案涉船舶船员。根据2010年5月11日买卖合同及5月26日交接协议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受山钢公司委托作为山钢公司的代表与颜云召签署船舶买卖合同/协议,并作为船员代表山钢公司接收了案涉船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船舶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虽然颜云召与***签订买卖合同在先,但颜云召此后又与山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山钢公司交付案涉船舶,山钢公司已合法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案涉船舶。一审根据***、游某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即认定***实际经营案涉船舶,但并无一审认定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汇款备注,***后续手写的汇款用途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提交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原件,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收取租金的记录,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三、退一步讲,即使***是案涉船舶所有权人,也不能阻却对案涉船舶的执行。1、船舶挂靠经营是对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目的的背离。2、将船舶被挂靠方的一般债权人纳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亦符合国家政策与立法价值取向。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中交公司承担。中交公司基于海事局颁布的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申请法院对案涉船舶进行扣押,并没有过错。本案系因山钢公司的行为和过错引起,本案诉讼费应由山钢公司承担。为维护中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船舶,案涉船舶应归***所有。游某、念某文、何某光并不是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游某、念某文一审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表明其身份,只是对***个人进行投资,对案涉船舶不享有所有权。何某光已将其投资的所有股份于2014年3月5日转让给***,对案涉船舶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权益。游某、念某文、何某光也没有参与案涉船舶的经营。故游某、念某文、何某光不可能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中交公司主张法院应追加游某、念某文、何某光为共同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提供的三份船舶买卖合同中,真正履行的是***与颜云召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山钢公司与颜云召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船舶挂靠登记的需要。山钢公司与颜云召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上,颜云召亲笔写有“本合同仅为过户需要,不产生法律效益”等文字,***一审时亦明确表示案涉船舶卖给了***。如果存在一船二卖,山钢公司要支付购船款,但山钢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支付购船款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一船二卖的情况。山钢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只是为了挂靠登记的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标志,而登记只是产生对抗的效力。颜云召在一审时明确其将案涉船舶交付给了***,***接收并占有案涉船舶,是当然的案涉船舶所有人。中交公司主张***代表山钢公司进行案涉船舶交接,这不是客观事实。山钢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山钢公司一审明确表示***并非其员工,颜云召也明确表示其不认识山钢公司,只认识***。山钢公司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案涉船舶,是不成立的。***及其妻子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案涉船舶的运费收入由他们收取,船员工资由他们支付,油款、配件费、码头费等费用由他们支出,足以证明***经营了案涉船舶。三、中交公司主张***不能阻却案涉船舶的执行,亦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以及《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的登记只是产生对抗的效力。至于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中交公司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并非案涉船舶的物权人,对案涉船舶也不享有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与山钢公司之间的债权与案涉船舶及***均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中交公司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作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阻却案涉船舶的执行。四、诉讼费不应由***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晟景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拥有该轮100%的所有权;2、中交公司不得申请法院对“翔景6”轮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翔景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3、中交公司、山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与颜云召签订“翔景6”轮(曾用名为“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合同。随后,颜云召认为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最终向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剩余油款。颜云召于5月26日将“翔景6”轮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占有。11月18日,***与晟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晟景公司名下,协议中明确***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所有权和经营权。8月28日,晟景公司与山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协议中明确晟景公司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18年3月28日,中交公司因与山钢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向该院申请扣押了“翔景6”轮,“翔景6”轮停泊在广东揭阳港至今。4月12日,***对执行“翔景6”轮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8月7日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认为其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对“翔景6”轮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中交公司无权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翔景6”轮。
中交公司一审答辩称:1、“翔景6”轮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法院依中交公司的申请扣押该轮合法有据。2、***不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首先,***未提交证据证明颜云召是该轮的原船舶所有权人,即使颜云召有权处分该轮,根据从青岛海事局调取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和船舶基本情况,可以认定山钢公司与颜云召就购买该轮达成合意,且颜云召将该轮交付给山钢公司。即使是***接受的交付,其也是作为“翔景6”轮的船员,代山钢公司接收船舶及处理该轮日常经营事宜。其次,***未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款项系为购买“翔景6”轮而支付,且***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和船舶交接协议书等证据存在签名不实的情况,真实性存疑,证据材料中关于船舶价款的记载互相矛盾。再次,即使***与颜云召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因为颜云召向山钢公司交付“翔景6”轮,因此,不影响山钢公司对“翔景6”轮享有所有权。3、***主张“翔景6”轮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仅提供了两份挂靠经营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挂靠关系的存在,且即使该两份协议真实,亦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31日到期,不能反映协议到期后案涉船舶的真实权属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山钢公司支付过挂靠费。4、即使***主张的“翔景6”轮存在挂靠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阻却法院对“翔景6”轮的执行。中交公司对山钢公司享有一般债权,中交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对“翔景6”轮的物权不再具有当然的优先效力。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钢公司一审反对***提出的执行异议,答辩称,山钢公司是“翔景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其从颜云召处购得“翔景6”轮,有签署船舶买卖合同且付清了船舶价款。“翔景6”轮的船舶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了,山钢公司购买该轮后,***接收了“翔景6”轮,该轮已脱离山钢公司控制很多年。即使***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应以该证书记载内容确定“翔景6”轮为山钢公司所有,所以不能阻却执行。
