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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9384号 原告:日照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东港生活区沿街综合楼大门北侧南至北第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671628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日照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85910元及利息损失(以485910元为基数,①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函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下设的日照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四台塔吊,用于其承建的东港新建高中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三条2租金总额第1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第四条1约定了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了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期满后,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该项租赁费用共计37266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下设的日照分公司(乙方)另与原告(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一台塔吊,用于其承建的晨曦名郡4#住宅楼工程。该合同第三条2租金总额第1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了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期满后,2015年9月15日经结算该项租赁费用共计313250元。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塔吊租赁费用共计685910元,已经支付200000元,尚欠485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且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将日照分公司注销但未进行清算,故被告应对案涉租赁合同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按照两份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本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合理支出的担保函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技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为租赁期满六个月,结合两份结算单租赁期限届满六个月,应该为2014年6月和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3年8月已超过8年之久远超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原告汇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港新建高中项目工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1及结算单1-2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租金结算清单1-3原件及复印件八张,证明:第一,2013年9月16日被告下设的日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四台塔吊用于其承建的东港新建高中工程施工,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条2租金总额第1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第四条1约定了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了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二,租赁期满后,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该项租赁费用共计372660元。证据二、晨曦名郡4号住宅楼工程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1及结算清单2-2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如下事实:第一,2014年1月6日,被告下设的日照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一台塔吊,用于其承建的晨曦名郡4号住宅楼工程,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条2租金总额第1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了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二,租赁期满后2015年9月15日,经结算该项租赁费用共计313250元。证据三、东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打印的加盖***的被告的日照分公司注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注销申请书、***等共六张,证明被告以公司管理需要为由,未经清算即将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的日照分公司注销,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被告应对案涉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四、华海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电子发票,诉责险电子保单和保函打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需的保函,向保险公司支出1300元,按两份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该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技公司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合同最后没有被告签章确认,仅有的骑缝章不能辨认为被告所签章结算单没有被告签章,从承租方经办人签字,需要被告庭后7日内核实是否为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二真实性庭后核实,结算单同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函费用非合同所约定的实际损失及本案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对此,原告汇丰公司补充如下:证据一中的租赁合同虽然在文末当时遗漏加***,但是已经加盖了骑缝章应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结算单中签字的日照分公司工作人员***、***、***均系被告日照分公司当时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证据二中***也是被告日照分公司当时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不认可相关人员的签字,应当由被告提供反证佐证其主张。 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五、(2022)鲁1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据六、被告在该案中提交到日照市日照第四中学的工程钥匙的签收单五张复印件(加盖中级法院档案***),签收单中仅有建设单位的个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建设单位公章,与施工实际惯例相符,认为本案结算单中仅有负责施工的被告日照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签字也是同理相似的情况;证据七、手机录音原始载体(当庭不能提交刻录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当庭播放并将该录音发送给被告代理律师,证实庭后七日内提交刻录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逾期不提交视为未提交该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儿子**多次向被告日照分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原告方是联系被告日照分公司***,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一般是每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付款的实际情况,在涉案租赁费用结算完成后,从2015年中秋节开始就多次催要,**多次讲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未支付,无钱支付租赁费,需要向总公司汇报,并且相关的日照分公司债权债务均由总公司接手。期间还协商过用被告在案外人新世界房产的债权和原告在给案外人处的债务折抵涉案租赁费用,后来**答复是总公司不同意,因为入的账目不在一个账上,涉案的租赁费用数额较大,从常理分析原告不可能不及时催要。