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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政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840号
原告:宜宾政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政兴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A!-2-04地块正和金帝庄园B区2幢-1层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6M91W6D。
法定代表人:刘全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云,系宜宾政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威尔通信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小龙路口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78680W。
法定代表人:浦仕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向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新街社区发展街岷胜苑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746932349A。
法定代表人:石庆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毓,系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宜宾政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威尔通信公司、第三人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政兴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云、程德谦,被告昆明威尔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向锐、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政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724,190.47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4月13日起,以724,190.4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自带工具,按甲方(被告)批示完成位于昭通市××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以下合同(昭通分公司2016年4G四期一批接入段光缆施工合同;昭通分公司2016年ODN光缆线路施工合同;昭通分公司2016年4G无线网小型化基站接入段施工合同;昭通分公司2016年城域传送网七期光缆线路施工合同;昭通分公司2015年4G四期第一批无线网基站传输接入段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起分包业务结束止;2.分部分项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且回款后不含税金额的85%作为乙方分包费用,其余作为甲方项目管理费用;3.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费用,审核乙方完成工作情况,支付民工工资情况,和业主完成所有手续完善、提供发票、项目发生地预缴税费等情况,收到乙方发票后相应支付乙方承揽费用。
二、双方在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前,由于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抢工期,在未实施招标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前,业主单位已安排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对案涉项目和其他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4月前第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工作。第三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作后,业主方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并与业主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2020年10月21日,为了完善案涉项目款项支付手续,被告、原告、第三人在同一天共同签订《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三方在《协议书》中确认:1.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完成;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案涉《协议书》和《劳动分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业主单位审核验收案涉项目工程情况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4,190.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甚至将原告联系人王友云的微信拉黑,也不接原告联系人电话。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了《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利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威尔通信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两次开票总额为2,141,820.76元,第一次开票是八份共计790,581.96元,第二次是十四份共计1,351,238.8元,被告方2020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508,483.63元,第二次支付150万元,两次共计付款2,008,483.63元,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的133,337.13元。2.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方与业主方移动公司有串通,被告虽然中标,但是害怕把工程做了拿不到工程款,我们公司不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中标是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等中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中标的时候第三人已经开始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没有办法我公司就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是我公司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原告方陈述的签订协议过程无异议。3.本案事实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发票来抵扣税款,导致被告公司应该在税款上扣除的项目没有得到全部的扣除,造成被告公司被税务机关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农民工工资表、施工项目表、竣工资料表、竣工验收表、工资结算表、审计定案表,造成被告方对施工工程的数量、质量都不清楚,是否验收也不清楚,对于原告方是否存在豆腐渣工程、虚报项目被告方也不清楚。4.被告方与原告方、第三人同时都在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做项目,无法明确哪一个塔是原告做的,哪一个塔是被告做的,需要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进行确认。综上,原告已经违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被告只支付原告133,337.13元。
第三人技术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协议和合同中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权利转交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先入场施工的,我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就是原告提交的诉状第二页中提到的五个标段,是我公司独立完成的,自始至终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都没有参与这五个标段的施工。具体开发票是由原告方与被告方直接对接的,我公司不清楚。工程款是由原告方领取,我公司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2.对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宜宾政兴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登记住所地、法人信息、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二、聊天记录截屏、《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原告项目联系人(代理人)王友云和被告项目联系人(代理人)夏雪梅在2020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20年10月同时签订三方协议书,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①本案第三人实际完成的案涉劳务工程,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向发包方收取涉案工程款被告提取15%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②签订本协议的原因是按发包方的安排,是为了走账和完善程序,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将应支付给本案第三人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3.《劳务分包合同》约定:①涉案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回款不含税金额的85%作为原告的分包费用。在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费用,审核原告完成工作情况,原告交付发票后,相应支付原告承揽费用;②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应当按迟延支付承揽费金额的当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③被告联系人(实为代理人)为夏雪梅,原告联系人(实际代理人)为王友云。
