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渤海四路-2十字路口北6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滨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转让行为应无效。1.中建集团在一审提交的《风险扫描报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在多起案件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将债权转让给***,明显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2.**公司在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仍转让债权,目的就是规避法院执行,应认定属于“恶意串通”转让债权。3.***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公司与***间的债权转让存在合理对价,在无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公司转让债权存在主观恶意,***受让债权也不能认定系善意。二、**公司与中建集团间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在**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中建集团不应支付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及相应的税金利息。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中建集团通过《风险扫描报告》等证据主张***与**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首先,无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都不会侵害中建集团的合法权益;其次,中建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同时上述证据也不准确。经查询,目前**公司不存在中建集团所述的负债信息,且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另外,中建集团作为债务人也无权利对此提出异议。再次,债权转让本身是无因行为,有无对价或者对价多少都不侵害中建集团权益。3.根据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且未约定付款以开票为前提。另,开具发票是**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但一审判决也并未剥夺中建集团获取发票的权利。4.中建集团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04607.97元及违约金150348.66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以704607.9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加计50%计算),并以704607.9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建集团(买方、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与**公司(卖方、乙方,加盖公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签订《滨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滨州市2017(存量)滨州中梁首府项目。3.施工单位: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6.交货地点:滨州市黄河八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西滨州中梁首府项目。8.混凝土总需求量:约60000m3(总建筑面积187000m2)。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在《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予以明确(详见附件一)。价格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支付方式按合同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每5000方(伍仟方)付砼款的8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应付结算总货款的95%,余款在停止供砼六个月内结清,各次付款均含不高于70%的商业承兑汇票(6月期,不贴息)。付款后各收款方出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发票,由于收款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各收款方承担赔偿责任。(3)每次付款时,乙方需给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中建集团供货,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双方4次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公司阶段性制作了2018年3月12日至6月20日(合计货款2262166.5元)、6月21日至7月15日(合计货款2451927.5元)、7月16日至8月14日(合计货款2437460元)、8月15日至9月12日(合计货款2209029.5元)、9月13日至10月22日(合计货款2648470元)、10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合计货款2848030元)、1月10日至7月10日(合计货款1293265元)共7份《供料对账单》(备注供货双方以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货款合计16150348.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收货方处签名。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13963440.53元。2019年3月2日,***添加被告工作人员***微信,两人自此对账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10月26日***开始与***在微信中进行沟通结算事宜,2020年12月2日***向***发送微信文件《首付对账明细-汇总-修-最终协议价(1)》,该文件显示总额为15589148.5元,12月5日***微信告知***将结算书给其送过去并于12月28日、2021年1月4日询问结算书是否返回,***回复称“结算不是办完了吗?”***称“不得返回一份来吗?”***称“我怎么去催公司领导”“你等着就是了”。2023年5月31日,**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与***(乙方、债权受让方)、***(丙方)签订部分内容如下《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债务人中建集团(以下简称“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处受让该债权。1.2转让的债权具体信息:甲方与债务人于2018年签订的滨州市2017(存量)滨州中梁首府项目《滨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项下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04607.97元及甲方可依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转让之债权。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发送货单据、对账单据等全部权证据材料一次性向乙方交接完毕。1.4甲方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本次债权转让的内容,以便于债务人向乙方履行义务。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2.1甲、乙、丙方约定:因产生本协议所转让债权的行为即预拌混凝土买卖行为系丙方借用甲方资质所为,该债权收益实际属于丙方享有,现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且乙方不支付任何转让款,乙方和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其内部处理,甲方不参与。第三条债务履行3.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涉及债权均归乙方享有,乙方有权持有本协议向债务人主***,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债务人如向甲方履行债务时,甲方应当将收取的款项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四条陈述、保证和承诺4.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系合法的债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已经获得实施本次债权转让行为所需的授权、股东会会议决议文件,不存在无权转让债权的情形。甲方保证上述债权及其尚欠款金额均属实,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4.2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依约履行义务。6.1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配合乙方依法维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制作内容如下《债权转让通知》:中建集团:我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将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810××××联系电话:155××******),为便于贵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发出本通知,***执行:1.转让的债权具体信息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滨州市2017(存量)滨州中梁首府项目《滨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项下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共计704607.97元及可依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为转让之债权。2.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五日内向债权受让人***支付上述款项,该款项归该债权受让人所有。3.如有疑问,请直接向该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4.本通知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23年6月2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快递单号128150667××××)向中建集团寄送[收:**,010-84272355,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路30号(和平西桥地铁站A西北口步行380米)中建集团],该快递邮件查询显示:北京市,已签收,收发室。2023年6月5日08:51。2023年6月13日,**公司(债权出让方)与案外人**(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向本院对被告债权转让协议所述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被告存款,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鲁1602财保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54956.63元,申请费4795元由申请人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在受让**公司对被告债权且由**公司通知被告后,原告即取得涉案债权债权人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向被告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主张**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转让涉案债权行为无效,但对“恶意串通”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相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不能认定转让无效,故对被告相应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对账一次,填写结算单,双方有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该约定每月对账、填写结算单系双方义务,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否认原告已将结算单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的主张,并以此对原告所提交结算书提出抗辩,违背诚信原则,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结算书,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总额16150348.5元内,扣除了实验费、水泥款、罚款等费用582300元(余额15568048.5元),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应扣除项目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停止供砼即最后供货日期2019年7月10日起六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3963440.53元,尚有1604607.97逾期构成违约,逾期应当向**公司(在原告***及案外人**分别受让704607.97元、900000元债权后应当向***、**)承担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在合同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即约定“付款后各收款方出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发票”,又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需给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两者存在冲突但均未明确被告所主张的“先开票、后付款”,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存在相应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04607.97元及违约金(以70460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5元,财产保全费4795元,共计1097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集团提交证据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恢407号结案通知书、(2021)鲁1602执恢677号结案通知书、(2019)鲁1602执2310号结案审批表、(2018)鲁1602执56号结案审批表、(2017)鲁1602执恢638号结案审批表,拟证明通过滨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司被执行案件信息,**公司被执行尚未履行的金额已达1104855.5元。证据二,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中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证据一系通过滨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且**及**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与**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且(2022)鲁1602执恢407号案件显示履行完毕,与中建集团的主张相互矛盾,另外其他5起执行案件也不能证实**公司系无财产履行清偿义务。且即使债权转让存在瑕疵,也应当由相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调取的**公司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一页,拟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没有找到**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结果。中建集团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建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分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本案中**公司将对中建集团享有的合法债权部分转让给***并通知中建集团,债权转让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次,中建集团主张**公司和***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公司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和***未支付合理对价而属“恶意串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建集团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以债务人身份抗辩债权人**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本身或有违诚信;另一方面,**公司与中建集团签订的《滨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代表**公司签字的是**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和价格表中,代表**公司签字的亦是***,且与中建集团相关工作人员(***)核算对账事宜的亦是***,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亦是***,且内容中也包含了《滨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借用**公司资质与中建集团签订,***是实际权利人的意思,据此,结合建设工程中材料供应的复杂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确系实际权利人的可能,据此,在***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转让涉案债权不宜认定系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综上,中建集团虽提交部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法律文书,但在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特别是(2022)鲁1602执恢407号案件系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也不足以证实涉案的债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债权人)为目的(特别是在不能排除***系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中建集团以此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发票问题,由于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中建集团与**公司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且中建集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可能存在付款后不开具发票的情况,据此,中建集团以**集团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货款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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