第二是日照分公司的注销时间是2019年7月24日,被告未进行清算,未通知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便是起算诉讼时效,也应该从其通知债权人时起,即便是从其注销的时间起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催款录音是2022年7月20号和2022年8月1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技公司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经与当事人确认,结算单承租人经办人签字非本案原告主张的日照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录音首先对话双方是否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不明确,且***是否为被告日照分公司工作人员,需要庭后七日内核实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催款录音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对此,原告汇丰公司补充如下:证据五、六中经办人与本案主张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重合,但原告主张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确系被告日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及租用地点,另被告日照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通过纸质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已经承兑,时间太久不能提交,大约在2014年、2015年支付的。 被告中技公司庭后于2023年10月13日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东港新建高中项目工程)及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被告签章,仅有骑缝章无法辨认,结算单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并非原告所称的项目管理人员,三人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确认行为;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晨曦名郡4#住宅楼)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签字人***不是被告项目的授权代表,其无法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确认行为;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谈话录音中谈话双方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所称的**(***)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中的一方(原告所称的**)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主张的最后付款期限已过八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汇丰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之后2023年10月23日提交相关单位关系及企业变更等情况一览表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日照分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7)鲁11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海曲国际大厦A座的楼层索引照片及楼层照片(主张13层和14层为整体为***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中技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中技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主张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1.上述信息显示(1)东港新建高中项目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结算时,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相同,且前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的社保先是从日照分公司缴纳,后从日照中技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上述公司明显系一套管理人员,存在办公场所及人员混同情形;(2)莒县晨曦名郡4#住宅楼项目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至2015年9月15日结算时,***是日照分公司的职工,由日照分公司自2008年10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至2018年10月;(3)涉案两租赁合同签订至结算期间,***的社保由***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在海曲国际大厦A座13层的该公司工作。2.原告证据七的两份谈话录音中,***多次提到边总(***)、***(即日照四中项目结算单中签名人之一),并讲“***也不再这干了”、“都走了”(与日照分公司为***缴纳社保相应,谈话录音可证明***对***和***等人熟悉并对涉案项目尚欠原告租赁费40来万元的事实很清楚,该两份录音结合***、***的社保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能够证实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讲到“从2008年离开那里(指日照城建集团),到了2009年底向这里”,至今十多年了,***现仍在海曲国际大厦A座13层办公,可现场查看及调查核实;3.***在日照分公司工作十余年且日照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及***录音中讲到***也是在此工作十多年。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以上证据于2023年11月6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日照分公司虽然为***缴纳社保,但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只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晨曦名郡4#住宅楼)的结算单进行了签字,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东港新建高中项目)和结算单真实性仍无法确认;***同时在被告和其他公司任职、被告日照分公司于其他公司的注册营业场所在同一层并不等同于人员一定混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涉及人物和地点均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不是被告公司原告,即使其在录音提到有关本案的有关事实和人物,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地点为海曲国际大厦A座13层***办公室更无从查实,所以,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 原告汇丰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再次补充提交证据如下:(2016)鲁11民初295号案卷相关材料、(2015)日商初字第132号案卷相关材料、日照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2019)鲁1102民初8288号、(2019)鲁1102民初1129号、(2014)东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张证实情况如下:一、从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打印的(2016)鲁11民初295号案卷宗材料,证明:1.民事起诉状显示***任日照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与理由主张2015年5月份,被告的日照分公司将日照市第四中学1#、2#、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施工,2013年10月份被告的日照分公司又将莒县晨曦名郡1#、2#、4#高层住宅楼的工程建设分包给其施工。2.