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威尔瑞驰2016年镇雄、彝良、威信、盐津传输线路工程已开票到账情况》(简称《已开票到账情况》)、《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夏雪梅与王友云在2022年2月21日的聊天记录及王友云发给夏雪梅确认的表格,证明:1.发包方的《审核定案表》证明,在2019年8月19日前,发包方已完成审核定案工作,原被告双方和本案第三人在发包方完成结算审核定案后,才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协议书》,签订合同和协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付款和完善发包方的程序。2.被告方代理人夏雪梅在2022年2月21日与原告方代理人王友云的聊天记录和《已开票到账情况》中确认:①案涉五个项目工程定案金额为不含税价款为5,773,601.80元,应支付给原告85%的金额为4,907,561.53元,已支付4,183,371.06元,欠原告724,190.47元,证明双方已完成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②《已开票到账情况》显示,发包方已审减不含税金额分别为-19,293.94元、-1,021.16元、-11,124.50元,合计审减不含税金额31,439.60元。3.被告方代理人夏雪梅在2022年2月21日与原告方代理人王友云的聊天确认《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内容,该表显示①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732,674.10元,被告尚欠原告724,190.47元;②原告应开具2,732,674.10元发票给被告;③被告代理人认可:“你发的金额应该没有什么问题”“那就按你结算的”“最好可以付款了再开票”,证明被告完全认可原告的结算数据,欠款金额。
四、昆明威尔公司《2020年后在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开票收款明细》,证明:1.本案发包方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审计尾款已支付到被告公司;2.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
五、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28份发票,发票总金额2,732,674.1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
六、王友云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证明:1.被告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通过转存方式向本案原告代理人王友云支付劳务工程款14笔,共计2,174,887.43元;2.2021年4月2日,被告通过成都银行电子银行支付原告两笔劳务工程款共计2,008,483.63元;3.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183,371.06元,与《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金额一致,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724,190.47元。
七、通话记录截屏,证明从2022年2月23日起,原告方工程代理人王友云已不能打通被告方代理人夏雪梅和法人浦仕标的电话,被告也联系不上。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无异议;对已开票到账情况不认可,没有盖章;对收款明细不认可,系自行制作的,对夏雪梅与王友云在2022年2月21日的聊天记录及王友云发给夏雪梅确认的表格不认可,夏雪梅只是我公司财务人员,夏雪梅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公司授权。夏雪梅以前是我公司财务人员,现在已经被开除。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我们只认可答辩时陈述的金额。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按照合同中被告方的联系方式是能够联系上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三组证据中的《已开票到账情况》、《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以及夏雪梅与王友云在2022年2月21日的聊天记录和王友云发给夏雪梅确认的表格,能相互证明原告的工程负责人王友云就第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未付价款为724,190.47元,通过其手机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程联系人夏雪梅发送了电子表格,并提供视频光盘证实该电子表格在王友云手机中打开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夏雪梅和王友云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合同》中分别是作为各方工程的联系人,故对被告辩称夏雪梅的行为没有经其公司授权,与王友云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工程方面的回复应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四川全盛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业主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承包施工业主区域内镇雄、威信、彝良、盐津四个县的2016年4G四期一批接入段光缆施工合同、2016年ODN光缆线路施工合同、2016年4G无线网小型化基站接入段施工合同、2016年城域传送网七期光缆线路施工合同、2015年4G四期第一批无线网基站传输接入段施工合同。2017年4月前第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工作。四川全盛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作后,业主方对案涉项目进行补标,被告昆明威尔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并与业主单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2020年7月29日,“四川全盛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技术公司)”。2020年10月21日,为了完善案涉项目工程款项的支付手续,被告、原告与第三人技术公司在同一天共同签订《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三方在《协议书》中确认:1.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完成;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案涉《协议书》和《劳动分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业主单位审核验收案涉项目工程情况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方代理人王友云与被告方财务人员夏雪梅核对,由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取工程审计金额的15%作为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724,190.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但属于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和第三人并非是工程的中标人,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分包合同》时,工程已经结束,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内容属实,但工程先施工后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投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第三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昭通市移动分公司使用,相应的工程款应比照有效合同处理。第三人自愿将其应得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表示无异议,三方为此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转让,该《协议书》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经过和款项的收取均无异议,为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的款项由原告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计算文件计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原告提供了与发给被告昆明威尔通信公司财务人员夏雪梅的《已开票到账情况》和《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已开票到账情况》和《中全通与威尔瑞驰公司开票及收款明细表》均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尾款为724,190.47元,夏雪梅在与王友云的聊天记录中回复“那就按你结算的”,说明夏雪梅对所欠工程的尾款金额表示认可,且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28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价款金额724,190.47元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为724,190.47元。关于被告反驳夏雪梅不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作的答复无效,该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夏雪梅为被告方工程联系人,王友云为原告方工程联系人,二人对工程的对接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答辩认为只欠原告工程款133,337.13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交了夏雪梅在聊天时回复“最好可以付款了再开票”的记录,说明付款时间不能确定,结合原告提供工程业主方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且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原告工程款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支付时间,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2022年5月7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宜宾政兴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4,190.47元,并自2022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被告昆明威尔瑞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承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泽询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