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恢166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
法定代表人: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志贵。
担保人:廖年,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担保人: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西河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廖年。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以(2018)川01执恢166号执行裁定,执行担保人廖年、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625号调解书确定的未履行的债务金额的财产为限。
执行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1736.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以首执案件作出(2016)川01执1177号之五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的23套房屋;以(2018)川01执恢166号之二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担保人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彭国用(2015)第××号);以(2018)川01执恢166号之四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为权03XXX38的房屋;以(2018)川01执恢166号之九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分别为彭国用(2013)字第1XXX3号、彭国用(2013)字第××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查封担保人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权证号为川(2018)彭州市不动产权第0XXXXXX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2018)川01执恢166号之十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房屋(房号分别为:①3X-XX3号、②3X-XX1号、③3X-XX2号、④3X-XX1号),该项财产本院委托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缺少评估必须的房屋面积资料,评估机构未能评估,申请执行人以该项财产尚未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现阶段不具备处置条件,撤回了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2破申2号决定书,决定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对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向本院来函,告知中止对债务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
本院通过两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及前往被执行人、担保人住所地调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已对被执行人、担保人采取限消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6912469元、违约金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11736.2元,未执行到位除前述已到位款项的剩余债权金额。
本院认为,对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不具有处置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军
审判员 罗婧
审判员 黄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