被告及其日照分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2页第三行至十一行内容,证明被告认可工程名称为东港新建高中项目二标段(即日照第四中学1#-3#楼工程)及工程名称为莒县晨曦名郡1#、2#、4#高层住宅楼的工程项目均由***任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分包施工,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附件证据清单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页第一行至第五行内容,证明两项工程所需要的大型机具(塔吊、施工电梯……)由总包方(即被告和其日照分公司)提供,除建设单位和总包方供应的材料外,其余零星材料均由承包方(即**劳务公司)供应,这与本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相印证,本案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3.2018年4月13日的被告日照分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字的关于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的说明,显示该两公司对日照四中项目和莒县晨曦名郡项目的部分债务进行约定,(一)日照四中项目第7条中说**吊租赁费由乙方直接支付,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的日照分公司将对本案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劳务公司,未经本案原告同意,此前原告也不知情,故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案主张的日照四中项目塔吊租赁费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二)莒县晨曦名郡项目第2条中说明2015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塔吊租赁费用由甲方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被告的日照分公司员工***签字的结算单,证明莒县晨曦名郡项目塔吊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乙方的代理人***的签字也与本案原告证据1-3每月租金结算清单中***的签字及笔迹相一致。4.2018年4月13日**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的和解执行协议,第四条显示甲方于2018年4月25日前把日照四中竣工资料交接齐全,故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提交竣工资料,以便于*****用**劳务公司之名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实际是整体转包施工的事实,该事实亦由后面的两份竣工结算书和本案原告后面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予以证明。5.2018年4月13日**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行显示甲方因承包乙方东港新建高中项目和莒县晨曦名郡项目工程建设事实,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由***在甲方处签字,证明***以**劳务公司之名与被告及其日照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不只是劳务分包,而是工程整体转包由***施工。6.2018年4月19日的调解笔录中有被告当时的日照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的签字也与本案原告证据1-3每月租金结算清单中***的签字相一致。调解笔录和(2016)鲁11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被告的日照分公司的住所地是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大厦××座××层,与本案原告上次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提交的企业更新等情况一览表第2项相印证。7.**劳务公司提交的日照市第四中学1#、2#、3#教学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和莒县晨曦名郡1#、2#、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从工程结算金额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可以证明两项目是整体转包,而不只是劳务分包。二、从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打印的(2015)日商初字第132号案卷宗材料,证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的**和签字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及笔迹相一致,送货单统计表上***的签字及送货单上***、***的签字,也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3每月租金结算清单中***、***的签字及笔迹相一致。三、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日照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等,***在2019年7月26日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监事,***在2014年8月8日前曾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1-2东港新建高中租赁费结算单中***签字,日期是2014年6月30日)。四、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打印的(2019)鲁1102民初8288号、(2019)鲁1102民初1129号、(2014)东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从法院**及认定事实证明:一是被告将涉案的日照市第四中学1#2#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施工,而***当时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2019)鲁11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工程(即日照市第四中学1#、2#、3#教学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而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和每个月的租金结算单记载的租期是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也与工程实际施工相符。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标日照市第四中学1#2#3#楼建设工程,后用日照分公司与任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以劳务分包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被告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被告仅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施工,而由***组织进行整体施工,故***、***、***对施工引发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知道的,***、***、***在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签字能证明认可对涉案租赁费的结算。根据建筑法禁止工程整体转包的规定,结合本案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日照分公司签订,再结合被告在(2016)鲁11民初295号案中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需要的大型机具(塔吊、施工电梯……)由总包方(即被告和其日照分公司)提供,除建设单位和总包方供应的材料外,其余零星材料均由承包方(即**劳务公司)供应”,以及(2016)鲁11民初295号案中关于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的说明将塔吊租赁费由**公司支付属于债务转让,但却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涉案租赁费后可向**劳务公司或***另行主张。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欠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技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以上证据于2023年11月10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补充提交的(2016)鲁11民初295号案卷材料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等均可以证明被告日照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所称的整体违法转包;原告提交的所有补充证据均证实***、***、***并非被告日照分公司人员,三人就职于**劳务公司,其在结算单签字行为当然与被告无关;截至目前,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两次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没有其他证据提交。被告主张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的两次证据及意见已提交书面意见,第二次庭审没有新的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亦未有证据提交。 第二次庭审中,承办人当庭联系***电话138××******,***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20**年7月20日找其催要租赁费,其主张代为向被告联系,并主张其2019年日照分公司注销前负责相应事务,后日照分公司注销后其不再负责,仅代为向被告集团公司进行联系,主张被告日照分公司曾分包部分工程给***、***、***,认可***系日照分公司员工。 