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安矿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9687856X。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
法定代表人:陶余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勇,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地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地矿大厦主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77229T。
法定代表人:王泽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明(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安矿业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地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云06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云06民申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安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勇,被申请人云南地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充开、何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安矿业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本院一审以“被告四川永安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审理,事实上申请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任何传票、电话或法律文书、直至大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才知道此事;其次,申请人公司自2013年起就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公司地址早已不复存在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任何传票或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方法定代表人未授权任何人与被申请方签订本案合同,未经合法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矿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项目合同》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也未进行过结算,一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并结算,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申请人支付215853.49元,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确实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而一审判决是基于违法的审判程序和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上述法律,是对上述法律的错误适用。原审原告云南地矿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云南地矿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申请人一厢情愿的认为违法,申请人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不代表就没有注册地了,我们结算书的邮寄地址是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2.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四川永安矿业通过一个叫李娇的人支付过云南地矿60000元费用,2013年8月24日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勘测完毕,且经过专家验收后我们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就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四川永安矿业的合伙人刘平现场验收并确认工程量后,刘平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永安矿业公司的印章,之后我们再也联系不上申请人公司。2013年10月我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经对方验收的方量对总价进行了结算,2018年7月经公证处公证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作成果和结算书;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请求驳回四川永安矿业的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云南地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永安矿业支付地质勘察费275853.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四川永安矿业与原告云南地矿签订《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址测量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永安矿业委托云南地矿承担1:1万的地质测量(简测)30平方千米,1:1千地质剖面测量2公里、矿化点样品采集、运输、加工及化验,,地质图件编绘资料综合整理等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成果,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要求及规范、项目工期、项目验收及原始资料的归属与保密、项目经费及(预)结算、费用支付方式、成果资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地矿按约完成相应工作成果并于2013年10月29日对该测量项目工作费用进行结算,项目结算总造价为275853.49元。2015年11月23日,云南地矿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云南地矿矿业于2018年7月2日9时50分,将《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工作总结资料》(资料明细详见附件二)封装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信封内交由昆明市正义路邮政支局,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余山;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资料与邮寄出去的资料原件内容一致;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条码号:106403511172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同时该公证书附有下列附件:附件一:《国内标准快递回单》。附件二:1.《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工作总结资料移交清单》;2.《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形地质图》;3.《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实测剖面图》;4.《坑道素描图册》;5.《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跨昭阳区))地质测量总结》6.《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项目工作费用结算书(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7.光盘壹张。2018年7月3日,被告四川永安矿业已签收该快递。被告四川永安矿业在合同履行期已给付工作费用60000元。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申请人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勘察费275853.4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应支付215853.49元;二、驳回被申请人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申请人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针对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页面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矿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项目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3.签证单三份,欲证明申请人四川永安矿业已对被申请人云南地矿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过验收;4.公证书、邮政签收单各一份,欲证明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工作成果及工作费用结算书的邮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5.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项目工作费用结算书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云南地矿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的情况;6.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回单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已支付过被申请人60000元前期费用的事实;7.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预结算时采用的工程项目价格标准。经质证,申请人认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1、2、6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规定交付工作成果,第6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申请人支付对方的款项是70000元;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验收应该由专家组验收;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经审查,被申请人云南地矿提供第1组证据申请人无异议,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申请人无异议,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本案勘察合同及合同所约定的勘察对象、项目单价计算方式、管理费、税费等结算方式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申请人四川永安矿业已于2013年8月24日对申请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确认(验收内容为:1/1万地质测量面积28.62平方千米;1:1000实测地质剖面3423.7米;坑道编录共2087米、剥土编录12米、刻槽样13件),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工作成果及工作费用结算书送达给申请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项目费用结算书系被申请人云南地矿单方结算并制作,经审查,结算书中有部分费用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经对方验收的证据3中的项目内容进行结算的,本院对此部分结算费用予以认可;对未经对方验收确认的项目和超过合同约定的税金比例结算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已支付过被申请人60000元前期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系2009年10月中国地质调查局编写的《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书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系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采用的价格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四川永安矿业与原告云南地矿签订了《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址测量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永安矿业委托云南地矿承担1:1万的地质测量(简测)30平方千米,1:1千地质剖面测量2公里、矿化点样品采集、运输、加工及化验,,地质图件编绘资料综合整理等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成果,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要求及规范、项目工期、项目验收及原始资料的归属与保密、项目经费及(预)结算、费用支付方式、成果资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计算方式为:管理费(5%)、税金比例(5.56%)、总预(结)算费用优惠(5%);计算单价为:按照《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试用)》。合同签订后云南地矿按约完成了以下勘测工作:1/1万地质测量面积28.62平方千米;1:1000实测地质剖面3423.7米;坑道编录共2087米、剥土编录12米、刻槽样13件。以上工作成果经四川永安矿业2013年8月24日验收并盖章确认,后因四川永安矿业停止营业,云南地矿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便于2013年10月29日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单方结算,其结算总价为275853.49元。云南地矿于2018年7月2日9时50分经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将《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地质测量工作总结资料》(资料明细详见附件二)封装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信封内交由昆明市正义路邮政支局,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余山,邮政跟踪单显示被告四川永安矿业于2018年7月3日已签收该快件。
同时查明,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且经四川永安地矿实际验收的项目为:(1/1万地质测量面积28.62平方千米;1:1000实测地质剖面3423.7米;坑道编录共2087米、剥土编录12米、刻槽样13件),本院按照以上计算标准和税金比例计算出的项目总价款应为219807.05元。2013年8月6日四川永安矿业通过他人账号向云南地矿支付过60000元的前期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云南地矿主张的勘测费用金额应如何认定,其要求支付勘测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云南地矿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地矿按照与四川永安矿业的约定完成了部分勘测项目,且经四川永安矿业确认验收,项目验收后四川永安地矿停止营业并未将公司停业及变更后的办公地址及时告知云南地矿,也未配合云南地矿对已确认验收的项目及时进行结算,云南地矿对项目进行单方结算后已于2018年7月将书面结算书及相关材料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送达对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书送达对方时起算,故原审原告云南地矿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云南地矿主张的275853.49元费用系其单方结算产生,有部分结算项目并未经过对方确认验收,且税金比例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四川永安实际验收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审查后,确定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19807.05元。因双方签订的地质测量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云南地矿实地进行了勘察,并完成了部分成果交予对方验收确认,云南地矿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川永安矿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实际验收的项目与云南地矿结算并支付云南地矿勘察费219807.05元。关于争议焦点3的问题,因该项目未经双方当事人实际进行结算,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过利息和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云南地矿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再审审查,一审判决程序不当,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现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勘察费219807.0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后,还应支付159807.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审被告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97元,由原审原告云南地矿国际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郝 宇
人民陪审员 吴兴群
人民陪审员 蒲兴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