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02民初3050号
起诉人: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赛维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6749904695。
法定代表人:曾年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禛,系该公司员工。
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不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起诉人不支付***2017年3月份的餐补150元、交通补贴20元,4月份的餐补195元、交通补贴26元;2、起诉人不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差额272.33元、4月份工资差额571元;3、起诉人不支付***2017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294元、4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5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元;4、***就工作期间诋毁起诉人一事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新区,且起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款“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