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3民初1909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全盛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场翠屏区安埠街道社区发展街岷胜苑2栋1号。 法定代表人:***,中全通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8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诉被告中全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全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保留与被告中全通公司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从仲裁之日起(2021年8月)按月支付工伤津贴6329.6元(7912元×8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236.5元(7912元×30%);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119925.4元(88614.4元+31311元);二、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976元(7912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94440元[2017年5月-2018年5月53268元(4439元×12个月),2018年5月-2019年5月63588元(5299元×12个月),2019年5月-2020年5月66816元(5568元×12个月),2020年5月-2021年8月110768元(7912元×12个月)];医疗费18365.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62800元);护理费180960元[住院662天105920元(662天×160元/天)+75040元(938天×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食宿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被聘入被告公司昭通分公司工作,工作为线路架设技术工,后晋升为工程施工队队长,2017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昭通分公司普洱牛厂坪工地施工过程中,在空中辅助线上滑行放线时,因电杆倒塌致使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2日,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及耻骨体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左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随后转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7月7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21日、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2天。2018年6月7日原告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8]63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因病情反复,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四次,于2021年7月12日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原告申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6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当,即原告住院662天,仅认定365天停工留薪期;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生活自理,不需人护理;从2021年8月起享受工伤津贴的期限不当。 被告中全通公司答辩,2016年11月9日原告***分包被告承包通讯工程的部分劳务,2017年5月1日原告在普洱牛厂坪劳务施工中因违规作业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治疗中被告已垫付334307.25元(其中到成都第三医院取钢板费用20000元)、支付生活费9000元,发票均由原告保管。2018年6月7日原告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7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2019年9月26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2021年7月12日经原告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伤作出最终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该鉴定机构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抛开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结论,由原告自行选择医院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在仲裁中被告曾向仲裁机构申请延长举证期,被告并未仲裁前收到鉴定结论,要求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结论书》、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做检查的委托书及受理被告再次申请的接收文件,但鉴定委员会仅邮寄了鉴定结论。被告曾于庭审中要求原告到家或其他三甲医院检查,但原告拒不合作。原告主张其垫付18365.4元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故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三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损失应按六级工伤标准计算;不支付原告医疗费18365.4元;由双方对住院医疗费结算后,扣减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4、企业信息;5、催告函;6、工人工资表;7、劳动仲裁裁决书;8、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9、报告;10出院诊断证明;11、用药清单;12心电图报告;13、报告单;14、门诊病历;15、门诊证明;16、检查报告单;17、病历一本;18、成都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9、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0、车票46张;21、医疗费发票12张;22、鉴定费发票3张;23、住宿费发票6张;24、工资花名册3张;25、送达回证4张;26、***定意见书1份。 被告中全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4证明原告***被告中全通公司的信息,证据2证明原告所受为工伤、证据3证明伤残为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证据5真实并与案件具备关联性,证据6有工人签字,证据7证明已仲裁前置,证据8-1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0证明交通费数额,证据22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23证明住宿费数额,证据24证明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证据25证明送达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时间,证据26证明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予以采信;证据21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No:03447848,金额19856.44元,载明:此据只记数,不作报销,妥为保存,出院结算;2017年5月2日收款收据No:0057439,从宜宾二医院到成都陆军骨科医院车费3500元;2018年3月12日宜宾市开红照相馆取相凭单70元;2018年9月20日湘云图文收款收据No:0004246,复印75元;2018年6月12日快递费收款收据No:0054962,12元;2019年9月6日盐津佳印图文广告店收据No:3387751,打印照片60元;2019年8月27日盐津柿子***文具店收款收据No:0210438,复印42元;2018年2月6日小件快递No:0002069,20元;EMS回执;2021年7月7日预结单(就餐费)146元;2021年3月16日盐津好声音假日酒店住宿费139元;2020年8月9日牛街阳光广告收款收据No:0003951,复印病历资料费225元,2020年9月28日盐津柿子**连百货店收据No:0003951,复印病历费57元;手撕发票500元,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川全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公司名称后变更为中全通公司)承包盐津县通信传输线路工程,四川全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2017年5月1日原告***在盐津县普洱牛厂坪工地施工时,在空中辅助线上滑行放线时,因电杆倒塌致使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2日,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性椎管狭窄、骨髓圆锥损伤、盆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髂骨翼及体部)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胸骨剑突骨折、左侧第6、7前肋骨不全性骨折等。2017年5月22日转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7月7日,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21日、2020年7月5日至7月11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2天。共发生医疗费277373.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28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7月5日共支付原告生活费900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昭人社工[2018]633号)认定为工伤,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次鉴定,2021年7月12日鉴定结论(云南省劳鉴2021年5399002021zc00114)为三级伤残,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原告申请仲裁,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2)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中全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8365.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74435元(一资性伤残补助金12215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37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5435元;自2021年8月起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248元;自2021年8月起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236.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不当、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生活自理,不需人护理,享受工伤津贴的期限不当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四川全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四川全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全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下已注销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全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生活处理障碍),已依法向被告送达送达前述法律文书。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请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的医疗费277373.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28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573.4元;原告住院共662天,参照《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至昭通市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昭人社通[2011]113号)文件的规定45元/天(1350÷30),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790元(45元/天×662天);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但部分存在扩大,结合就医、鉴定等,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及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住院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应按原告的原工资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的伤情严重在医院连续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故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21个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昭通市在岗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5311元/月[(5987元/月×4月+4973元/月×8月)÷1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1531元(5311元/月×21月);原告之伤经多次鉴定,于2021年7月2日被评为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22153元(5311元/月×23月);原告所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21年8月)起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为4248元/月(5311元/月×80%);原告伤情较重,多次住院,且经鉴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间为2017年5月1日-2021年7月31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960元(80元/天×662天),出院后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42000元(50元/天×840天);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统筹地区(昭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912元/月)的30%计算,从2021年8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2373.6元/月(7912元/月×8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573.4元; 二、由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9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1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153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94960元。扣除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56734元。 三、由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起支付给的原告***伤残津贴为4248元/月,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四、由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起支付给的原告***生活护理费2373.6元/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针 书 记 员 罗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