颜云召一审述称,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010年5月6日,“翔景6”轮的股东陈军辉代其与***签订“翔景6”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价款为1138万元。随后,颜云召觉得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最终向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含船上剩余油款12.2万元),颜云召已向***交付该轮及所有船舶证书。
晟景公司一审述称,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是***,***将“翔景6”轮挂靠在晟景公司,由于当时晟景公司尚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因此晟景公司又将“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山钢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于2018年12月5日由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其中一名股东(发起人)陈自斌,变更为陈爱珠。“翔景6”轮为钢质多用途船,船籍港为青岛,现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是山钢公司,该轮曾用名为“兴龙舟398轮”。
关于案涉船舶买卖、交付的事实。2010年5月6日,山钢公司作为买方与颜云召作为“兴龙舟398”轮的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船舶售价为113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颜云召确认合同卖方签名处的“颜云召”字样系其委托案外人陈军辉代其签名。颜云召和***庭审中陈述,5月6日买卖合同签订后,颜云召觉得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月11日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上的买方(乙方)是山钢公司(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落款上的买方代表是***。该合同约定“兴龙舟398”轮船舶售价为1152.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100万元定金,第二期在5月20日前支付650万元,余下船款待船舶交接,手续注销完毕后付清。2010年5月12日,游某向颜云召转账100万元,5月19日和5月24日,念某文分别向颜云召转账650万元、105万元。游某、念某文出庭作证陈述其向颜云召转账的上述共855万元系代***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其仅为投资人,对利润分红,但对该轮没有所有权。5月24日,余吓龙向颜云召转账310万元。余吓龙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向颜云召转账的上述310万元系代***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和存油款,***已向其偿还3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颜云召确认***向其购买“兴龙舟398”轮,其已收到***向其支付的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2010年5月26日,颜云召与***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上的卖方是颜云召,买方是山钢公司,落款上的卖方是颜云召,买方是***。庭审中,***和颜云召确认卖方签名处的“颜云召”字样系***委托案外人陈军辉代其签名。该协议书约定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5月6日买卖合同的规定,交船条件已经符合,颜云召于当日在宁波港交付“兴龙舟398”轮给买方。庭审中,颜云召明确其将“兴龙舟398”轮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中交公司主张***是代山钢公司接收船舶。山钢公司确认***接受了“兴龙舟398”轮的交付,但该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失控多年。***明确否认其是山钢公司的员工。2010年5月14日,颜云召与山钢公司签订“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14日买卖协议),约定船舶价款为5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5月16日支付450万元,余款在5月19日左右交接船舶之日付清。该合同从青岛海事局调取。5月20日,颜云召在另一份“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20日买卖协议)上备注:“此买卖协议书只实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所需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协议书仅落款时间不同,其余内容一致。
关于船舶挂靠的事实。2010年11月18日,***与晟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晟景公司名下,***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船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挂靠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每年向晟景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收费周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2010年8月28日,晟景公司与山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晟景公司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将“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落款晟景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有余吓龙和***的签名。协议约定为满足主管部门的要求,船舶经营权和船舶所有权在有关部门及有关证书中登记为山钢公司,但双方确认晟景公司拥有100%船舶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挂靠期限为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晟景公司每年向山钢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收费周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协议到期后,由双方自行协商,可以续签或解除协议。若解除协议,山钢公司有义务协助晟景公司进行相关的变更或注销登记。庭审中,***主张上述两份挂靠协议到期后,虽未续签新的挂靠协议,但各方之间仍按上述两份挂靠协议履行,“翔景6”轮至今仍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山钢公司盖章确认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两份,费用分别为314823.00元及58846.80元,共373669.8元。该两份明细分类账记载,2015年5月29日,应收“翔景6”轮欠款利息,安全管理费8万计息期间从2014.9.1开始…,2015年8月17日应收“翔景6”轮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费用8万元,2016年8月22日应收晟景航运(“翔景6”轮)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费用8万元。明细分类账还载明山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自斌的工商银行账号。***向该院提供的***及游某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向山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自斌转账支付173669.8元,同日,***妻子游某妹向陈自斌转账支付20万元,交易摘要为“公司挂靠费”。2017年4月26日和4月27日,游某妹分别向陈自斌转账支付3万元、93580元,交易摘要为“翔6保费”。据此,可以认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根据***提供的山钢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记载,客户名称为“翔景6”轮,项目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安全管理费4万元、挂靠费4万元,共计8万元,并写明了尾号为8707的收款账户。2017年11月14日,***向山钢公司上述尾号为8707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8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向山钢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8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两份挂靠协议到期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
