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9522号
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长集镇街道长夏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UW83L57。
法定代表人:刘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家居小镇天一美家文化创意产业园A区6号车间一楼大厅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GKPPY2X。
法定代表人:李朝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未发货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57975.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00板V08A货物2801.52平方数,100贴脚线1200平方数,50多功能线条1200平方数,卡扣16000平方数(货物),并依约支付货款人民币109800元作为进货款,被告承诺收到货款后10日内发货完毕。然而,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在向原告发出部分货物(价值53124.32元)后,剩余货物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发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该未发货部分货物的货款人民币56675.68元并解除《产品销售协议》。另,被告亦承诺退还原告因接受货物而支出的非必要运费人民币13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发货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57975.68元。然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上述退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催促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及运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经营“装饰系列产品”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第二条合作区域范围及期限,甲方拥有“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使用“装饰系列产品”,乙方的施工区域是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款109800元,甲方承诺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68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及施工补贴、活动及其他支奖励补贴15000元整的产品。乙方累计可获得扶持奖励总额度包含首批进货款、厂家配送产品共计192800整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利润归乙方享受。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订单排期生产、发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前解约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视为违约,如果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按照合同额追究甲方50%的违约金;乙方违约的,甲方在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取消各级合作商的资格,甲方在合同第三条及其他条款所有配送产品按照合同附件价格表市场零售价正常收取;合同最后有甲方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向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支付109800元整作为进货款,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收到货款后10日内即2021年8月2日前发货。后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发出价值为68000元的货物及赠品,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发出合同剩余的货物及赠品,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及运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9800元进货款,并提交由其通过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的转账记录为凭,后被告仅向原告发出价值68000元的货物后剩余货物未按照约定期限发货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未发货部分货款,被告应退还部分货款金额为41800元(109800元-68000元)。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进货款4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3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货款41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安徽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河南智橙爱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新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蝶
书 记 员 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