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5927号
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8层2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AR9BF1C。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交通街二段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UBM96W。
法定代表人:黄勇。
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301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27.78元(以后利息按照实际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就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德阳绿地成外教育产业园”工程签订了《跑道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分包,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项目施工,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照约定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建设,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办理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结算工程价款合计3093017.1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3017.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与被告(甲方、总承包单位)签订《跑道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德阳绿地成外教育产业园,工程分包范围为本项目内的跑道施工;2.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工程包括渗水性跑道(不含税综合单价302.7523元、含税综合单价330元)、篮球场面层(不含税综合单价174.3119元、含税综合单价190元)、足球场面层(不含税综合单价146.7890元、含税综合单价160元),合计含税总金额3762000元,不含税总金额3451376.1468元,最终数量以双方办理的分项工程合同结算为准;以上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以上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均固定不变并已包含但不限于根据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完成本专业工程所需的原材料费、辅材费、耗材费、损耗费、水电费……3.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应在23日之前向甲方报送本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分包预结算单,分包预结算单须经甲方采购合约部审核确认后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进度款按审核确认后金额的70%支付,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合规、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经审核确定符合付款条件且票款金额一致后支付;4.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9月1日前付至80%,2020年12月31日前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及业主确定工程无质量缺陷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5.甲方代表张亚峰,乙方代表刘波,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刘波签名,被告在总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亦有人签字。
2021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就案涉项目已进行了合格验收,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了所有的工程技术资料,并办理了最终结算单;2.甲乙双方就甲方尚欠乙方工程价款3093017.1元的支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共计分五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价款前,向甲方开具正式合规、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2021年5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021年6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21年7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21年8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593017.1元;3.原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甲方要求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123720.68元作为发票的差额补偿金,2021年9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拒开发票,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且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函费6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跑道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跑道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3017.10元,现已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93017.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函费。本院认为,保函费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3017.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167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71元,由原告四川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四川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人民陪审员  尹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