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4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橡林乡周湾村。
法定代表人:高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何劭鹏,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付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何劭鹏,被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封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862781.50元及相应利息(自事故发生翌日起,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为将自己所属的#1发电机组中的燃烧转子送至案外人华能沁北电厂场地进行例行检修,原告和被告签订《#1燃机转子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燃机转子从原告处通过公路运至位于济源市的华能沁北电厂。4月9日,货物装车起运,就上述运输事宜,被告代为购买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8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运输车辆行驶至306国道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加油站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斜,造成车上货物倾翻落地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燃机转子进行了修理,发生损失8862781.50元
被告陕西大件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有不实之处,1、本次将燃机转子运送到华能沁北电厂并非仅仅是例行检修,而应该是进行大修;2、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言的我方代其购买保险之说。二、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保险事故,事故所致被答辩人的损失也已经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了赔付,被答辩人在此主张货损赔偿属重复索赔,故被答辩人的本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本次转子事故造成的被答辩人全部损失均在答辩人所投保的货运险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获得足额赔付。2、答辩人投保的是110%的足额货运险,且是以货主中原公司直接作为被保险人,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3、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答辩人对“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核损及核减的项目和金额并没有任何异议,而是同意、接受这些结果。4、具体参数一下被答辩人在事故查看、核损、定损、理算、赔款过程中,存在多起、多次放弃其实体权利的情形,包括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权利当然是可以放弃的,当时放弃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了向任何人再主张权益的权利。5、被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撇开作为投保人的答辩人,其双方私下达成《赔款确认书》。被答辩人通过和解的方式确认并接受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全部合计损失为14085793.96元的事实以及接受保险公司核赔金额9969073.93元的事实,在此证明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损失一经得到赔偿,未赔偿的部分也是因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是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所导致,其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请围绕的是货物损失,但是1、原告自始至终无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前的实际价值,包括理赔过程当中公估机构要求原告提供其购买受损货物的发票,自始至终原告未给公估机构提供过,在公估报告中有显示。2、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认为该次运输事故给其造成的货物损失是他跟保险公司2018年13号文件中显示认可的数字,那么原告应该也能够得到足额的获赔,因为被告给其购买的是加成110%的保额。3、原告和保险公司通过多次协商撇开被告把部分索赔的权利放弃掉,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放弃的不是对赔偿对象的放弃,而是对索赔实体权利的放弃。因为如果准许原告和保险公司通过协商的方式放弃一部分本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而足额弥补其损失,然后又准许原告通过人为的割裂物流合同和保险合同而再次起诉其已经放弃的权利,实际上是在纵容原告和保险公司损害被告权利的发生,是严重有失公允的。4、本案不能把物流合同和保险合同人为割裂开,因为被告购买保险为承运货物投保就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为承运货物进行110%的投保也是原告在招标的时候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其目的就是为了风险发生的时候其货物损失能够通过保险理赔来足额获赔。本诉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为其足额货物进行了加成110%的投保,其在和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和理算的时候其货物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均可以获得足额赔偿,但是本诉原告通过多次放弃权利的形式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即使造成了损失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陕西大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运费34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8日至运费付清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间签订了《#1燃机转子运输合同》,由反诉人承运(去程、返程)该燃机转子由案外人第三人华能沁北电厂进行检修。虽然在去程行进至检修人华能沁北电厂附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最终还是由反诉人将该转子继续运送到华能沁北电厂;同时,事故所致燃机转子受损部位已全部更换为全新的材料,故维修过程对转子进行了全面拆解,并重新进行了组装、打磨、更换,显然通过维修已经使燃机转子的价值显然高于其之前的价值。由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次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修理工时费等都已经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了赔付,所以被反诉人并不需要再支付本应向检修的第三人支付的检修费而完成了检修的事务,在被反诉人认可其转子已经维修合格后,还是由反诉人将该转子返程运送到其始发地的中原燃气公司。显然,反诉人已经完成运输合同的往返义务,被反诉人当然应当以合同约定,自运输项目完成之日的年月日向反诉人支付运费,逾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
反诉被告华能中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请。理由是反诉人未履行运送的义务,所以不能请求利息,陕西大件公司严重违反运输合同,造成反诉被告重大损失,至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没有履行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次,陕西大件也没有正式向反诉被告要求过运费支付,直到上次庭审质证时,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发票。所以,反诉被告的付款时间也从未到期,不应当产生任何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制作《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1燃机转子运输招标文件》,对#1燃机转子运输进行招标。2018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1燃机转子运输》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HN-5720-201800067-JSJF00015,合同约定如下:1、将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燃机转子送至华能沁北电厂进行检修,并在检修完毕后运回。……2、对电厂运输转子进行商业投保,乙方(被告)投保后将保单报原告审核后方可上路。保险标的按照去程4400万元人民币,返程6600万元人民币进行全程投保,赔付条款满足国家、行业及电厂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如遇到损失应全额赔付。……二、合同工期1、计划在2018年4月8日-12日,从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运送到华能沁北电厂。……2、计划在2018年5月4日-8日,从华能沁北电厂运送到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范围内,总价为人民币340000元(含11%增值税),其中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06306.31元,增值税为人民币33693.69元。2、本合同范围包含完成本合同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运输费、材料费、保险金……。五、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1、具体结算:项目完成后,经甲方(原告)验收合格,乙方(被告)出具合格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原告)付该项目100%款项,合同结束后应无遗留纠纷及索赔。……八、考核条款……2、因乙方(被告)原因及过失造成的原告货物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乙方(被告)需协调甲方(原告)进行相关保险赔偿,保险未赔付部分,乙方(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2018年4月8日,被告依约为承运的原告货物办理保险,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保单号:AXIAX1104118Q000160E),载明如下内容:保险货物项目为燃机转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4000000元,开航日期为2018年4月8日,运输路线为自河南驻马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至济源华能沁北电厂,承保险别处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的10%(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免赔损失金额的20%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客户要求按货物价值的110%投保,增加其他中间费用…….”。
