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执96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地矿大厦主楼**。
法定代表人:钱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瓦草村
负责人:方志勇,该煤矿投资人。
被执行人:方志勇,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弥勒市***煤矿、方志勇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云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至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经营场所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工商、税务、保险、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为方志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弥勒市税务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名下有房产等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云25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弥勒市***煤矿的投资人方志勇为本案被执行人。
7、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工商、税务、保险、车辆、民政及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有存款828.87元,已在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扣划;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和川L×××**号飞度牌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志勇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8、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查询,被执行人方志勇在峨眉山市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70%的股权。2020年8月24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峨眉山市行政审批局冻结了被执行人方志勇在峨眉山市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7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评估程序复杂,不要求本院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
9、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峨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有四处房产:峨眉山市绥山镇西城街37号8幢1楼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0085114,建筑面积为21.27平方米;峨眉山市绥山镇西城街37号8幢2单元3楼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0085115,建筑面积为206.29平方米;峨眉山市绥山镇西城街37号8幢1楼7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0085116,建筑面积为25.13平方米;峨眉山市宝马南街16号1幢1单元201.30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2014031201298,建筑面积为225.40平方米。于2020年8月7日轮候查封了上述四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本院依法不能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有其他房产等不动产登记信息。
10、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通过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工商、税务、车辆、保险及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1、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四川省乐山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登记有飞度牌川L×××**号车辆,已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查封。
12、本院于2020年8月21通过协助执行机关弥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方志勇名下有房产等不动产登记信息。
13、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协助执行机关红河州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弥勒市***煤矿、方志勇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
1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5、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工作表示认可,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为民
审判员 杨俊武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维
书记员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