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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2民初11355号 原告:**,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八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第八层807室。 负责人:全亮。 被告:浙江中营汇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第八层8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杭州中技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中营汇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汇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中技公司因医院洁净手术室、医疗设备、科研生物实验室及专业的仪器设备的采购供应安装专项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中技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次借款合同,每次合同被告都出具有收据和承诺函,前两次合同借款的利息均是从被告***的个人理财账户支付给原告,自第三次借款合同开始之日起,被告中技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到第三次借款合同到期,经催告,被告中技公司始终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为保障原告的项目投资借款权益,自愿为原告提供回购保证。原告对被告主***,被告没有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默认是续展行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保证责任。被告***是被告中技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其一步步引导原告成为《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在借款合同期间,被告中技公司通过其公司主要负责人***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之前支付的利息,均是通过被告***个人理财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足以看出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被告***与此借款合同纠纷关系重大,应当与被告中技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一、被告中技公司、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公司浙江分公司、中营汇融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以及违约金19950元(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31日按0.05%计算,此后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共计13195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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