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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102执213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年根,董事长。
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份餐补150元、交通补贴20元;2017年4月份餐补195元、交通补贴26元,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272.33元;2017年4月份工资差额571元;支付2017年3月份双休加班工资294元,4月份双休加班工资5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48.33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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