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19858号
原告北部新区晨霞烟道加工厂(以下简称晨霞烟道厂)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渝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技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婷婷、杨寒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签订了《烟道材料供应人工安装合同》,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仅是为了接收发票及付款,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首先,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中建技术公司,并加盖了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从合同的形式上来看,被告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向原告披露了案外人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多次向原告支付烟道款,虽然被告辩称系代案外人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且举示了《重庆华润项目结算余款委托提前代支付一览表》,但被告在该一览表载明的时间之前还向原告支付过三笔烟道款,足以使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亦不能证明向原告披露了其与案外人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代付款关系。最后,即便如被告所述,案外人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也有权进行选择,要求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签订的《烟道材料供应人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烟道加工制作安装义务,且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烟道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烟道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举示的《华润二十四城四期烟道结算》及《材料采购决算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亦不能证明上述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烟道型号、单价等结算依据,仅需确定单层数量、楼层数即可确定结算金额。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办理结算的义务,而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核实结果,也未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提出相反意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被告举示的《重庆华润项目结算余款委托提前代支付一览表》,足以证明原告所完成项目结算尾款为188519.02元。因在上述《重庆华润项目结算余款委托提前代支付一览表》确定了结算尾款之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烟道款,故还应支付108519.02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建技术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建技术公司承担。因本案中的烟道款均实际由被告中建技术公司支付,且相应的发票也是向中建技术公司开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技术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建技术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烟道材料供应人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二十四城四期(1#-4#、8#)楼、商业及车库,工程地点为九龙坡区杨家坪谢家湾华润二十四城四期。该合同第二条“材料厂家、规格、单价”约定:重庆市北部新区晨霞烟道加工厂生产的住宅防火型机制硅酸盐水泥镀锌钢丝网烟道(规格、单价系指材料从厂家运到工地下货堆放再人工运到楼层按规范进行人工安装验收含税综合单价),含代理的烟道和卫生间阀门。该条款还对不同规格的单价、层高、进气口直径、导向管熔断防火止回阀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条“验收与计量、付款方式”约定:供方供应的材料自身施工安装全部完成后并报需方进行初验收、再由需方审请华润二十四城四期项目部和监理验收合格后,需供双方派现场工长和造价计量员进行收量,第一次付款单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支付总款50%,第二次付款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个月后付总款40%,交小业主无任何质量问题满一年后半月内支付尾款10%。该合同尾部甲方名称为中建技术公司,加盖公章为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邓帅、刘其江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2016年6月16日,被告中建技术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为二十四城四期材料款;2017年1月4日,被告中建技术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备注为烟道款;2017年7月21日,被告中建技术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备注为付四期材料款;2019年2月2日,中建技术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备注为华润二十四城四期项目材料款。
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中建技术公司开具了十九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烟道管,金额合计188519.02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华润二十四城四期烟道结算》一份及《材料采购决算单》一份,拟证明经项目部人员刘丰、谢政兴核对,案涉项目供货总金额为378519.2元,已支付材料款190000元,余额188519.2元。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盖章,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华润二十四城四期烟道结算》载明结算款项为378519元,刘丰在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编制人处签名,刘杰在现场代表处签名。《材料采购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华润二十四城四期一标段,材料名称为烟道,供货单位名称为晨霞烟道厂,供货总金额为378519.2元,已支付材料款为190000元,材料款支付(对账)余额为188519.2元,刘丰在重庆华润二十四城四期一标段项目部经办人处签名。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举示《重庆华润项目结算余款委托提前代支付一览表》,拟证明原告系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应商,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结算尾款80000元,其余款项由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责处理,被告遂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代付了80000元材料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尾款为188519.02元,被告支付80000元后尚欠108519.02元未支付。且该证据中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明材料商余下结算尾款由其自行处理并负责支付的约定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上述《重庆华润项目结算余款委托提前代支付一览表》由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制作,载明:北部新区晨霞烟道加工厂烟道款结算尾款为188519.02元,委托代支付金额80000元,备注已结算。该证据尾部注明:中建技术渝州分公司负责处理并提前代支付民事调解书确认全部500万元后,所有班组或材料商余下结算尾款由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其江)自行处理并负责支付。刘其江在该证据中签名。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为刘其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故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被告陈述,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系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成都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江施工;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是刘其江拿给被告盖的章,且该合同仅是为接收发票、代付款项而使用,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为成都市麒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
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华润二十四城四期烟道结算》中载明的数据金额核实,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核实意见或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烟道材料供应人工安装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华润项目结算余款委托提前代支付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渝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部新区晨霞烟道加工厂烟道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08519.02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渝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部新区晨霞烟道加工厂以10851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部新区晨霞烟道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保全费1062.6元,合计2297.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渝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瑜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谭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