关于***实际经营“翔景6”轮的事实。***向该院提供的***及游某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3日,除了上述***及游某妹向山钢公司或陈自斌支付“翔景6”轮保险费、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的交易记录外,该两张银行卡办理了大量收取“翔景6”轮运费、支付船员工资、油款、购买配件费、码头费、油漆费、修理配件费、分红等业务结算。***还向该院提供了“翔景6”轮自2014年至2018年的10份航次租船合同,其中8份合同除加盖“翔景6”轮船章外均有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自接收“翔景6”轮后,持续控制和经营着“翔景6”轮,行使着所有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四项权能。
中交公司诉山钢公司、陈自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13号],中交公司请求山钢公司、陈自斌连带向其支付租用“粤工拖40”轮的租金及利息。在该案的诉讼中,中交公司申请对山钢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扣押山钢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并于2018年3月29日实施了扣押。***认为其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于2018年4月12日对扣押“翔景6”轮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轮的扣押。经过审查,该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二、是否应当停止对“翔景6”轮的执行。
一、关于***是否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的问题。该院认为,***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第一,颜云召将案涉船舶转让并交付给***后,***取得“翔景6”轮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翔景6”轮原为颜云召所有,之后***与颜云召先后签订两份船舶买卖合同,***依照第二份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游某、念某文、余吓龙向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颜云召亦将船舶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该院认为,***与颜云召订立书面船舶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船舶完成交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取得该船舶所有权。山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抗辩其从颜云召处购买了“翔景6”轮,且向其付清了船舶价款,但在第二次庭审时称不清楚具体的船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在颜云召明确是***向其购买“翔景6”轮及山钢公司承认是***接受船舶交付的情况下,山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所有权登记前后向颜云召支付了相应价款或山钢公司实际占有经营船舶,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抗辩山钢公司与颜云召就购买该轮达成合意,且颜云召将该轮交付给山钢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交公司关于***代山钢公司接收船舶及处理该轮日常经营事宜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是山钢公司的员工,山钢公司亦未主张***是代其接收船舶交付,相反,山钢公司主张“翔景6”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船舶失控很多年,在中交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中交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翔景6”轮挂靠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未导致该轮实际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挂靠协议关于收费周期、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及到期续签或解除协议的约定,结合山钢公司开具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向山钢公司支付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及该轮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轮仍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购买“翔景6”轮后,该轮挂靠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山钢公司仅收取该轮的挂靠费、安全管理费、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山钢公司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应以该证书记载内容确定“翔景6”轮为山钢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与颜云召的交易行为引起“翔景6”轮的物权全部转让至***,因并无证据证实山钢公司实际支付购船款并接受交付,且***一直实际占有、管理船舶,故“翔景6”轮挂靠并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并未引起该船舶物权发生实际变动,该轮的完全所有权仍归属***。
二、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对“翔景6”轮的执行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争议的实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能否对“翔景6”轮继续执行,取决于***对该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主张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法院不能对案涉船舶采取执行措施,中交公司、山钢公司认为船舶物权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使***为案涉船舶实际所有人,中交公司仍可凭借登记证书的登记公示效力获得保护。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系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山钢公司因定期租用“粤工拖40”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中交公司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中交公司确认其对山钢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基于该一般债权,要求执行***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之规定,***作为“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中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中交公司、山钢公司的前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系原告***实际所有;二、不得执行“翔景6”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游某、念某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并非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并无证据表明何成文与案涉船舶的权属有关,中交公司主张原审遗漏必要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船舶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就案涉船舶转让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虽然2010年5月6日船舶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是***与颜云召,但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方是山钢公司,***作为买方代表签字,在青岛海事局登记备案的2010年5月14日船舶买卖协议书载明的买方也是山钢公司。***亦承认2010年5月6日船舶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5月11日船舶买卖合同。故应认定案涉船舶的买方为山钢公司。***主张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颜云召购买案涉船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游某、念某文、余吓龙称转账给颜云召的相应款项系代***支付购船款,不能排除***为山钢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不能证明***是案涉船舶的买方。与山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晟景公司,***与山钢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船舶挂靠关系,且船舶挂靠协议内容与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情况相矛盾,不足以推翻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不因经营管理案涉船舶而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确认案涉船舶系***实际所有,判令不得执行案涉船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应向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