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2民初1482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陈煜,浙江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第八层807室。 负责人:全亮。 委托诉讼代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后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补签《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一总承包的曲阜市高铁新城两幢四星级红海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不含二次精装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4年3月初,被告一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向被告一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被告一迟迟未让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2018年1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仅向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剩余800万元迟迟未返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解除《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程管理责任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及利息3400266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为2650666元,已支付利息1300000元;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本案由审判员高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涉及中国建筑公司浙江分公司原负责人***(任职期间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21年6月22日)。因中建公司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已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侦查***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案涉合同中国建筑公司亦作为***涉嫌犯罪的补充材料提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刑事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202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箭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