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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哞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4751号 原告:刘哞里,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高新区鑫众设备安装中心,经营场所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经营者:***,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年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哞里(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新余高新区鑫众设备安装中心(下称第二被告)、江西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雯、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41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承包位于那坡县某猪场建设施工项目,第一、二被告承包该项目的猪栏安装业务,原告系第一、二被告雇请的工人。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内端骨折,肺部感染等;后因那坡县人民医院治疗水平有限,于2020年9月29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14日出院,合计住院110天,所有医疗费已由第一被告及原告申请水滴筹支付。原告受伤情况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那坡县某猪场建设施工项目的混凝土业务,原告系第一被告雇请的泥工工人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中,2020年9月2日,第二被告(经营者为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江西增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将广西北山项目(即案涉猪场)栏位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雇请原告做事的应是该第二被告,并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第三被告也仅是为案涉猪场供应栏位设备,并不是该猪场的建设施工单位,第二被告承包的也是栏位设备安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承包了该项目的混凝土业务,其更不是第一被告雇请的泥工工人。因此,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那坡县某猪场建设施工项目的混凝土业务,原告系第一被告雇请的泥工工人与事实明显不符。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在工地现场不服从管理,不按照相关管理人员的安排从事工作,私下四处走动,脱离工作岗位及工地地点,事故发生地根本不是在当时实际安装栏位的地点,而是在离安装地点较远的地方,这导致事故发生时,其他一起做事的人员根本未发现原告掉落的情形,直到收工准备吃晚饭时,因原告没来吃晚饭才发现原告不见,工友出去寻找才发现原告受伤的情况,后送至医院治疗。其次,原告在工地时不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完全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如原告佩戴了安全帽,即使发生事故,也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损害后果。最后,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来看,其对于自己从事的工作内容完全没有任何概念及认知,其从事的是安装栏位的工作,却在诉状中**是从事混凝土的泥工工作,两者之间完全不同,可见,原告对其工作内容并未进行任何了解,这是对工作极不认真、极不负责的表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需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为抢救原告的生命,陆续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18836.04元,护理费12000元,转院时救护车的费用11271.8元,共计242107.84元。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其主张的费用金额计算,无需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原告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清单明显过高,且未扣减相关已付费用,且未划分责任,依法应予以核减。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第三被告雇请的人员,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9月2日,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安装承包合同》,第三被告已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建设,由第二被告组织安装人员施工,支付安装人员工资,并约定第二被告应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施工安全事故或与第三方发生的事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第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第三被告仅仅是从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中承接了该项目中设备栏位安装项目,由第三被告负责向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栏架设备,并负责安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一份《设备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案外人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栏架设备交由第三被告制作并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那坡县广西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那坡县518省道东100米),并约定本设备安装合作项目不能转包、分包,但第三被告临时聘用的安装工人不属于转包或分包**。2020年9月2日,第二、三被告签订一份《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将广西北山项目栏位设备安装工程承包任务交由第二被告承接。2020年9月25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在工地从事猪栏安装作业时摔伤,原告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0年9月29日,原告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脑术后。2021年5月2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21年5月27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2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一被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0622.89元,原告通过水滴筹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20622.89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另第二被告向新***陪护中心支付原告护理费70天共计10500元,原告向新***陪护中心支付原告护理费10天共计1500元。2020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的经营者第一被告与原告女儿**签订《工伤者转院协议》约定,转院雇车费用都将由雇工方来承担。原告父亲***出生于1935年12月25日,其现在共有两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工伤者转院协议、户口本复印件、医院病历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水滴筹截图、短信收款记录、交通费票据、《安装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微信支付凭证、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设备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主张154224元,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4224元(38556元/年×20年×2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78元(22134元/年×5年×20%÷3人),合计161602元;2、误工费主张43740元,误工费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0997元/年(14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3天,误工费计算为34020元(140元/天×243天);3、护理费主张16500元,原告共住院110天,第二被告已支付护工费70天共10500元,原告已支付护工费10天共计1500元,剩余30天的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20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8871元/年(134元/天)计算为4020元(134元/天×30天),护理费共计16020元(10500元+1500元+4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00元(20元/天×110天);5、交通费主张3000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为1100元(10元/天×110天);6、伙食费主张140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主张6200元,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其他费用主张5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7142元。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猪栏安装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457764.89元(230622.89元+227142元),第二被告应承担320435.42元(457764.89元×70%),扣减第二被告已支付的231122.89元(220622.89元+10500元),第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312.53元(320435.42元-220622.89元-10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第一、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高新区鑫众设备安装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哞里支付赔偿款89312.53元; 二、驳回原告刘哞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元,财产保全费1726元,合计4185元,由原告刘哞里负担2635元,被告新余高新区鑫众设备安装中心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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