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151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实习),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与化工路交叉口乐丁广场1号楼15层1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796389H。
法定代表人:**花,女,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初中文化,住长葛市,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6736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请求判决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省南席镇房屋仿古改造工程,2018年年初河南景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部分改造项目分包给***,***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有***包工包料。原告***带领工人于2018年10月初对此仿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改造。截止2018年11月退出此改造工程,原告***在退出此工程时与被告***结算工钱和材料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钱及材料费共计136736元人民币。原告***在退出时,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有限公色的股东***也承诺按照原告***与***的结算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在南席镇做仿古改造工程,被告***前员工***工钱和材料费总计136736元,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从2019年3月11日起每月25号给***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笔劳动报酬,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款和材料费属实,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应以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我出证明下面内容:“***在南席镇包乡村房估改造下欠***工钱和材料费总计136736元”非我本人所书写,我是看完上边的明细表后写的。
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设计公司,不具备施工资格,与被告一及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为被告***在长葛市做房屋仿古改造工程,由***包工包料。原告***在退出此工程时与被告***结算工钱和材料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钱及材料费共计136736元。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在南席镇做仿古改造,下欠***工钱和材料费总计136736元,约定每月25号给***20000元,之后原告催要此笔劳动报酬,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长葛市做房屋仿古改造工程,并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13673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所辩,“我出证明下面内容:‘***在南席镇包乡村房估改造下欠***工钱和材料费总计136736元’非我本人所书写,我是看完上边的明细表后写的。”因原告提供的施工明细表下面的合计数额也是136736元,故下欠工钱和材料费总计136736元应予认定。原告“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钱和材料费总计136736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景凡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款136736元及利息(利息以136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