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1513号 原告:***,女,生于1984年2月26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男,生于1947年7月7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湖北页岩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企业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9GXKP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4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五七先锋路1号。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4290057844592810。 被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活龙坪乡秧坪村书记。 第三人:***,男,生于1982年3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告***、***诉被告中石化湖北页岩气投资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页岩气公司)、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钻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 理过程中,石化页岩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页岩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石化钻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管理使用土地上的集装箱等物品搬离、将损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非法同意石化页岩气公司将集装箱物品堆放在 原告流转的***位于活龙××乡××坪村××组的一宗土地上,并对该土地造成了部分损坏,同时将地上堆放的价值数千元的砂石盗用,现由中石化钻井公司在使用,***无权处分该土地并涉嫌收了石化页岩气公司的租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 石化页岩气公司辩称,一、不存在妨害涉案土地使用的事实。本公司与秧坪村村委会已达成临时用地协议,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21年2月,本公司在使用该块土地之前已和秧坪村村委会沟通,并取得该村委会同意,对涉案2亩土地按照每年1000元的租金进行补偿。村委会已将涉案土地交我方使用,土地承包人***对我方使用涉案土地已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使用土地期间向本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二、***、***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经发包方即秧坪村村委会同意和备案,亦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因此我方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主张对其土地造成部分损害与事实不符。该宗土地在本公司使用之前为碎石场地,本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对该宗土地进行深挖或者填埋,未改变涉案土地原貌。2、原告主张我方将土地上堆放价值数千元砂石盗用与事实不符。经过活龙坪乡政府、司法所、综治办以及秧坪村村委会联合调查,涉案土地上确是有砂石,但砂石非原告所有,原告对此无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我个人,作为我个人,无权处分土地的事。我当时是站到村委会的角度去处理的土地,土地租费也没有收取。 ***辩称,我喝酒喝醉了后***找我签的合同,我也没收他的租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石化页岩气公司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系咸丰县活龙坪乡拱桥村村民,***系咸丰县活龙坪乡拱桥村村民,**和与***系父子关系。2009年,**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秧坪村(拱桥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使用权权利人为**和,林地座落在湖北省咸丰县,小地名为二坪,林地使用期70年,林地面积共计99.1亩。 2020年6月6日,***、***(乙方)和***(甲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秧××××组五亩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农副畜生产经营,下沙场所堆沙算作1000元卖给乙方;2、经营权流转期限为30年(政策内),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50年6月6日止,乙方同意每年6月6日前分一次按一亩60元,共计五亩300元给甲方流转金;3、甲方应于2020年6月7日前将流转土地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于2050年6月7日前将流转土地交回甲方;4、甲方违约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乙方赔偿金5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乙方在此土地上的一切物资及损失。 协议书签订后,***、***取得了**和持有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部分林地的使用权。2021年2月,经石化页岩气公司与秧坪村委会协商后,中石化钻井公司在案涉的土地上搭建了野营房,用于中石化钻井公司的施工人员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案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使用权权利人为**和,并非***,作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并未与***、***签订林地流转协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和对林地作出了流转的意思表示,***、***与**和之间林地的流转协议未成立,不生效。故***、***要求将堆放在其管理使用土地上的集装箱等物品搬离以及将损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4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石化钻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