2018年4月9日,被告公司的运输车辆装载原告#1燃机转子从驻马店市出发,2018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司机田呆尚驾驶被告公司所属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C3824挂陕A×××××超(临牌)由东向西行使至306省道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加油站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斜,造成车上货物(货物保单号:AXIAX1104118Q000160E)倾翻落地受损,田呆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损坏的#1燃机转子经维修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送回至原告处。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承保保险公司索赔硬件、人工及额外费用合计18070647.39元,发电量损失11773860元,合计报损金额人民币29844507.39元。承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并经原告同意确认,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估公司)作为该次事故的保险公估人,经正益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汽轮机转子压气机1-4级叶触地,有部分叶片变形;HUB触地,部分耐火砖破碎;透平4级叶片触地,部分叶片损坏,地面有明显装机痕迹和叶片碎片。后正益公估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和咨询后,最终核损,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核定为人民币14085793.96元;其中:1、燃烧室轮毂(Hub)核损金额8680530.42元,2、压气机损伤叶片(1级16,2级11,3级11片)核损金额2609392.55元,3、透平动叶残值赔偿注明为“事故前已采购,事故前大修必换项目,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不予核定。”,4、金属瓦、假瓦核损金额52272.15元,5、转子事故检测评估及处理费用核损金额为976871.86元,6、燃烧室轮毂组装人工费核损金额900067.50元,7、压气机叶片打磨、重装核损金额700568.48元,8、因转子事故工期延期、人员再动员费用注明为“间接损失,不予核定。”,9、因转子事故工具延期费用注明为“间接损失,不予核定。”,10、Hub外检运输费核损金额10000元,11、因后入额外部件清关过程中发生的代理费、运输、仓储费核损金额156091元,12、汇率变动影响增计费用注明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2、发电量损失注明为“间接损失,不予核定。”经正益公估公司核算,投保比例为88%,本次事故中更换维修配件存在残值(无相关评估内容),经原告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协商,残值按照人民币100000元进行扣除,正益公估公司核算的应免赔金额为1398579.40元,但经原告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正益公估公司多次沟通、谈判后,原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10%的过失责任加大免赔,最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理赔9969073.93元,原告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理赔金额9969073.93元签订了《赔款确认书》,并约定原告不得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再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要求。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原告诉讼请求与公估报告对比中显示,公估报告核损的第3项透平动叶残值赔偿未支付,第8项因转子事故工期延期、人员再动员费用未支付,第9项因转子事故工具延期费用订单未确认,该三笔费用原告至今未实际支出;另显示公估报告中已考虑了有关关税和汇率。原告的境外汇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汇款金额人民币14049084.16元。诉讼中,原告未就其因事故减少的发电量提交相关证据。
还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为原告开具了运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33873.88元,其中运费306306.31元,税额27567.57元(税率9%),该发票在诉讼中已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公估报告、发票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运原告货物,应当保证货物安全,但被告在运输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货物受损后,原告向承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了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原告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正益公估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和咨询后,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4085793.96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根据此损失数额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据此本院认为,正益公估公司核定的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4085793.96元符合原告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损失超出公估报告核损数额的部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公估报告确认损失14085793.96元中原告未获得理赔的部分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为原告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其目的就在于转嫁可能发生的损失,被告在投保时按照保险金额44000000元投保,投保比例是110%,但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被告实际投保金额仍应为40000000元,投保比例应为100%,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保险手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绝对免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符合双方约定,故扣除公估报告中所载的货物残值10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的10%免赔部分的数额应当为1398579.40元【(14085793.96元-100000元)×10%】,原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自愿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理算方法,并自愿承担增加的加重免赔,最终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9969073.93元,原告放弃理赔主张的部分,显然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就已放弃的民事权利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显然加重了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理赔过程中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达成的增加免赔等赔偿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运输费用问题,被告已依约将修复后的货物运送至合同目的地,完成了运输任务,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运输费用,且被告已在诉讼中将运费发票交给了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税率调整,实际运费(含税)应为333873.88元,故被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98579.40元。
二、限反诉被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333873.88元。
三、驳回原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40元,原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6453元,被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87元。反诉费3200元,反诉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反诉被告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胡晓喜
人民陪审员 付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