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4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花卉开发中心武湖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江公司)、武汉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耀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宏耀之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支付款项。双方办理结算的同时,对施工期间的借支进行了梳理,显示双方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耀之源公司应该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耀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泓江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驳回宏耀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汉鼎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耀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耀之源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670636元(其中:合同内结算金额106662元,合同外增加部分563974元);2、宏耀之源公司向***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80476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9日,以本金670636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即人民币80476元;之后的本金和逾期利息按前述方式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3、泓江公司、汉鼎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泓江公司、汉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泓江公司系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路××号××泓悦府(住宅)项目(以下简称泓悦府项目)的建设单位。汉鼎公司为泓悦府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4月26日,汉鼎公司与武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宏耀之源公司)签订《泓悦府工程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安装专业分包劳务合同》,将泓悦府项目的给排水系统安装、电气安装、弱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宏耀之源公司。合同中载***之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和**。 2013年7月14日,宏耀之源公司与***签订《水电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泓悦府),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工大路。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所有土建面积、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地下室14元每平方米,一层以上10元每平方米(1-3号楼,地下室以建筑面积结算)属总价包干。该总价已包含人工、小型机械、施工安装、调试、费用。付款方式:分阶段支付劳务费,当***完成栋号封顶的时候,宏耀之源公司支付相应部分劳务费的20%,当***完成所有劳务项目工作的时候,宏耀之源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年底支付总劳务费的70%,当竣工验收时,支付总劳务费的27%,总劳务费的3%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无异议后15天内,宏耀之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宏耀之源公司指定现场负责,负责协调配合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协议中载***之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和**。《水电劳务协议》仅有***和***签字,***之源公司**。 同日,宏耀之源公司与***签订《武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泓悦府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商,原合同内的泓江公司泓悦府项目部,1号楼、2号楼、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由于安装工程量较大,在原合同上增加工程安装劳务费20000元。本协议和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的工程安装劳务费,待工程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连同原合同下余工程款一起付给***。《补充协议》上有***和***签字,并盖有武汉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5月14日,泓悦府项目竣工。2017年6月6日,***与***对泓悦府水电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泓悦府水电工程合同范围内总价格为1241162元。同日,双方还确认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宏耀之源公司共向***支付1134500元(含20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宏耀之源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为多少;2、利息应如何计算;3、泓江公司与汉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宏耀之源公司与***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提交了一张合同范围内的《泓悦府水电工程结算书》和一份《合同外施工人工费金额、结算清单汇总》,合同内的结算书显示工程款为1241162元,有***的签字确认。因***为宏耀之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配合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且《水电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上也均有***的签字,可以认定***为宏耀之源公司的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对于***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外施工人工费金额、结算清单汇总》上仅有***的签字,***为了证实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泓悦府水电安装工程现场签证》,是案外人***对工程量的确认清单,但案外人***的身份无法证明,且该份证据也无法显示工程款的数额,因宏耀之源公司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不认可,认为双方尚未对此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结算金额不予确认,待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量结算清楚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241162元。***自认宏耀之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134500元(含20000元罚款),宏耀之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宏耀之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6662元(1241162元-1134500元)。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起诉要求从2015年6月9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9日案涉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水电劳务协议》宏耀之源公司应分阶段付款,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才能获得全部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应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计息。宏耀之源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分六次向***付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直至2017年6月6日才进行结算,宏耀之源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至2017年6月6日才结算清楚,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 关***公司与汉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泓江公司和汉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宏耀之源公司具有水电安装的资质,汉鼎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宏耀之源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要求汉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要求泓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依法缺席判决:一、****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662元;二、****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6662元为基础,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承担4247元,****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宏耀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水电工程结算借支总价格扫描件。拟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的价格是1241162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证据二、支借单及领款单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不仅不欠劳务款,宏耀之源公司还付超了10万余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中的“中城项目”(即中城悦城项目)和案涉“泓悦府”两个项目一起借支总金额1947700元的去向需看借支明细,二审不应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领款单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7年1月25日领款单的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领款单的200000元均反映的是中诚悦城项目的领款,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领款;2016年2月6日的280000元领款单是***签字,但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中城悦城项目,不属于案涉项目,且该份领款单上的铅笔书写内容都不是***所写。泓江公司、汉鼎公司质证一致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付清,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6日,***与宏耀之源公司的***签署了一份“水电工程结算借支总价格”表格材料,该份材料中记载“中城合同总价210000元、泓悦府合同总价1241162元、增加工程量借支496538元,总借支1947700元”、“此清单经双方确认无疑议,具体借支去向看借支明细”。还查明,2017年6月6日,***与宏耀之源公司签署“泓悦府***支借单”,载明2014年7月17日代扣人工工资6700元、2015年2月11日工人人工工资357800元、2015年2月15日工人人工工资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工人人工工资3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工人人工工资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工人人工工资200000元、2015年6月6日泓悦府卫生间漏水罚款20000元,合计金额1134500元。2016年2月6日领款单载明工人工资280000元,领款人***。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中宏耀之源公司对***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自认宏耀之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134500元,宏耀之源公司则认为其在1134500元已付款项外,另还有一笔280000元已付款项未计算在内,应予以加算,宏耀之源公司实际付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宏耀之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应在1134500元基础上另行计入280000元,依据为2016年2月6日的领款单。经审核,该份领款单发生在***与宏耀之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借支金额进行结算之前,且并未注明属于案涉工程,***亦认为属于“中城悦城项目”的领款单据,故无法直接认定该份领款单上的280000元属于案涉工程已付款项,一审认定宏耀之源公司欠付***工程款106662元正确。宏耀之源公司可就2016年2月6日领款单上的280000元与***在关联工程项目中予以核实和解决。 综上所述,宏耀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之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