对此,原告认为***对2022年7月22日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该谈话内容,详细的陈述了***以及施工了涉案工程项目,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集团接手;再结合原告第二次补充证据时提交的(2016)鲁11民初295号案卷材料打印件,可以看出***等人并不仅仅是从事劳务分包,从结算总价东港新建高中1、2、3号楼和莒县晨曦名郡1、2、4号楼4519万,并且结算价中包含消耗量定额和措施费,可以证明是整体工程施工,不仅仅劳务分包,***的谈话录音中明确原告方找其催要涉案租赁费,本案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是否为日照分公司注销之前的负责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通话中表示,其也只是向被告转达原告催要租赁费,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向被告转达了原告的催要表示;至于被告与***、***等人的分包关系见书面意见。 被告中技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由中技公司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原因。 2013年9月16日,汇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以上机械设备仅限于在东港新建高中项目部工程现场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详见附件一,租赁期满,乙方负责将机械设备退还给甲方,双方共同办理退场手续,租赁期满,乙方继续使用机械设备,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选择按日计算租金,QTZ40A日租金220元/台,QTZ80日租金500元/台,乙方保证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的70%,其与租赁款租赁期满6个月内付清,每台塔吊进场费并入每台塔机第一个3个月内结算,每台塔机出场费并入每台塔机最后已给3个月内结算…第四条租赁费的交付和返还:1.甲方负责在租赁期起始日之前将机械设备运送至工程现场并安装、调配完毕,机械设备QTZ40A进出场费7000元/台、QTZ80进出场费16000元/台,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等。原告在合同尾部及骑缝处均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签字,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未在合同尾部加***,但在骑缝处加盖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公章。 汇丰公司提交2014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主张双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承租单位为中技公司,出租单位为汇丰公司,租用项目名称为日照东港新建高中,租用地点为日照市东港区将帅沟,结算租赁费为372660元,承租单位处经办人由***签名,负责人由***签名,出租单位处由汇丰公司**在审核处签名。该结算单并附租金结算清单一宗,承租方经办人处由***签名,负责人处由***签名。 2014年1月6日,汇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乙方、承租方)再次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以上机械设备仅限于在晨曦名郡4#住宅楼工程现场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详见附件一,租赁期满,乙方负责将机械设备退还给甲方,双方共同办理退场手续,租赁期满,乙方继续使用机械设备,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选择按日计算租金,QTZ80日租金500元/台,乙方保证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的70%,其与租赁款租赁期满6个月内付清,每台塔吊进场费并入每台塔机第一个3个月内结算,每台塔机出场费并入每台塔机最后已给3个月内结算…第四条租赁费的交付和返还:1.甲方负责在租赁期起始日之前将机械设备运送至工程现场并安装、调配完毕,QTZ80进出场费30000元/台,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等。原告在合同尾部及骑缝处均加盖公司公章,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在合同尾部及骑缝处均加***。 汇丰公司提交2015年9月15日的结算单,主张双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载明承租单位为中技公司,出租单位为汇丰公司,租用项目名称为莒县晨曦名郡4#楼,租用地点为日照市莒县青岛路与沭河路交汇处,结算租赁费为313250元,承租单位处经办人由***签名,出租单位处由汇丰公司**在审核处签名。 被告中技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其签名确认租赁费用超出权限,中技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认为该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将以上涉案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系**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以上两处工程所需要的大型机具(塔吊、施工电梯…)由总包方即中技公司和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提供,认为***、***、***虽非被告中技公司或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员工,但作为分包单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应当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格式一致,结算单格式亦一致。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员工**与***谈话录音两份,其中2022年7月20日**称“今年应该有眉目了?差不多能给哈”,***回复“今年肯定有眉目,过两天吧,我估计应该快了,因为我向边总也提这个事了”,**称“八年了,八九年了”,***回复“因为这块钱怎么回事呢,我们集团现在和我们这边断了关系了,光叫咱要账,不叫咱付账”,**称“那当时中技干的四中的活就是东港高中的活,这块实际上这个账是在总公司扣着了?”,***称“现在人家集团全接手了”,**称“全扣着了”,***称“债权债务都接手了”,**称“俺这个租赁费也报上去了?包括咱莒县晨曦那活也是哈”,***回复“对,债权债务全归集团了”,后***称“账全都收走了,债权债务全收走了”、“学校还八千万”,后**称“咱那就回家等着就行了,也就今年反正差不多了哈”,***回复“我估计,嗯,没那么长时间,这些日子我们再想想法,我们现在多方要钱,我们要钱就是它付”,**称“集团现在还欠咱这边钱?”,***回复“不是集团欠咱钱,集团不欠咱钱,就是外欠款太多了,集团等于支超了账上,咱现在得去要外欠款给它,叫我们去要钱,就是要了钱可以付点,到现在一分没给”、“***也不在这干了”。2022年8月1日,汇丰公司员工**再次找***,***称“抓紧把这个事了它,因为好几个人,不光你呀,五个人在那分”,**称“就那点钱,多了也不好弄了”,***称“多了也没有了,那些人不可能再答应了,再答应没钱付了,一共五个,两个30来万的,你40来万”,**回复“嗯,我想着40来万”,***称“还有莒县一个,原来欠下的,还有三个人,一个姓王的两万来块钱,还有一个姓许的八万来块钱,还有一个”,**称“就等着就行了,今年应该问题不大哈”,***回复“嗯,因为这个事你这个事,我是没写进那个什么,原来那些人的钱都写进判决书了,原来判决书上那些人名都带着”,**称“***那判决书上都带着哈”,***回复“嗯”,**称“那怎么写判决书,他怎么还什么意思?写***判决书上是什么意思”,***称“分类嘛”,**称“他认了他接过去了?”,***称“他认了,认在他那个账上”,后**称“一次次的,七八年了,真七八年了,你算算40万银行利息多少钱呐,咱弄套房子放那升值了”,***称“那会房子还便宜”,后**问“在中技有多少年了?”,***回复“从2008年离开那里,到了2009年底向这里,中间一年多在外面游荡”;等等。 被告中技公司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经本院电话核实,***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20**年7月20日找其催要租赁费,其主张代为向被告联系,并主张其2019年日照分公司注销前负责相应事务,后日照分公司注销后其不再负责,仅代为向被告集团公司进行联系,主张被告日照分公司曾分包部分工程给***、***、***,认可***系日照分公司员工。被告中技公司对此仍不认可。 对于本院询问被告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注销后有无相应的负责人或负责员工在日照处理相应事务。被告主张没有,原负责人也就是日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案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负责人变更为***,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后来日照分公司注销后,没有相应负责人。