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2947号
申请执行人: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束青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资江机。
经营者:***。
被执行人:***,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4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束青百货店、***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2,6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顾玉平
审 判 员 王传伟
审 判 员 武 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琼天
书 记 员 赵冬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