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固晶书店,经营场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团结路681-3号251室。
经营者:王雯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继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区固晶书店(以下简称固晶书店)、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出版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25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固晶书店赔偿交通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0万元,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固晶书店、寻梦公司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寻梦公司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应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固晶书店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出版社向寻梦公司发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不属于有效通知系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交通出版社2021年8月16日向寻梦公司发出知识产权侵权警告通知函及附件,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通知。一审法院明知法律规定但未裁判说理径直认定不属有效通知显然难以成立。况且,寻梦公司故意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补救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寻梦公司故意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放纵固晶书店的侵权行为,致使侵权时间持续至开庭前和侵权后果在交通出版社通知后继续加大,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寻梦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固晶书店经营者王雯雯在拼多多开设多家网络书店公开大肆贩卖侵权图书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且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未审理并支持交通出版社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瑕疵。根据交通出版社的举证,王雯雯在拼多多开设的“瑶瑶经营书店”“雯雯图书经营店”累计销售涉案侵权图书高达9555件,数量巨大,且侵权行为正值交通出版社新书刚刚上市发行,固晶书店此举显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并已给交通出版社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交通出版社屡次发函后固晶书店依然大肆销售拒不停止,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未审理并支持交通出版社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交通出版社的惩罚性赔偿请求。3.一审法院判令固晶书店赔偿交通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2000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对本案低判,未能充分考量相关因素,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不符合国家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客观上固晶书店的侵权行为给交通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万多,另,本案实际系四个案件合并,且案件本身工作难度大、工作强调高,交通出版社为此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具有合理性,理应获得全部支持。对于寻梦公司一审提交的固晶书店销售金额共计19706.77元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退一万步来讲,即便交通出版社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固晶书店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无法查清,但交通出版社作品为文字作品,可参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文字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来计算本案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
寻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交通出版社发送的知识产权警告通知函缺少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缺少相关法律及指导意见规定的必备要件,不构成有效通知,因此寻梦公司不知晓涉嫌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固晶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交通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晶书店、寻梦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交通出版社出版的2021年版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道路工程》《交通工程》《公共基础》《桥梁隧道工程》教材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固晶书店赔偿交通出版社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寻梦公司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固晶书店、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交通出版社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7月20日,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甲方)与交通出版社(乙方)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公共基础》《道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等系列图书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期限三年,在约定期限内,甲方不再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上述图书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对于上述授权,乙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本授权自2021年7月15日起三年内有效,适用不同年份不同版次图书。
2021年7月29日,交通出版社工作人员在固晶书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雯雯图书经营店”购买“2021年公路水运试验检测考试教材工程师道路工程公共基础桥梁交通基础+道路+桥梁一套3本”,共支付57.72元,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编号为210729-615729091253607,快递单号为4609447969824。2021年8月2日,在固晶书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瑶瑶经营书店”购买“2021年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程师考试教材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基础基础+道路+桥梁一套3本”,共支付57.73元,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编号为210802-673856891573607,快递单号4609519602276。交通出版社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5日收到快递单号为4609447969824、4609519602276的快递包裹,每个包裹内均含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公共基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道路工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用书桥梁隧道工程》三本图书。交通出版社提交截图两份,称根据交通出版社取证时的截图,固晶书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两个店铺分别销售涉案图书4660件、4895件。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正版图书首页迎光观察有水印,被控侵权图书没有该印。
2021年6月29日,交通出版社委托律师通过“雯雯图书经营店”、“瑶瑶经营书店”的客服平台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交通出版社所有盗版图书,删除盗版侵权链接。
2021年8月16日,交通出版社向寻梦公司发出知识产权侵权警告通知函及附件(含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版权许可备忘录、正版图书名称及定价表、侵权店铺名称及侵权图书名称侵权链接明细表),要求寻梦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快速通过后台审核,删除下架侵权链接,并将删除情况署名回复。根据交通出版社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单,寻梦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上述告知函及附件。
寻梦公司提交《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其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凭条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其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者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寻梦公司提交商家下架及平台计收操作日志一份,证明涉案图书于2021年9月18日下架,平台于2021年9月28日禁售。寻梦公司提交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其官方网站设立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的模块,权利人可以在官网上按要求投诉。寻梦公司提交固晶书店涉案图书销售情况说明及明细表一份,该说明及明细表显示固晶书店销售涉案图书数量共计9955件,销售金额共计19706.77元。
固晶书店成立于2020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出版物零售;出版物互联网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图书上的署名以及《版权许可备忘录》,交通出版社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权,且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差别,系侵权图书。固晶书店未经交通出版社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交通出版社的发行权,故交通出版社要求固晶书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交通出版社向寻梦公司发出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该通知附件包含交通出版社的营业执照、版权许可备忘录、正版图书名称及定价表、侵权人店铺名称、侵权商品名称及链接,但上述材料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初步判断,故上述通知不属于有效通知,寻梦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在本案诉讼中,涉案图书已经下架,平台于2021年9月28日对涉案图书禁售,故寻梦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交通出版社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固晶书店因侵权获得的收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图书的作品类型、商品销量及售价、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交通出版社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12000元。交通出版社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固晶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12000元;二、驳回交通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交通出版社负担650元,固晶书店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虽然交通出版社在发现固晶书店的侵权行为后,向寻梦公司发出知识产权警告函及附件,要求寻梦公司采取删除下架侵权链接等必要措施,但其提交的警告函和附件材料中仅有涉案图书著作权属证据、正版图书销售价格、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销量和价格等材料,其并没有提交正版图书与被诉侵权图书的侵权比对分析或检测报告等材料,因此其并未完成侵权投诉的初步举证,其向寻梦公司发出的通知不属于有效通知。寻梦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而且,寻梦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后,及时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与固晶书店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或共同获取了侵权利益。因此,交通出版社认为寻梦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与固晶书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首先,交通出版社一审中虽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且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其明确不再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理涉。其次,交通出版社虽然提交了固晶书店销售侵权商品的销量和价格的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单位利润,因此难以确定侵权获利或损失。交通出版社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固晶书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并且其请求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作品类型、商品销量及售价、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交通出版社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固晶书店赔偿交通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亦不属于畸高或畸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交通出版社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尊知
审 判 员 王晓琳
审 判 员 李英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 帅
书 记 员 许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