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230号
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地矿大厦主楼4楼。
法定代表人:钱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明,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卿。
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何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地质勘探合同工程款569200元,并支付利息33203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违约金142300元,共计744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名称为《云南省元阳县百石新寨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探合同》的详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探明在云南省元阳县百石新寨铜多金属矿勘探区块内的矿产资源种类、品位及规模情况,并出具相应的报告,双方同时约定了该项目的技术质量要求、项目验收及成果资料的归属与保密、项目经费及(预)结算、费用支付方式、成果资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因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不能开展相应工作后,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完成的阶段性工作项目及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确认,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就完成的工作于2016年4月出具了《云南省元阳县百石新寨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探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并将该总结及相关资料于2018年7月12日移交给了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就该项目已经完成的阶段性工作项目及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该阶段性工作总造价为1269200元。因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该公司就前期项目所差438423.37元与该项目第一阶段预算费用30%约7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1138423.37元,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了相应70万元的发票。2018年7月12日,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7月10日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就云南省元阳县百石新寨铜多金属矿地质详查合同尚欠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569200元。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以上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偿还2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69200元。《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如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除应按照本协议归还乙方人民币569200元外,每迟延一天,甲方应以所欠569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支付利息,并以569200元为基数向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的违约金。因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后,于2019年11月21日向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发了律师函进行催收,但是该单位仍然未回应。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元阳县百石新寨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探合同(2015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云南省元阳县百石新寨铜多金属矿勘探工作,第一阶段安排的工作项目和工作量预算经费为232.52万元,第二阶段工作项目和工作量根据第一阶段勘探工作成果进行总体勘探设计后按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版)的相关定额标准及上述约定标准预(结)算,根据勘探工作需要,经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工作项目及工作量可进行适当调整并增减相应工作费用。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完成阶段性探勘工作并向被告移交了资料。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结算确定结算总造价为126.92万元。后被告支付了70万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收函,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尚欠金额为569200元。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地质勘探技术服务项目结算款5692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69200元,如果逾期还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应以56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5692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作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质勘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地质勘探费用569200元;
二、被告云南开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祁艺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松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