原告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子**一直是到位于××路××号××大厦××层联系***138××××****催要涉案租赁款项,签订合同时也是到涉案地址签订的,当时在场人员有**、***、***、**,除了**外,其他人员都是被告日照分公司负责对接涉案工程的业务,有的在13楼有的在14楼办公,根据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企业变更情况2013年12月24日变更到国际大厦13层,2014年11月6日变更至14层,从原告提供的补充意见中的***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企业地址变更为海曲国际大厦A座13层,***从城建集团离职后的社保也是从该公司缴纳,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与被告日照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存在重合的时间,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系电话等相同,明显系一套管理人员存在办公场所及人员混同情况,具体可查看现场。 对此,被告认为被告注册营业场所不一定是实际办公场地,与其他公司在同一层也并不等同于人员混同,原告提交的***等人社保记录证明与原告对接的***、***等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 对于本院询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东港新建高中项目租赁结算单及租金结算清单,主张该结算单未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是否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除租赁原告设备外还与其他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付相应租赁费用。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标段均系租赁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其他公司提供设备,对于非合同项下的其他标段并非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其中明确租赁设备所用的项目为东港新建高中项目二标段1号、2号教学楼和3号综合楼以及莒县晨曦名郡项目4号高层住宅楼,具体详见原告补充意见2中的(2016)鲁11民初295号案件材料中两份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因本案纠纷申请查封被告名下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3)鲁1102民初9384号之一保全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3770元,保全担保费1300元。 原告主张租赁费372600元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六个月内付清即2014年12月31日付清,租赁费313250元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同样是在租赁期满六个月内付清即2016年3月16日付清。被告中技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外,未支付其他款项。被告称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在提交的书面核实意见中并未载明是否付款。 原告主张两份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就是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实际损失不等于逾期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85910元及利息损失[以485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租赁费最晚付款时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请求的金额,利息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770元、保全担保费1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胜诉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不同意承担。原告认可对保全担保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分别就东港新建高中项目部、晨曦名郡4#住宅楼项目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由中技公司申请注销,故该日照分公司注销之后的权利义务由中技公司承继。被告中技公司主张东港新建高中项目部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未在合同尾部处加***,加盖的骑缝章不足以看出系被告加盖,但原告提交的该合同骑缝处加盖的骑缝章足以看出加盖的系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公章,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技公司对于***2015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的金额为313250元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权限确认租赁费,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当由被告中技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中技公司对东港新建高中项目部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372660元的结算单及相应租金结算清单均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故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对此,原告主张其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将涉案租赁设备所在两处工程均发包给**劳务公司,***系**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以上两处工程所需要的大型机具(塔吊、施工电梯…)由总包方即中技公司和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提供,认为***、***、***虽非被告中技公司或中技公司日照分公司员工,但作为分包单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应当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租赁设备所在两处工程均发包给**劳务公司,***系**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务公司作为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一方在租金结算清单及结算单上由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劳务公司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且结合原告提交以上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格式均相同,以及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自案外其他人处租赁相应设备用于施工,被告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时间无异议综合进行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据此确认以上两处结算单中载明的租赁费685910元(313250元+372660元)均应当由被告支付。 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对应付款时间无异议,并据此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认可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其两次向***催要的谈话录音,被告认为***并非其员工,原告向其催要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日照分公司注销后并没有相应负责员工在日照处理相应事务,原告主张其依据签订合同时的地址××路××号××大厦××层联系***138××××****催要涉案租赁款项,且在其提交的两次谈话录音中***并未表示其对原告催要无权处理并有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两次谈话录音互相印证;另结合本院当庭核实***,***亦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找其催要租赁费后其主张代为向被告联系,并主张其在2019年日照分公司注销前负责相应事务,后日照分公司注销后其不再负责,仅代为向被告集团公司进行联系。综合以上考虑,***虽非被告员工,但原告向其催要,且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85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时间段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年利率3.5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且被告亦不同意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85910元及利息(均以4859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9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照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毓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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