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四镇西四村。
法定代表人:赵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先锋路1号。
负责人:许先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钻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汉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河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一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钻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判决第一项中所述增加工程服务费3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36万元增加工程服务费,提供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该36万元增加服务费系明显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的判决。
中石化江汉一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江汉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71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服务增加费用人民币36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补偿税款13.356万元;4.判决被告延迟支付上述款项违约金34.5484万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实际计算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钻井泥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提供钻井泥浆服务,合同约定价款370万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之内办理结算,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工程义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钻井泥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合同,原告为被告钻井泥浆服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合同价款一节,约定为371万元,而被告应付原告泥浆服务费371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增加了工程量一节,被告庭审中加以否认,但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中予以证明,所以此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
关于税款一节,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标明“不含税”,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标明“含税”,原告庭审中提出签订过三份合同,显然双方在税款上存在争议,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提供双方个人签字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缴纳税款,但被告否认且并非原件,也未加盖公章,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合同交易习
惯也不应由被告缴纳此税款,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所以原告要
求被告承担税款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迟延违约金34.5484万元一节,因《钻井泥浆服务合同》4.2项约定“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甲方从建设方结算完毕,款项到账后一次性付清。”显见此付款方式为弹性条款,并非约定有具体付款日期,所以原告此项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工程服务费371万元,工程服务增加费36万元,合计40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2元,由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43,192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井泥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并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6万元增加工程服务费,提供的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增加服务费36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一节,首先,从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案涉榆49-5H2水平井,原设计井深为4809米(水平段:1500m);从2018年10月29日的《2015-2016年中石化江汉转井一公司钻井液服务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有上诉人单位员工张小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2016年7月16日《榆49-5H2井钻井液材料消耗费用报告》内容来看,案涉“榆49-5H2水平井由于两次变更设计,水平段由原设计的1500m增加至2000m,加深部分钻井液材料费用实际消耗67.65t;根据井下施工要求因密度调整(设计1.20g/㎝3,实际施工中1.30g/㎝3钻井液材料费用实际消耗76.3t;……整井段施工工程中钻井液材料费用实际消耗231.525t;共计增加了钻井液材料消耗成本375.475t。)”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7日服务补偿费用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三、江汉泥浆服务补偿费用:1.榆49-5H2水平段增加500米,导眼回填405米,经研究决定补偿费用36万元。2.2015泥浆服务合同为不含税,补税款:13.356万元。3.总计补偿费用:49.356万元。上诉人单位参会工作人员签字。”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认可该证明材料为其单位内部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江汉泥浆服务补偿费用”为其他单位的补偿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该材料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以上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增量为36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河钻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徐云龙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