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808号
原告:四川思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吴亚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新大件路**。
法定代表人:何延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雷,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鵾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思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与被告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周璐,被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雷、付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正源公司向思达公司支付质保金69,6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思达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国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思达公司以包干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承包国栋国际大酒店(五星级)智能化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包干固定总价款为1,6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该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此后,因部分工程需要整改,思达公司进行整改后与正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系统设备签署《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及交接手续,保修期为两年。思达公司认为,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正源公司在10日内向思达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虽然正源公司一直拖延与思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经双方口头确认,正源公司应当向思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93,034.09元,正源公司目前已向思达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1,323,382.13元,故尚欠质保金为69,651元。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第二年质保期满,思达公司完成全部保修义务,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正源公司无息退还。但正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思达公司支付应付的质保金。案涉工程的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且正源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故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正源公司辩称,1.思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第二年质保期满,思达公司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双方负责人确认后才支付质保金,但案涉工程保修并未经双方负责人确认。2.正源公司已向思达公司超付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距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迟延60天,思达公司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金与工程款进行抵扣后,正源公司无需再向思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至于利息,更无需支付。3.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36个月,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合同验收报告》《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正源公司(原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思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思达公司承包正源公司发包的国栋国际大酒店(五星级)智能化系统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该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移交约定,思达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对本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工程质量保修金留24个月。第25个月开始,思达公司进行有偿维护,如需要更换材料由正源公司购买;工程在未移交正源公司前,思达公司负责维护,如正源公司提前使用,因使用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由正源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为思达公司完成全部管线及底盒铺设,经正源公司审核及确认后,正源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工程款;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为思达公司负责采购的全部设备、材料进场并开始安装,经正源公司审核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第三次支付工程款为思达公司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并开始调试,经正源公司审核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第四次支付工程款为工程全部竣工所有系统整体联动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思达公司取得相关部门验收运行合格证,同时思达公司完成向正源公司及酒店管理公司人员的培训工作,全部技术及档案资料移交给正源公司,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正源公司在10日内向思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五次支付工程尾款为工程第二年质保期满,思达公司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实际应收质保金余额。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思达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总工期或未按期配合其他单位完成分项工程任务,每延期一天则每天罚款5000元。
2013年12月5日,思达公司与正源公司共同在《工程合同验收报告》上签章,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思达公司已完成工程智能化弱电施工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按合同进行中,监督站责令整改问题的执行情况为已按要求整改。
2016年9月28日,思达公司与正源公司共同在《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签章,载明国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会议系统、布线系统、电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一卡通系统、监控系统、机房、巡更系统验收合格。
另,正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支付160,000元,2015年6月支付320,000元,2015年7月支付495,124元,2017年1月支付348,258.3元,以上共计1,323,382.3元。
本院认为,《安装工程合同》系思达公司与正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正源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尚存在质保金提出异议,仅抗辩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工程款抵扣后已超付,故结合《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正源公司已向思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23,382.13元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思达公司关于正源公司目前已向思达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1,323,382.13元,尚欠质保金69,65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正源公司向思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正源公司关于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后已超付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工程质量保修金留24个月,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即已通过竣工。但由于正源公司与思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又另行签订了《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并载明保修期为两年,故质保金的退还日期应自工程交接2016年9月28日开始起算两年,即2018年9月28日届满。事实上,正源公司于2017年1月还在继续向思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思达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正源公司向思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竣工,思达公司与正源公司也于2016年9月28日共同在《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签章,载明国栋国际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会议系统、布线系统、电视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一卡通系统、监控系统、机房、巡更系统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思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正源公司正式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根据《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第二年质保期满,思达公司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实际应收质保金余额。结合《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载明的保修期为两年的内容,质保期自工程交接2016年9月28日开始起算两年,即2018年9月28日届满。故思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现已经成就。
此外,虽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思达公司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需经现场负责人确认,但正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思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整改、修复等需要履行保修义务且思达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情形。故正源公司以未经现场负责人确认为由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正源公司关于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后已超付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正源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具备“诉”的全部条件,且超过了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的情形,正源公司仅以抗辩的方式在本案中提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思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源公司应当向思达公司支付质保金69,651元。正源公司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即2018年9月28日后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由此给思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思达公司关于以69,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思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9,651元;
二、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思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9,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正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