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雄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建业路94号1203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樟路东城段5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彩路38号之三5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4101室,4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雄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浩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广东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广州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峰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峰浩公司向雄创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1488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上述本金之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34529.75元,以及判令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雄创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浩公司、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审判过程中未经通知即更换经办法官,致使经办法官未开庭审理即在判决书中署名,剥夺了雄创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事实。(二)案涉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项目经理***也确认案涉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的外运、短驳、处置、消纳,不仅仅包括土方石的运输,且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致使欠付工程款的其他公司逃避法律责任,雄创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得到受偿。
峰浩公司辩称,雄创公司与***才是案涉合同的真实主体,而非峰浩公司,峰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运输费用或工程款的义务。在(2023)粤01民终21927号案中,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名为新城市领院,于2021年1月**璟公司发包给中建公司。2021年3月中建公司又将挖桩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4月***再将挖桩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相关主体。2021年6月底,中建公司及相关施工方已从案涉工程停工退场。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进程来看,***将新城市领院项目工程地下室的土方运输发包给雄创公司,时间应是2021年3月或4月。双方之间可能有合同协议,否则雄创公司不会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工地。雄创公司从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到退场都是与***联系协商,从未与其他管理人员接触或联系,雄创公司也没有见到任何表明***代表峰浩公司的法律文件。且**璟公司提交的《新城市领院项目管理人员组织架构图》来看,***对外表明是项目副经理,更像是中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代表,而非峰浩公司的代表。因工程结算需要,2021年10月26日,***才与峰浩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实为《银行账户借用协议》),即借用峰浩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支付。2021年10月29日,峰浩公司才与雄创公司补签案涉土方运输合同,即6月5日是雄创公司签的日期,峰浩公司签的日期是10月29日。此时雄创公司的案涉合同主要义务土石方运输已履行完毕,因此雄创公司事前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不是峰浩公司,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是***。峰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2023)粤01民终21927号案中也没有判决峰浩公司承担责任,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实际施工人一方与***,该案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故峰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开庭时已告知各方已更换法官,雄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且本案案由确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新璟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新璟公司作为新城市领院的业主方,将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土石方及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并与之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但中建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进行了多层分包。其中,***将桩基础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案外人***,将土石方工程以峰浩公司名义分包给雄创公司。根据《新城市领院项目管理人员组织架构图》可知,***以中建广东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出现在新城市领院项目,而中建公司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否认***是中建公司员工的身份。又从***签名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可知,***能够自行决定将案涉项目约104吨,价值约60余万元钢筋运走,却不承担任何刑事或行政责任。峰浩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二审上诉意见中反复陈述“***基于工程款结算需要与峰浩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提交了***签名的《***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账总明细表》,以上证据可证明***并非中建公司或峰浩公司员工,而是***通过中建公司的转包行为,承接了新城市领院的基坑支护、土石方及桩基础工程,对前述工程具有控制及支配的权力。从(2023)粤01民终2192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将案涉项目的桩基础工程违法分包给***并与***进行结算;雄创公司提交的《土方运输合同》《新城市领院项目土方工程量结算》《付款委托书》均有***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又将工程进行了多层分包。新璟公司认为即使本案的案由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雄创公司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雄创公司也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璟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雄创公司要求新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述称,案涉项目业主与总包的纠纷还在一审审理中,业主与总包没有结算,总包与***也没有结算,但为了配合业主跟总包签的《退场协议》,维持现场稳定,***与下面班组结算。《退场协议》有两个节点要付款,一是12月底要付15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二是春节前再付几百万给下面班组,包含土方。这个过程***公司写委托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也写委托给业主积极支付土方的工程款给雄创公司。而该份协议没有执行,只是欺骗手段。总包与业主在另案一审中已确认1800多万元没有争议,目前尚未有判决结果。
雄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浩公司向雄创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1488000元,并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上述本金之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雄创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浩公司、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雄创公司与峰浩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峰浩公司将新城市领院工程地下室的土方运输发包给雄创公司,总工期80日历天,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109元,工程总价估计为75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工程款的40%给雄创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款余款(以工程款进账,项目负责人***安排为准)。雄创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确认。峰浩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第三人在甲方处的签约代表处签名确认。
2021年12月13日,中建公司向新璟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一份,中建公司委托新璟公司支付80万元给雄创公司。2021年12月21日,新璟公司向雄创公司转款80万元。
2021年12月13日,雄创公司与峰浩公司签订《新城市领院项目土方工程量结算》一份,确认峰浩公司尚欠土方工程款2288000元,减去委托支付800000元后,尚欠1488000元。
2022年7月6日,峰浩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一份,峰浩公司委托中建公司向雄创公司付款148万元。
后因雄创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项,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雄创公司与峰浩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雄创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峰浩公司付款并最后进行结算,故雄创公司与峰浩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雄创公司对接展开业务,其与峰浩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峰浩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现峰浩公司经结算确认尚欠雄创公司土方工程款1488000元,该款理应清偿,逾期则应支付利息,故雄创公司对峰浩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存在对雄创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对部分款项代为支付,不代表对全部款***承担清偿责任。故雄创公司主张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峰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雄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000元;二、峰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雄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雄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3)粤01民终2192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即使本案案由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雄创公司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雄创公司也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璟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雄创公司要求新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质证,雄创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雄创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情形。峰浩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案判决峰浩公司不承担责任,认为***为结算才借用峰浩公司名义在后续结算过程与其他相关人员签订补充内容,故峰浩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以及前面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脱离社会底层关系,总造价2500多万元,业主支付1000余万元,最后业主主动起诉总包要索赔150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
***提交以下证据:《新城市领院项目基坑支护、土石方及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是被业主欺骗,《退场协议》签订后对方并没有付款,后业主起诉总包,总包也没有拿到钱,至今未与***结算。经质证,雄创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可见雄创公司所涉的土石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雄创公司与峰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并非案涉土石方工程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峰浩公司意见如下:峰浩公司并非该协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新璟公司意见如下: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签订主体并非雄创公司,故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故新璟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土方运输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是否应就峰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甲方将新城市领院项目工程地下室的土方运输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是包括土方外运及处理。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施工人作为承包人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作业,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综合涉案《土方运输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外运及处理”,合同内容并不包含对该工程进行挖掘等施工内容,也并未对工程的建设工期、开工竣工、工程造价、质量保修等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雄创公司以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中建广东公司、中建公司、新璟公司应就峰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峰浩公司二审中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峰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缴费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二审中的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雄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雄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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