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2041号
申请执行人: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甘南寺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五号裕塬.城市风景7幢1单元502室。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沪0104民初248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甘南寺百货店、***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31,365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顾玉平
审 判 员 王传伟
审 判 员 武 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琼天
书 记 员 赵冬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