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83号
原告: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顺街21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懿伟,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赵兵,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被告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锦公司)、***以及第三人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耀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锦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20,169元以及违约金(暂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至2020年11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为93,571元;至付清全部款项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20,1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耀锦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1.耀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元;2.***对耀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聚力公司与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聚力170601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耀锦公司供应其承建的位于温江区政通东路仁和新华二期项目所用之预拌混凝土。该项目系耀锦公司挂靠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取得,该项目经理系耀锦公司委派人员。合同签订后,聚力公司按约定向耀锦公司提供了所需的混凝土,2018年1月9日聚力公司与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办理决算《对账明细》(2017年6月10日--2017年12月31日)决算金额为2,323,576.5元。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聚力公司230万元。2018年3月20日聚力公司与耀锦公司就该工程混凝土供应另行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6日供货完毕,聚力公司与耀锦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办理了决算并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该工程聚力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2,920,169元,其中230万元为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耀锦公司已支付40万元,未支付金额220,169元。经多次催要,耀锦公司均拒绝付款。耀锦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将公司名称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耀锦公司,同时将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减少为10万元,大股东***减少出资2,834万元。耀锦公司减少注册资金未通知聚力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耀锦公司辩称,欠款经过了双方对账,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律师费不应支持。
***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赵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耀锦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力公司向耀锦公司承建的温江仁和新华二期提供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2019年9月11日聚力公司与耀锦公司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该工程聚力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2,920,169元,已支付270万元,未支付金额为220,169元。庭审中,耀锦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聚力公司要求耀锦公司支付欠款220,169元,予以支持。2018年3月20日聚力公司与耀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在办理完决算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同时第十六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迟延支付货款,从应支付款项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聚力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聚力公司未提供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据,故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且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三个工作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算。2018年3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引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聚力公司与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聚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聚力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耀锦公司负担,本院对聚力公司的律师费请求,予以支持。
2020年5月27日耀锦公司原股东***等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减少到10万元(***减少出资2,834万元),同时***将其持有的6万元股权进行了转让。2020年6月2日耀锦公司将公司名称、注册资金、股东情况等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聚力公司陈述耀锦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聚力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耀锦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聚力公司,公司减资前后差异巨大,影响履约能力,股东***应在耀锦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耀锦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0,1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0,169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聚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三、***在减少出资数额(即2,834万元)范围内对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1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251元,由四川耀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艺苏