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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与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民终6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方志敏大道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6MB18872058。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四区8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998606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6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未主张新的事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6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在逾期付款后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既然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就不应当对此作出判决;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均未规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时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是上诉人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事实,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方承担利息损失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完全正确;3.上诉人本次的上诉目的并不是想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而是为了让所有的诉讼程序走完并达到拖延付款的不良目的,我方在一审判决前多次向上诉人表明,只要尽快付款可以不支付利息,但上诉方不同意,而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后上诉方又以不用支付利息作为上诉理由,这种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进一步损失,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扩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人民币746,231元并支付赔偿利息损失(以前述746,2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中标弋阳县20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项目1标段。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弋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颁证工作办公室)签订《弋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按照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具体要求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中标单价为17.9元/亩,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绘工作量核计实际工程价款总额,2014年12月底基本完成后,颁证办公室向原告付合同预算总金额的50%,2015年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算总金额30%费用,2015年12月底,支付合同余款。2017年10月20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完成实测面积236,838.94亩,结算总金额为4,239,417元,已支付3,493,186元,剩余746,231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中共弋阳县委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下发弋办字〔2014〕41号文件,成立弋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弋阳县农业局,***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志任副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2019年1月10日,弋阳县在会议中心6号会议室召开全县机构改革动员大会,会上公布了《弋阳县机构改革方案》,其中第21项明确,将县委农村工作部的职责,及县农业局、县粮食局等部门的行政职能整合,组建县农业农村局。不再保留县委农村工作部、县农业局、县粮食局。2019年1月30日,弋阳县农业农村局正式挂牌成立,弋阳县农业局已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赣建弋招字〔2014〕第139号中标通知书、《弋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框架协议》《上饶市弋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成果市级验收报告》《弋阳县农地确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弋阳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弋办发〔2014〕41号文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与颁证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弋阳县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按照定作人颁证工作办公室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于2017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报酬。经结算,颁证工作办公室尚欠原告报酬746,231元,其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案中,颁证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系***县农业局的分支机构,应由***县农业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县农业局已被撤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享有和继承。故颁证工作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等违约责任,应由弋阳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时间的为2015年12月底,且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色测绘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746,231元及利息损失(以746,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02元,减半收取计6,051元,由被告弋阳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费用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在项目验收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上诉人为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弋阳县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8元,由上诉人弋阳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侯 特 书 记 员 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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