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0103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0867元(包括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6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随包工头***到被告汉鼎公司承接的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鸿悦府项目部工作,为包工头***泥工班泥工师傅。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按照泥工班小班长**的安排清理搅拌机内部残渣,由于被告管理不当,指挥搅拌机外面清理的工友配合清理,使用铁锤敲击外壳产生巨大噪音导致原告双耳严重受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故意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鸿悦府项目工地工作,但是主要责任是被告汉鼎公司,因为被告汉鼎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是一个自然人,而且已经为原告承担了医疗费23000多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汉鼎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承建汉鼎公司项目时受伤,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该公司从未招聘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即便原告属于被告***的雇员,且在该项目中受伤,那么被告汉鼎公司也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第一位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是300元一天,应该按照建筑工资平均水平计算,且事实上原告不构成伤残,三个月的误工费过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没有造成心理上的损害,所以也应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应当加强营养的情形,也应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雇请原告***以及被告汉鼎公司将工地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在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鸿悦府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向本院提交了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出庭证言,证人**作为事发当日与原告***一同做工的工友,其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另两位原告***的工友提供的书面证言具有一致性,且被告***亦承认其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鸿悦府项目工地清理混凝土搅拌机过程中,因工友清理时敲击机器外壳产生巨大噪音造成其听力受损。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医疗费22541.39元,被告***为其支付了23000元,被告***当庭承诺其自愿将该费用全部作为医疗费,多出部分不在其他项目中扣减,被告汉鼎公司则请求按照实际花费医疗费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鸿悦府项目工地清理混凝土搅拌机的行为系从事雇主即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被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并产生了损害结果,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到合理的安排调度义务和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但其未到现场安排指导,未完全履行上述安全监管及保障义务,造成雇员之间因缺乏配合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汉鼎公司将泥工劳务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汉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该费用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既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541.39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先行赔付);
2、后期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一次性赔偿;
3、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365天×3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4、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误工费10971.62元(44496元÷365天×90天),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90日,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者,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6年度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
6、鉴定费2000元。
以上第1至6项共计人民币40572.3元。被告****应当承担18030.91元(40572.3元-22541.39元),被告汉鼎公司尚应在上述17572.3元(40572.3元-2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0.91元,被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中的人民币1757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9元,由被告***、被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