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民初3467号之三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先锋路1号。
负责人:吴雪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杨路6号鑫园汽贸城2号楼105-107号。
负责人:王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野,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曾 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