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西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先锋路**。
负责人:许先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达到上诉人要求标准。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内容超越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审没有超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合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计算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二、判决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9.8750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2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吉林查尔湖的长深1更井的泥浆服务,服务费用为165万元;后经双方达成补充说明合同价款更改为160万。2018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出具服务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有: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服务完井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泥浆服务合同》一份,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甲方(原告)从建设方结算完毕,款项一次性付清”。2017年8月16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一份,并交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支付价款,该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已经提供服务后拒不给付原告货款,显系违约,应予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服务费用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一节,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完井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且根据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为验收合格后1个月,现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予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服务费1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9元,由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欲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固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一审时随起诉状一并提交法院的,仅用来说明9.6433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上的骑缝印可以证明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随起诉状一并提交的,而起诉状中写明违约金是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钻井泥浆服务合同》8.1.4中约定:“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超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具体约定的问题,提交的计算明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如上所述,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仅为9.6433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工程质量未达到上诉人要求标准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9元,实际应收取313元,多收取的款项19,776元,退还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徐云龙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